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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7-09-29 更新:2026-08-09T11:24:26.632692
全文
法条(32)
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改)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促进 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湿地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 野生动植物生存,具有调节周边环境功能并经过认定的 地域。湿地分为沼泽、湖泊、河流、水库、塘坝等类型 。 本条例所称重要湿地,是指被《国际湿地公约》或者《 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列入重要湿地名录的本省境内 的湿地以及经过省专家委员会认定的本省重要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可 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湿地保护管理的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 和监督管理工作。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保护管理体制。 水利部门负责河流、水库、塘坝的管理;发展和改革、 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 畜牧、气象等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依 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和利 用的科学研究,积极推广湿地保护和利用的先进技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 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均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 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权检举或者控告。 保护与利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 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的湿地保护规 划。 省湿地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州)、县 (市)湿地保护规划由本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规划需 要变更的,应当经过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和支持湿地保护政策, 合理安排资金投入,逐步建立重要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 制。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专家委员会,负责湿地及保护范围 认定、湿地资源评估以及对湿地保护与利用的其他活动 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 湿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包括林业、水利、国土资源、 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气象以及渔 业等方面的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退耕、围堵、引水治沙、种 草、生态移民等措施,鼓励和支持对退化湿地进行恢复 改造。统筹协调区域或者流域内的水资源分配,充分兼 顾湿地生态用水。当湿地生态用水短缺时,应当采取工 程补水等措施恢复生态用水。 第十三条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必须符 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禁止改 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禁止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 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禁止破坏野生动物 的栖息环境。 第十四条 在湿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围坝、通道等设施 ,不再利用的,原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主 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要求,及时清理并恢复原貌。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相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湿地资源进行定期调查和监测,建立湿地资源档案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和监测结果适时发布湿地资 源状况公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设立保护界标,保护界标 应当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范围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 第十八条 向重要湿地引进动植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审批手续。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对引进物种应当进行跟踪 监测,对可能给湿地造成或者已经造成危害的,应当及 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 消除危害。 第十九条 向重要湿地投放防疫药物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的,应 当事先向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在湿地保护主管 部门指导下制定防治方案,避免或者降低对湿地生态功 能的损害。 第二十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非法采砂、取土、采挖泥炭; (三)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 护的湿地植物; Z Ö 0 º Z d 0 : º Ä 边区域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 倒固体废物; (五)猎捕、毒杀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鸟 卵; (六)私建、滥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七)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 (八)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湿地自然保护区与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 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区域, 包括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 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国家重点保护鸟类及其他候鸟的主要繁殖地、栖 息地或者主要迁徙停歇地;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具有特殊保护意义或者重要生态 价值、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的湿地。 第二十二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设立的审批手续,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执行。保护区管理所需经费,由保护区所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排。 第二十三条 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 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湿地公 园分为国家级湿地公园和地方级湿地公园。 第二十四条 建立国家级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 ;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或者 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二)自然景观优美或者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三)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第二十五条 建立地方级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生态、文化、美学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 湿地景观,湿地生态特征显著; (二)以湿地景观为主体,融合湿地景观和人文景观并 具有生态、科学、教育和历史文化价值; (三)能够在保护湿地野生动植物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第二十六条 申报国家级湿地公园,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省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后 ,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报地方级湿地公园,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省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建立。 第二十七条 对尚不具备条件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所 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可 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具体管理 参照自然保护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 和保护小区的建设投入,建立政府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 的多层次、多渠道湿地保护投入机制,加快湿地自然保 护区和湿地公园、保护小区建设。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给予处罚;设立湿 地保护区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 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罚 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非法采砂、取土、采挖泥炭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治理,并处以 采砂、取土每立方米七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采挖泥炭 每立方米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采砂、取土、采挖泥炭设备,有非法所得的,同时没收 其非法所得;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对放牧、烧荒的,处以二百元 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砍伐林木、采集植物的,没收 树木、植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 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工业废水 、生活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物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猎捕、毒杀水鸟及其他野生动 物,捡拾、收售鸟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 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私建、滥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 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 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设施及场 地实际受损价值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所 在地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 担。 已经独立设置芦苇管理部门的,可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 托在湿地范围内对破坏芦苇资源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造成湿地生态 功能破坏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湿地 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 第三十一条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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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促进 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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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湿地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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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 野生动植物生存,具有调节周边环境功能并经过认定的 地域。湿地分为沼泽、湖泊、河流、水库、塘坝等类型 。 本条例所称重要湿地,是指被《国际湿地公约》或者《 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列入重要湿地名录的本省境内 的湿地以及经过省专家委员会认定的本省重要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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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可 持续发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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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湿地保护管理的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 和监督管理工作。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保护管理体制。 水利部门负责河流、水库、塘坝的管理;发展和改革、 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 畜牧、气象等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依 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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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和利 用的科学研究,积极推广湿地保护和利用的先进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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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 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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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均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 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权检举或者控告。 