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
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
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
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
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3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认定、传承、传播、利用等保护活动。
4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
护为主、抢救第一、传承发展、合理利用的原则,注重
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5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
构建设,并将保护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6
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
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指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履
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政策;
(二)组织实施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收集、整理和研究
;
(四)组织申报、评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认定
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五)监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使用;
(六)依法查处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的行为;
(七)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在同级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
,具体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7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8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专业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
承、保护、管理等专门人才。
9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规划编制、调查研究、档案和数
据库建设、濒危项目抢救、人才培养、作品征集、传承
活动、宣传展示、对外交流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资助或者补助等事项。
10
第十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
遗产传承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年度绩效考核机制以及
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退出机制。
11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建立档案、数据库和信息共
享机制,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
工作。
12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
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市、县(市
、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保护单位制定项目保护规
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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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结合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特点、历史渊源、技艺
水平、社会影响力、文化传承性等,制定本级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
办法,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
14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
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编制专
项保护计划,配套单项扶持资金,设立展示场馆,为代
表性传承人提供必要的传习场所;
(二)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编制专项
保护计划,配套必要的保护经费,设立必要的展示场所
,对代表性传承人提供必要的传习场所;
(三)对市、县(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
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按照项目保护计划实施保护,并给
予必要的保护补助费和传承补助费。
15
第十五条
对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濒危
项目名录,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记录、整
理资料,保存项目实物,保存、修缮相关建筑物、场所
,推荐学艺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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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对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性项目,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记忆项目名录,组织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
,建立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档案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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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代表性项目,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需要,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提
供必要的展示场所,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
动,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非物质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对外进行展演、
展示、交流活动,传承人所在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时间
保障。
18
第十八条
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和
文化服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引导、规范其合
理开发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保
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
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产生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
权,依法予以保护。
19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
目数量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村镇、
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可以依法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
施整体保护。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
源等部门制定保护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应予
以保持,不得破坏其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
20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文化发展规划
,统筹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展示、研究和传承等
公共文化设施。
各类公共文化场所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
产展演、展示和传播活动。
21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结合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传统节庆和各种民俗
活动,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成果。
22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才培养计
划,支持学校开设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和建立教学、传承
基地,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技艺,培养非物质文化
遗产后继人才。
23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旅游主管
部门支持、引导投资者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
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和旅游项目。
24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
遗产保护工作,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普及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25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业协会和相关专业
协会应当按照各自章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及
相关的学术交流、咨询服务、权益维护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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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研究、收藏、展
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
产项目保护工作。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
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
励。
27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
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
(二)违反法定条件或者程序认定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
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未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造成
严重后果的;
(四)对列入濒危项目名录的代表性项目未及时采取抢
救性保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损害调查对象合法权益
,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的;
(七)未落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八)对保护经费实施情况未进行监督检查的;
(九)截留、挪用、侵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
的;
(十)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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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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