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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7-09-29 更新:2026-08-09T11:24:34.456584
全文
法条(18)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的决议 (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 审查了《合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决定予以批 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2011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7年8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保障 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 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 HYPERLINK "http://www.110.com/fagui/" 法律 、行政 HYPERLINK "http://www.110.com/fagui/" 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燃放烟花爆竹及其相关安全 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建立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强化联防联 控长效工作机制,完善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责任 制及考核问责机制,并将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作为文 明创建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纳入政府目标 管理考核范围。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 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 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燃放烟花爆竹安 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 和指导监督。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 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等 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应当依法查处未经许 可运输以及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 建立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有关违 法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应当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流动兜售烟花爆竹摊点以及 燃放烟花爆竹影响环境卫生、毁坏城市绿化和市政设施 等行为。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建设、施工等单位遵守燃放烟花 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服务区域燃 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以及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劝阻 和举报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婚姻登记、殡仪馆、陵园等单位开展 宣传,引导婚丧嫁娶活动遵守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 定。 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 工作。 第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是本单位燃 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做好本单位燃放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 强日常宣传、引导、监督,发现和劝阻违法燃放行为, 可以组织属地管理或者服务区域的居民、村民、单位以 及宾馆、酒店等单位,制定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公约 ,并监督实施。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宾 馆、酒店等单位,对属地管理或者服务区域违反规定燃 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或者向公安机 关举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 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定期开展燃放烟花 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学生、未成年人燃 放烟花爆竹安全的教育和监管。 第七条 瑶海区、庐阳区、蜀山区、包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 巢湖经济开发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巢湖市人民政府应 当确定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î > ¦ d f j l r t Â Ä È Ê -Ê ì î ô ø < > ¤ ¦ 9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外,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 (一)国家机关;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交通枢纽及城市主干道、轨道交通设施、铁路线 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及周 边一百米范围内;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学校、图书馆、档案馆、 博物馆、儿童活动场所等及其周边; (七)经营性墓地、公益性墓地、陵园; (八)监狱、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等及其周边; (九)风景名胜区、山林、公园、绿地、苗圃; (十)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 地; (十一)其他应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 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识,并负责 管理和维护。 第九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和场所,不得燃放烟花爆竹;限 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只能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区域 燃放规定等级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销售网点 ,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只能设置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网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总量控制 、逐步减少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烟花爆 竹经营信息。 第十二条 在允许燃放烟花爆竹时间、区域,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阳台、窗户 向外抛掷燃放烟花爆竹; (二)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网点、行人、车辆、建筑物 、构筑物、在建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 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 全的方式燃放。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放烟花 爆竹安全管理举报反馈制度,对相关投诉举报,及时登 记、查处,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查处结 果。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标准由市人 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对属地管理 或者服务区域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行为不劝阻、不举 报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 令改正。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宾馆、 酒店等单位,对服务区域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行为不 劝阻、不举报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 下的罚款。 O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公民人身伤害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 域、场所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批发企业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的罚款,并没收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 法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相关投诉举报不及时登记、查处和反馈的; (二)对违法生产、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不依法查处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PAGE — PAGE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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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保障 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 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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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燃放烟花爆竹及其相关安全 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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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建立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强化联防联 控长效工作机制,完善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责任 制及考核问责机制,并将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作为文 明创建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纳入政府目标 管理考核范围。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 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 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燃放烟花爆竹安 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 和指导监督。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 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等 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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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应当依法查处未经许 可运输以及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 建立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有关违 法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应当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流动兜售烟花爆竹摊点以及 燃放烟花爆竹影响环境卫生、毁坏城市绿化和市政设施 等行为。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建设、施工等单位遵守燃放烟花 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服务区域燃 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以及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劝阻 和举报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婚姻登记、殡仪馆、陵园等单位开展 宣传,引导婚丧嫁娶活动遵守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 定。 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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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是本单位燃 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做好本单位燃放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 强日常宣传、引导、监督,发现和劝阻违法燃放行为, 可以组织属地管理或者服务区域的居民、村民、单位以 及宾馆、酒店等单位,制定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公约 ,并监督实施。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宾 馆、酒店等单位,对属地管理或者服务区域违反规定燃 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或者向公安机 关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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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 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定期开展燃放烟花 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学生、未成年人燃 放烟花爆竹安全的教育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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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瑶海区、庐阳区、蜀山区、包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 巢湖经济开发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巢湖市人民政府应 当确定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 d f j l r t -Ê < > 9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外,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 (一)国家机关;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交通枢纽及城市主干道、轨道交通设施、铁路线 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及周 边一百米范围内;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学校、图书馆、档案馆、 博物馆、儿童活动场所等及其周边; (七)经营性墓地、公益性墓地、陵园; (八)监狱、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等及其周边; (九)风景名胜区、山林、公园、绿地、苗圃; (十)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 地; (十一)其他应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 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识,并负责 管理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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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和场所,不得燃放烟花爆竹;限 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只能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区域 燃放规定等级的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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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销售网点 ,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只能设置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网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总量控制 、逐步减少的原则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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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烟花爆 竹经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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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在允许燃放烟花爆竹时间、区域,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阳台、窗户 向外抛掷燃放烟花爆竹; (二)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网点、行人、车辆、建筑物 、构筑物、在建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 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 全的方式燃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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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放烟花 爆竹安全管理举报反馈制度,对相关投诉举报,及时登 记、查处,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查处结 果。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标准由市人 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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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对属地管理 或者服务区域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行为不劝阻、不举 报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 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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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宾馆、 酒店等单位,对服务区域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行为不 劝阻、不举报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 下的罚款。 O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公民人身伤害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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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 域、场所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批发企业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的罚款,并没收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 法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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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相关投诉举报不及时登记、查处和反馈的; (二)对违法生产、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不依法查处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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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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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PAGE — PAGE 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