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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7-09-29 更新:2026-08-09T11:23:43.815467
全文
法条(37)
山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17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高科技创新能力,根据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技创新促进活动,包括科技创新人才培养 和引进、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科技项目管理、科技成果 转化、科技创新保障等。 第三条 科技创新促进活动应当坚持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 、产学研相结合、政府引导扶持、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领导 ,制定科技创新规划和政策,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加强 科技管理队伍建设,完善创新驱动考核评价体系和表彰 奖励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负责科技创新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建设,制 定和完善科技创新人才的培养、引进政策和以增加知识 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为科技创新人才在企业设立、 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岗位聘用、职称晋升以及出 入境、户口或者居住证办理、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 学等方面提供优惠或者便利条件。 支持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建立科 技创新人才培养机制。 鼓励国内外科技创新人才在本行政区域开展合作研究、 学术交流、技术培训以及任职、兼职等。 鼓励和支持科技创新人才开展国际学术交流。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人才分类评价机制。科技 创新人才分类评价应当发挥政府、市场、专业组织、用 人单位等评价主体作用。 基础研究人才评价以同行学术评价为主,应用研究和技 术开发人才评价以市场或者社会评价为主。 第八条 企业可以通过人才和项目相结合、公开招标、设立省外 研发机构等方式引进科技创新人才,所需费用可以列入 经营成本。 第九条 高等学校和研究开发机构的科研人员,经本人申请并由 所在单位批准,可以离岗或者到企业兼职开展科技创新 活动。 离岗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的科研人员应当与单位签订离岗 协议,约定离岗期限、基本待遇、保密、成果归属等内 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职称晋升、档案工资、 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基本待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 离岗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的科研人员终止创新活动的,自 离岗之日起三年内应当允许其返回原单位工作;离岗开 展科技创新活动的科研人员辞职的,原单位应当按照在 岗人员辞职的有关规定办理。 科研人员在企业兼职的工作业绩可以作为职称评审、岗 位竞聘、考核等的依据。 第十条 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在编制计划内,可以自主设定 科研岗位,自主公开招聘各类科技创新人才。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应当根据科研人员的岗 位特点,建立专业技术职务分类评价机制和评聘分离机 制。 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类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应当增加 技术创新、专利发明、成果转化、技术推广等评价指标 的权重。 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可以对科技创新成果显 著的人才直接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章 科技创新平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规划、资金、人才、场 所等方面支持建立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企业技术中心、科技基础条件平台、众创空间、科技 企业孵化器等公共科技创新平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 善科技资源共享平台,向社会提供科技资源共享服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省科技基础 条件平台开放共享目录、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目 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科技资源,应当纳入科技资源共享 平台管理,并向社会开放共享。鼓励其他科技资源向社 会开放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等不宜开放共享 的除外。 科技资源管理单位对外提供开放共享服务,可以按照成 本补偿和非盈利性原则收取适当费用,并纳入单位预算 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可以整合校内资源,建设科技产业培育和实施 科技成果转化的各类基地,并提供专业技术指导和企业 孵化服务。 第四章 科技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的申请受理、评审立项 、过程管理和结题验收等工作应当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 部门委托项目管理专业机构进行。委托管理的具体规定 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接受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委托承 担的科技项目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实施。 第十七条 科技项目实行项目主持人负责制。项目主持人享有技术 路线决策权、科研计划执行权、科研人员聘用权、经费 支配权等科研自主权,并对经费使用的合法性、真实性 负责。 第十八条 在保障项目实施的前提下,项目组成员、参与科技项目 研究的研究生、博士后、访问学者以及聘用的研究人员 、辅助人员的劳务费不设比例限制,由项目承担单位和 科研人员据实编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项目组成员的绩效奖励按照有关规定支出。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可以自行采购科研仪器设备, 自行选择评审专家。对采购进口仪器设备实行备案制管 理。 第二十条 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实施期间,年度结余资 金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通过验收后,结余 资金在两年内由项目承担单位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 的直接支出,两年后仍有剩余的,按规定收回。 第二十一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可以建立科研财务助理制度,为科研 人员在项目预算编制和调剂、经费支出、财务决算和验 收等方面提供专业化服务,所需费用可以从科技项目资 金支出。 第二十二条 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目的,原 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项目的科研人员履行了勤勉尽责义 务,经专家评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程序予以 结题。 第五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三条 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不涉及国防、国家安全 、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承担单位享有 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科技成果,单位可以 与科研人员约定权属;没有约定的,归属单位。 第二十四条 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形成后一年以上没有转让、许 可他人使用或者作价投资的,在不改变职务成果权属的 前提下,科研人员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协议,实施该项科 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在科技成果转让、许可 或者作价投资过程中,通过协议、挂牌交易、拍卖等市 场化方式确定价格。单位负责人没有牟取非法利益、已 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不承担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 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可以采取知识产权入股 、科技成果折股、收益分成或者股权奖励等方式,对完 成职务成果的科研人员进行奖励。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未规定、也未与科研人员约定 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 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或者报酬 : (一)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 应当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 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从作价投 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 比例; (三)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 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 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 (四)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 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八条 政府设立的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作为 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 献的,可以依法获得现金奖励。 政府设立的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的其他负责人作为 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 献的,可以依法获得现金、股权或者出资比例等形式的 奖励。 第六章 科技创新保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并建立稳定的投入增长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后补助、以奖代补、贴息等 方式,对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自筹资金研究 开发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创新项目予以资助。