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
境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2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用火药制成的,能产生烟光
、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和礼花弹等制品。
3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适用本规定。
4
第四条
禁止在临汾市中心城区燃放烟花爆竹,中心城区范围为
:东至东外环—108国道、南至南外环—108国道、西至公
路西环(临夏线)、北至公路北环—108国道,含上述四
条道路。
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
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5
第五条
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
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敬老机构、学校、幼儿园;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燃放
地点。
有关单位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禁放地点设置明显的禁放烟
花爆竹标志。
6
第六条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
花爆竹。
7
第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和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
8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
的重大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工作的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质
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等有
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机构等应当配合有
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9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
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单位应当开展禁止燃
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禁止燃放
烟花爆竹的教育。
10
第十条
重大公共活动和重大节日期间,需要举办焰火晚会或者
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
告。
11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权进行劝
阻,或者向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举报。
12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
定。
13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燃放烟
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二
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罚款。
违反本规定,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
款。
14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
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15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本规定,在禁止烟花爆竹燃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6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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