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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7-09-30 更新:2026-08-09T11:23:36.702353
全文
法条(39)
广安市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 (2017年8月23日广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安市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生命安全 和身体健康,明确供水企业及其他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是指从水源地集中取水,经 供水企业统一净化和消毒后,进入输水管网送至用户且 日供水规模达到一百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一千人以上的 饮用水。 集中式饮用水安全包括水质安全和水量安全。水质安全 是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水质符合 国家饮用水相关卫生标准;水量安全是指集中式饮用水 水量能够持续、稳定满足居民生活用水需求。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集中式饮用 水生产和输送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集中式饮用水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生活用水优先、 城乡一体化、从源头到用户全过程严格监督管理的原则 。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供水 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城 市总体规划,建立运行和维护长效机制,统筹安排专项 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管 理工作负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 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集中式饮用水安全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集中式 饮用水安全情况。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 源安全保护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能职 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 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饮用水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 和检举。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公开集中式饮用水相关的取 水许可、水质检测、行政处罚、应急预案等信息,充分 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多方主体共同参与、从源头 到用户全程兼顾的集中式饮用水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 演练。 第二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 第十条 本市实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设立一级保护 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 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江河、 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或者地下水体划定为集中式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条件利用地表水 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地方,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开采 年限、水质状况或者用水需求变化等情况,可以提出调 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方案,方案的报批根 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和保护本辖区集中式饮用水 备用水源,并建设完备的取水、输水系统,保证应急状 态下的正常启用。 不具备双水源建设条件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通过联 网供水等方式保障应急供水。 第十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市、县 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置生物或者物理隔 离设施,并实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视频监控 的全面覆盖。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图形标志规范,在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设置界标、警 示标志、环保宣传等标识。 第十四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 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本条例施行前在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 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 拆除或者关闭。造成相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失的, 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补偿。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给食性养殖、网箱 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 的活动。 第十五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纳入河长制重点管理。 河长分级分段领导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 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 工作,监督相关部门履行职责,统筹协调解决集中式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重大问题。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河长公示牌,标明河 长姓名及职责、水源概况、管护目标、监督电话等内容 ,接受社会监督。加强对公示牌的维护管理,公示牌内 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更新。 第十六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环境保护、水行政、 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农业、林业、公安、城市 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保护和应急的联合监测、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 享的协作机制。 第十七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上游不在本市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及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与水源上游城市的 联系和沟通,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协调、合 作机制。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 态补偿资金,对从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单位和个人,根 据其增加的生产成本或者创造的生态效益等因素进行合 理补偿。 建立本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上下游水质定标考核补偿制 度,具体的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市、县级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水企业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对集中式饮用 水水源地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 标准的,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将实际情 况及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 第二十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除遵守本条例规定外,法律、 法规已有相应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集中式饮用水生产与输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集中式饮用水生产供应的企业,依法取得公共供水 特许经营、取水许可和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生产经 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实行封闭式管理,应当在生产区域安装使用视 频监控设备,非工作人员未经企业相关负责人同意并采 取有效防护措施,不得入内。 供水企业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供水、管水岗位无证上岗,或者擅离岗位、私自 换岗; < ª 2 € Ö : < D F ¨ ª ° ´ Ö Ü Þ à hÝ (二)隐匿、伪造、篡改工作日志或者水质检测报告; (三)未着规定工作服或者未经消毒杀菌进入生产区域 ; (四)在厂区内饲养动物,生产区域吸烟,或者从事其 他有碍饮用水安全生产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由供水企业根据城 乡规划负责实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供水 材料和设备的选用应当符合国家和四川省的相关技术标 准和规范。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当符合 国家有关规定,保证二次供水的水质和水量安全。 二次供水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 应当组织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职能部 门联合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 )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或者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设施 进行清洗消毒。 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结束后,由供水 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 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集中式供水管网和设施的生产企业、使 用材质、使用年限与使用情况等信息进行详细的登记造 册,建立完整的档案。 供水管网和设施的使用不得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 供水企业应当对老旧、破损的供水管网和设施制定更新 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避免管网漏损。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供水管网和设施周围划定安全 保护范围,并根据国家有关图形标志规范设立保护标志 。 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建设的工程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 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供水管网和设施的分 布情况,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避免影响供水管网和设 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生产供应的出厂水、管网末梢水应当符合国家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相关要求。 供水企业至少每月对进厂水、出厂水常规指标检测一次 ,至少每半年对进厂水、出厂水全面检测一次,并向卫 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报 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对供水管网的盲端及用水量较小的管 道进行更新式放水,确保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质检测平台,检测结果信 息共享,避免重复检测。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计量和管网压力实时监测系统,发现 渗漏、爆管等突发事件时,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 预案,及时组织抢修,公安、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供水企业在完成抢修作业后,应当将因抢修作业影响到 的相关设施或者妨碍物恢复原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 规定,失职、渎职或者有其他未正确履行职责,影响饮 用水安全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单位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城市供水企业未对 生产区域实行封闭式管理,或者未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 备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村镇供水企业未对生产区域实行封闭式管理,或者未安 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城市供水企业未建 立完整档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村镇供水企业未建立完整档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 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城市供水企业未按 照规定的频次对饮用水相关指标进行检测的,由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 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 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村镇供水企业未定期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 进行检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 改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城市供水企业未对 供水管网的盲端或者用水量较小的管道进行更新式放水 ,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村镇供水企业未对供水管网的盲端或者用水量较小的管 道进行更新式放水,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权机关、有关单位应当对于因集中式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社会公共 利益受到损害而提起的诉讼,依法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PAGE — PAGE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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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安市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生命安全 和身体健康,明确供水企业及其他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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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是指从水源地集中取水,经 供水企业统一净化和消毒后,进入输水管网送至用户且 日供水规模达到一百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一千人以上的 饮用水。 集中式饮用水安全包括水质安全和水量安全。水质安全 是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水质符合 国家饮用水相关卫生标准;水量安全是指集中式饮用水 水量能够持续、稳定满足居民生活用水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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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集中式饮用 水生产和输送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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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集中式饮用水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生活用水优先、 城乡一体化、从源头到用户全过程严格监督管理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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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供水 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城 市总体规划,建立运行和维护长效机制,统筹安排专项 资金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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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管 理工作负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 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集中式饮用水安全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集中式 饮用水安全情况。