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 究开发。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企业研究开发投入、 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等指标,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 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财政补助方式,引导企业建 立研发准备金制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高等学校、研 究开发机构以及其他组织,通过共建新型研发机构、协 同创新中心和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方式,开展产学 研合作。 第三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科技型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股 权质押等金融服务,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科技保险产品, 鼓励设立科技创新融资担保机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企业按照规定享受研发费用 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技术开发和转让 等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科技创 新券,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购买创新服务、开展技术合 作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政 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财政支持的资金和奖励 ,停止享受创新扶持政策,并记入科研诚信档案;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 创新促进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8 - PAGE \* MERGEFORMAT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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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高科技创新能力,根据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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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技创新促进活动,包括科技创新人才培养 和引进、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科技项目管理、科技成果 转化、科技创新保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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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科技创新促进活动应当坚持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 、产学研相结合、政府引导扶持、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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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领导 ,制定科技创新规划和政策,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加强 科技管理队伍建设,完善创新驱动考核评价体系和表彰 奖励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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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负责科技创新促进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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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建设,制 定和完善科技创新人才的培养、引进政策和以增加知识 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为科技创新人才在企业设立、 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岗位聘用、职称晋升以及出 入境、户口或者居住证办理、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 学等方面提供优惠或者便利条件。 支持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建立科 技创新人才培养机制。 鼓励国内外科技创新人才在本行政区域开展合作研究、 学术交流、技术培训以及任职、兼职等。 鼓励和支持科技创新人才开展国际学术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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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人才分类评价机制。科技 创新人才分类评价应当发挥政府、市场、专业组织、用 人单位等评价主体作用。 基础研究人才评价以同行学术评价为主,应用研究和技 术开发人才评价以市场或者社会评价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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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企业可以通过人才和项目相结合、公开招标、设立省外 研发机构等方式引进科技创新人才,所需费用可以列入 经营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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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高等学校和研究开发机构的科研人员,经本人申请并由 所在单位批准,可以离岗或者到企业兼职开展科技创新 活动。 离岗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的科研人员应当与单位签订离岗 协议,约定离岗期限、基本待遇、保密、成果归属等内 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职称晋升、档案工资、 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基本待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 离岗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的科研人员终止创新活动的,自 离岗之日起三年内应当允许其返回原单位工作;离岗开 展科技创新活动的科研人员辞职的,原单位应当按照在 岗人员辞职的有关规定办理。 科研人员在企业兼职的工作业绩可以作为职称评审、岗 位竞聘、考核等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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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在编制计划内,可以自主设定 科研岗位,自主公开招聘各类科技创新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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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应当根据科研人员的岗 位特点,建立专业技术职务分类评价机制和评聘分离机 制。 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类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应当增加 技术创新、专利发明、成果转化、技术推广等评价指标 的权重。 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可以对科技创新成果显 著的人才直接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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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规划、资金、人才、场 所等方面支持建立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企业技术中心、科技基础条件平台、众创空间、科技 企业孵化器等公共科技创新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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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 善科技资源共享平台,向社会提供科技资源共享服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省科技基础 条件平台开放共享目录、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目 录,并及时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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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科技资源,应当纳入科技资源共享 平台管理,并向社会开放共享。鼓励其他科技资源向社 会开放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等不宜开放共享 的除外。 科技资源管理单位对外提供开放共享服务,可以按照成 本补偿和非盈利性原则收取适当费用,并纳入单位预算 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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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可以整合校内资源,建设科技产业培育和实施 科技成果转化的各类基地,并提供专业技术指导和企业 孵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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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的申请受理、评审立项 、过程管理和结题验收等工作应当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 部门委托项目管理专业机构进行。委托管理的具体规定 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接受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委托承 担的科技项目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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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科技项目实行项目主持人负责制。