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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7-10-01 更新:2026-08-09T11:20:33.620232
全文
法条(26)
临汾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2017年6月27日临汾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促进文化强市建设,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管理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民 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 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 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 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 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 用、传承发展的方针,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 、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统筹协调机制, 实施有效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 构,应当在同级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实施非物 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等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 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 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 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 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督 促相关单位、个人依法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义务;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交流活动; (四)监督检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保 存、管理和利用情况; (五)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为本级非物质文化 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评审论证; (六)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并监督使用 ; (七) 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 的普查、发掘、整理、评审、认定和研究工作,对非物 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核心技艺采取 文字记载、录音、录像、多媒体等方式进行记录,建立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数据库。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 产保护工作: (一)教育部门应当支持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教育内 容,开展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的活动,培养非物质 文化遗产传承人才; (二)财政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 性传承人、相关设施建设的资金保障,并管理、监督资 金的使用; (三)规划部门负责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建筑遗存 、历史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规划,以及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性项目建设用地的规划工作; (四)住建部门负责历史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整 治工作; (五)卫生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 遗产项目进行评审; (六)旅游部门负责宣传、推介与旅游相关的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七)公安部门负责查处侵占、破坏、损毁非物质文化 遗产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水利部门负责协调水利建设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工作; (九)民族宗教部门负责协调与民族宗教相关的非物质 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十)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 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文联、社科联、科协和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 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按照各自章程和职 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非 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项目确定保护单位。保护单 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 (二)保护与该项目有关的实物和场所; (三)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 (四)制定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定期向同级文化主 管部门报告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五)开展该项目的宣传、展示和展演活动; (六)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 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 在尊重当地居民意愿的前提下,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 区,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性项目实行下列保护措施: (一)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制定 具体保护方案,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完整 记录,征集、收购项目的相关资料、实物等,进行抢救 性保护; (二)对具有市场潜能和商业开发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性项目,应当资助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地 ,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形 式,开展生产性保护; (三)对涉及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产权的 ,应当针对项目特点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四)对客观存续条件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应当组织调查,收集相关实物资料,建立文字 、图片、音像等资料档案,实行记录性保护; (五)对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应当根据需要,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实行传 承性保护。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的,依法享受税收、信贷、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 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实行下列保护措施: (一)扶持和资助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 代表性传承人; (二)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考核制度, 每年对考核合格的代表性项目传承人进行资助; (三)推荐具有专业技术水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传承人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四)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进入高等院校 、职业技术学校或者研究机构进行研修和培训。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 存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传习所等公共文 化设施。 第十九条 各级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场 馆等公共文化体育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展示非物质文化 遗产,并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教育机构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教学 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普及。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单位和其他组织 设立展示场所和传承基地,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返还,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侵占、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由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 遗产保护、保存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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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促进文化强市建设,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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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管理适 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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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民 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 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 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 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 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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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 用、传承发展的方针,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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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 、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统筹协调机制, 实施有效保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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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 构,应当在同级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实施非物 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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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 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 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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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 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 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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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督 促相关单位、个人依法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义务;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交流活动; (四)监督检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保 存、管理和利用情况; (五)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为本级非物质文化 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评审论证; (六)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并监督使用 ; (七) 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有关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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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 的普查、发掘、整理、评审、认定和研究工作,对非物 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核心技艺采取 文字记载、录音、录像、多媒体等方式进行记录,建立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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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 产保护工作: (一)教育部门应当支持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教育内 容,开展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的活动,培养非物质 文化遗产传承人才; (二)财政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 性传承人、相关设施建设的资金保障,并管理、监督资 金的使用; (三)规划部门负责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建筑遗存 、历史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规划,以及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性项目建设用地的规划工作; (四)住建部门负责历史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整 治工作; (五)卫生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 遗产项目进行评审; (六)旅游部门负责宣传、推介与旅游相关的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七)公安部门负责查处侵占、破坏、损毁非物质文化 遗产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水利部门负责协调水利建设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工作; (九)民族宗教部门负责协调与民族宗教相关的非物质 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十)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 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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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文联、社科联、科协和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 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按照各自章程和职 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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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非 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项目确定保护单位。保护单 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 (二)保护与该项目有关的实物和场所; (三)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 (四)制定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定期向同级文化主 管部门报告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五)开展该项目的宣传、展示和展演活动; (六)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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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 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 在尊重当地居民意愿的前提下,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 区,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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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性项目实行下列保护措施: (一)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制定 具体保护方案,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完整 记录,征集、收购项目的相关资料、实物等,进行抢救 性保护; (二)对具有市场潜能和商业开发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性项目,应当资助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地 ,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形 式,开展生产性保护; (三)对涉及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产权的 ,应当针对项目特点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四)对客观存续条件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应当组织调查,收集相关实物资料,建立文字 、图片、音像等资料档案,实行记录性保护; (五)对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应当根据需要,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实行传 承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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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的,依法享受税收、信贷、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 的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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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实行下列保护措施: (一)扶持和资助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 代表性传承人; (二)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考核制度, 每年对考核合格的代表性项目传承人进行资助; (三)推荐具有专业技术水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传承人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四)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进入高等院校 、职业技术学校或者研究机构进行研修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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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 存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传习所等公共文 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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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各级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场 馆等公共文化体育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展示非物质文化 遗产,并向社会免费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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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教育机构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教学 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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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单位和其他组织 设立展示场所和传承基地,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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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 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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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返还,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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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以侵占、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由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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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 遗产保护、保存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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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