保护与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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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 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的湿地保护规 划。 省湿地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州)、县 (市)湿地保护规划由本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规划需 要变更的,应当经过原批准程序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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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和支持湿地保护政策, 合理安排资金投入,逐步建立重要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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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专家委员会,负责湿地及保护范围 认定、湿地资源评估以及对湿地保护与利用的其他活动 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 湿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包括林业、水利、国土资源、 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气象以及渔 业等方面的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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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退耕、围堵、引水治沙、种 草、生态移民等措施,鼓励和支持对退化湿地进行恢复 改造。统筹协调区域或者流域内的水资源分配,充分兼 顾湿地生态用水。当湿地生态用水短缺时,应当采取工 程补水等措施恢复生态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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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必须符 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禁止改 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禁止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 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禁止破坏野生动物 的栖息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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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在湿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围坝、通道等设施 ,不再利用的,原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主 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要求,及时清理并恢复原貌。 监督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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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相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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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湿地资源进行定期调查和监测,建立湿地资源档案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和监测结果适时发布湿地资 源状况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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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设立保护界标,保护界标 应当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范围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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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向重要湿地引进动植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审批手续。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对引进物种应当进行跟踪 监测,对可能给湿地造成或者已经造成危害的,应当及 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 消除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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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向重要湿地投放防疫药物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的,应 当事先向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在湿地保护主管 部门指导下制定防治方案,避免或者降低对湿地生态功 能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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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非法采砂、取土、采挖泥炭; (三)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 护的湿地植物; Z Ö 0 º Z d 0 : º Ä 边区域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 倒固体废物; (五)猎捕、毒杀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鸟 卵; (六)私建、滥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七)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 (八)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湿地自然保护区与湿地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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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区域, 包括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 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国家重点保护鸟类及其他候鸟的主要繁殖地、栖 息地或者主要迁徙停歇地;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具有特殊保护意义或者重要生态 价值、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的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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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设立的审批手续,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执行。保护区管理所需经费,由保护区所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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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 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湿地公 园分为国家级湿地公园和地方级湿地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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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建立国家级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 ;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或者 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二)自然景观优美或者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三)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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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建立地方级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生态、文化、美学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 湿地景观,湿地生态特征显著; (二)以湿地景观为主体,融合湿地景观和人文景观并 具有生态、科学、教育和历史文化价值; (三)能够在保护湿地野生动植物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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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申报国家级湿地公园,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省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后 ,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报地方级湿地公园,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省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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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对尚不具备条件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所 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可 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具体管理 参照自然保护区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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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 和保护小区的建设投入,建立政府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 的多层次、多渠道湿地保护投入机制,加快湿地自然保 护区和湿地公园、保护小区建设。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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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给予处罚;设立湿 地保护区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 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罚 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非法采砂、取土、采挖泥炭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治理,并处以 采砂、取土每立方米七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采挖泥炭 每立方米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采砂、取土、采挖泥炭设备,有非法所得的,同时没收 其非法所得;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对放牧、烧荒的,处以二百元 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砍伐林木、采集植物的,没收 树木、植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 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工业废水 、生活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物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猎捕、毒杀水鸟及其他野生动 物,捡拾、收售鸟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 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私建、滥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 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 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设施及场 地实际受损价值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所 在地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 担。 已经独立设置芦苇管理部门的,可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 托在湿地范围内对破坏芦苇资源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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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造成湿地生态 功能破坏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湿地 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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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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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