项目主持人享有技术 路线决策权、科研计划执行权、科研人员聘用权、经费 支配权等科研自主权,并对经费使用的合法性、真实性 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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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在保障项目实施的前提下,项目组成员、参与科技项目 研究的研究生、博士后、访问学者以及聘用的研究人员 、辅助人员的劳务费不设比例限制,由项目承担单位和 科研人员据实编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项目组成员的绩效奖励按照有关规定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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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可以自行采购科研仪器设备, 自行选择评审专家。对采购进口仪器设备实行备案制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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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实施期间,年度结余资 金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通过验收后,结余 资金在两年内由项目承担单位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 的直接支出,两年后仍有剩余的,按规定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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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可以建立科研财务助理制度,为科研 人员在项目预算编制和调剂、经费支出、财务决算和验 收等方面提供专业化服务,所需费用可以从科技项目资 金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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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目的,原 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项目的科研人员履行了勤勉尽责义 务,经专家评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程序予以 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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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不涉及国防、国家安全 、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承担单位享有 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科技成果,单位可以 与科研人员约定权属;没有约定的,归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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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形成后一年以上没有转让、许 可他人使用或者作价投资的,在不改变职务成果权属的 前提下,科研人员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协议,实施该项科 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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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在科技成果转让、许可 或者作价投资过程中,通过协议、挂牌交易、拍卖等市 场化方式确定价格。单位负责人没有牟取非法利益、已 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不承担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 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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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可以采取知识产权入股 、科技成果折股、收益分成或者股权奖励等方式,对完 成职务成果的科研人员进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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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未规定、也未与科研人员约定 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 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或者报酬 : (一)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 应当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 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从作价投 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 比例; (三)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 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 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 (四)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 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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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政府设立的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作为 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 献的,可以依法获得现金奖励。 政府设立的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的其他负责人作为 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 献的,可以依法获得现金、股权或者出资比例等形式的 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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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并建立稳定的投入增长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后补助、以奖代补、贴息等 方式,对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自筹资金研究 开发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创新项目予以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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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 究开发。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企业研究开发投入、 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等指标,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 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财政补助方式,引导企业建 立研发准备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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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高等学校、研 究开发机构以及其他组织,通过共建新型研发机构、协 同创新中心和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方式,开展产学 研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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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科技型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股 权质押等金融服务,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科技保险产品, 鼓励设立科技创新融资担保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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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企业按照规定享受研发费用 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技术开发和转让 等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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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科技创 新券,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购买创新服务、开展技术合 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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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政 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财政支持的资金和奖励 ,停止享受创新扶持政策,并记入科研诚信档案;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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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 创新促进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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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