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 源安全保护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能职 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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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 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饮用水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 和检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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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公开集中式饮用水相关的取 水许可、水质检测、行政处罚、应急预案等信息,充分 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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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多方主体共同参与、从源头 到用户全程兼顾的集中式饮用水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 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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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市实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设立一级保护 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 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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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江河、 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或者地下水体划定为集中式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条件利用地表水 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地方,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开采 年限、水质状况或者用水需求变化等情况,可以提出调 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方案,方案的报批根 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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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和保护本辖区集中式饮用水 备用水源,并建设完备的取水、输水系统,保证应急状 态下的正常启用。 不具备双水源建设条件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通过联 网供水等方式保障应急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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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市、县 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置生物或者物理隔 离设施,并实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视频监控 的全面覆盖。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图形标志规范,在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设置界标、警 示标志、环保宣传等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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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 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本条例施行前在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 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 拆除或者关闭。造成相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失的, 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补偿。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给食性养殖、网箱 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 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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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纳入河长制重点管理。 河长分级分段领导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 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 工作,监督相关部门履行职责,统筹协调解决集中式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重大问题。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河长公示牌,标明河 长姓名及职责、水源概况、管护目标、监督电话等内容 ,接受社会监督。加强对公示牌的维护管理,公示牌内 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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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环境保护、水行政、 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农业、林业、公安、城市 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保护和应急的联合监测、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 享的协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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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上游不在本市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及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与水源上游城市的 联系和沟通,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协调、合 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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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 态补偿资金,对从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单位和个人,根 据其增加的生产成本或者创造的生态效益等因素进行合 理补偿。 建立本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上下游水质定标考核补偿制 度,具体的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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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县级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水企业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对集中式饮用 水水源地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 标准的,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将实际情 况及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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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除遵守本条例规定外,法律、 法规已有相应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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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从事集中式饮用水生产供应的企业,依法取得公共供水 特许经营、取水许可和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生产经 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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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实行封闭式管理,应当在生产区域安装使用视 频监控设备,非工作人员未经企业相关负责人同意并采 取有效防护措施,不得入内。 供水企业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供水、管水岗位无证上岗,或者擅离岗位、私自 换岗; < 2 : < D F hÝ (二)隐匿、伪造、篡改工作日志或者水质检测报告; (三)未着规定工作服或者未经消毒杀菌进入生产区域 ; (四)在厂区内饲养动物,生产区域吸烟,或者从事其 他有碍饮用水安全生产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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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由供水企业根据城 乡规划负责实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供水 材料和设备的选用应当符合国家和四川省的相关技术标 准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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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当符合 国家有关规定,保证二次供水的水质和水量安全。 二次供水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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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 应当组织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职能部 门联合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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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 )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或者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设施 进行清洗消毒。 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结束后,由供水 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 合格后方可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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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集中式供水管网和设施的生产企业、使 用材质、使用年限与使用情况等信息进行详细的登记造 册,建立完整的档案。 供水管网和设施的使用不得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 供水企业应当对老旧、破损的供水管网和设施制定更新 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避免管网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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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供水管网和设施周围划定安全 保护范围,并根据国家有关图形标志规范设立保护标志 。 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建设的工程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 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供水管网和设施的分 布情况,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避免影响供水管网和设 施的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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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生产供应的出厂水、管网末梢水应当符合国家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相关要求。 供水企业至少每月对进厂水、出厂水常规指标检测一次 ,至少每半年对进厂水、出厂水全面检测一次,并向卫 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报 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对供水管网的盲端及用水量较小的管 道进行更新式放水,确保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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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质检测平台,检测结果信 息共享,避免重复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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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计量和管网压力实时监测系统,发现 渗漏、爆管等突发事件时,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 预案,及时组织抢修,公安、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供水企业在完成抢修作业后,应当将因抢修作业影响到 的相关设施或者妨碍物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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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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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 规定,失职、渎职或者有其他未正确履行职责,影响饮 用水安全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单位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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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城市供水企业未对 生产区域实行封闭式管理,或者未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 备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村镇供水企业未对生产区域实行封闭式管理,或者未安 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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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城市供水企业未建 立完整档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村镇供水企业未建立完整档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 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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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城市供水企业未按 照规定的频次对饮用水相关指标进行检测的,由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 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 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村镇供水企业未定期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 进行检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 改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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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城市供水企业未对 供水管网的盲端或者用水量较小的管道进行更新式放水 ,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村镇供水企业未对供水管网的盲端或者用水量较小的管 道进行更新式放水,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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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权机关、有关单位应当对于因集中式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社会公共 利益受到损害而提起的诉讼,依法予以支持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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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PAGE — PAGE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