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保障
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
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燃放烟花爆竹及其相关安全
管理工作。
3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建立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强化联防联
控长效工作机制,完善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责任
制及考核问责机制,并将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作为文
明创建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纳入政府目标
管理考核范围。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
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
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燃放烟花爆竹安
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
和指导监督。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
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等
相关工作。
4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应当依法查处未经许
可运输以及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
建立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有关违
法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应当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流动兜售烟花爆竹摊点以及
燃放烟花爆竹影响环境卫生、毁坏城市绿化和市政设施
等行为。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建设、施工等单位遵守燃放烟花
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服务区域燃
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以及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劝阻
和举报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婚姻登记、殡仪馆、陵园等单位开展
宣传,引导婚丧嫁娶活动遵守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
定。
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
工作。
5
第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是本单位燃
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做好本单位燃放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
强日常宣传、引导、监督,发现和劝阻违法燃放行为,
可以组织属地管理或者服务区域的居民、村民、单位以
及宾馆、酒店等单位,制定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公约
,并监督实施。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宾
馆、酒店等单位,对属地管理或者服务区域违反规定燃
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或者向公安机
关举报。
6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
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定期开展燃放烟花
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学生、未成年人燃
放烟花爆竹安全的教育和监管。
7
第七条
瑶海区、庐阳区、蜀山区、包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
巢湖经济开发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巢湖市人民政府应
当确定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
d
f
j
l
r
t
-Ê
<
>
9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外,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
(一)国家机关;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交通枢纽及城市主干道、轨道交通设施、铁路线
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及周
边一百米范围内;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学校、图书馆、档案馆、
博物馆、儿童活动场所等及其周边;
(七)经营性墓地、公益性墓地、陵园;
(八)监狱、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等及其周边;
(九)风景名胜区、山林、公园、绿地、苗圃;
(十)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
地;
(十一)其他应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
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识,并负责
管理和维护。
9
第九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和场所,不得燃放烟花爆竹;限
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只能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区域
燃放规定等级的烟花爆竹。
10
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销售网点
,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只能设置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网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总量控制
、逐步减少的原则进行审批。
11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烟花爆
竹经营信息。
12
第十二条
在允许燃放烟花爆竹时间、区域,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阳台、窗户
向外抛掷燃放烟花爆竹;
(二)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网点、行人、车辆、建筑物
、构筑物、在建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
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
全的方式燃放。
13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放烟花
爆竹安全管理举报反馈制度,对相关投诉举报,及时登
记、查处,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查处结
果。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标准由市人
民政府规定。
14
第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对属地管理
或者服务区域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行为不劝阻、不举
报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
令改正。
15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宾馆、
酒店等单位,对服务区域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行为不
劝阻、不举报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
下的罚款。
O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公民人身伤害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7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
域、场所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批发企业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的罚款,并没收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
法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18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相关投诉举报不及时登记、查处和反馈的;
(二)对违法生产、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不依法查处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
19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
规定。
20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PAGE
— PAGE 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