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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7-10-13 更新:2026-08-09T11:16:36.828046
全文
法条(35)
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17年10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 组织的合法权益,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的立项、征收、资金、票据的管理和 服务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 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 执收单位)依法取得的下列收入: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收入;   (七)特许经营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   (十一)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纳入预算,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规范、公开透明 、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 领导,完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协调解 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 责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和中国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等有权机关, 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监督工作。   第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和上缴政府非税收 入。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 通过政府网站、公共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透明度,依法保障社会公众 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项目目录包括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名称、执收部门 、征收依据和资金管理方式等。 第九条 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依法设立。涉企行政事业 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执行;非涉 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省人 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决定设立。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在本条例实施前确 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继续有效。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 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征收情况进行分析评价,根据分 析评价结果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或者取 消。  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及其财政部 门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单位征收。   跨行政区域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由涉及 的相关人民政府协商确定,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 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名称和征收对 象、标准、范围、期限和方式,征收、上缴政府非税收 入;   (二)记录、汇总、核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上缴 情况,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报送; (三)向社会公布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以及本级人民政 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投诉、举报电话和 电子邮箱;   (四)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支政府非税 收入。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集中下级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采取直接缴库以及集 中汇缴的方式。   执收单位采取集中汇缴方式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汇缴专户内的资金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 定上缴。   第十四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 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缴纳义务。   执收单位未提供有效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依据的, 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收入归属和缴库要求,分别缴入 相应级次国库。   第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中央与地方的分成比例,按照国务院或者其 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二)省级与市、县级的分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 或者其财政部门确定;   (三)部门、单位之间的分成比例,按照隶属关系 执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或者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 定。   未经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 门批准,不得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 例。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违法征收的;   (二)误缴、误收的;   (三)按照规定预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在结算后应当 退付的;   (四)因征收依据调整应当退付的;   (五)其他应当退付的情形。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政府非税收入退付的 具体管理办法,明确退付时限和流程。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和管 理。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并执行政府非 税收入票据的发放、使用、保存、审验、核销等制度。   执收单位应当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建 立健全岗位职责,确定专人负责,加强内部管理。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领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发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遗失、灭失的,应 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书面报告, 并在财政部门所在地主要公共媒体上公告作废。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开具政 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未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 有权拒绝缴款,并可以向相关主管或者监管部门投诉、 举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 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制章; (五)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移动智能等信息 技术手段,研究并推广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以下简 称电子票据),建设电子票据管理系统和公共服务查验 平台,实现电子票据制样、赋码、开具、传输、查验、 入账、归档和社会化应用等功能,提高电子票据使用和 管理效率。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公布本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 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项目名称、征收依据、执收部门和 资金管理方式等。   执收单位应当公布由本单位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 目的名称和征收依据、对象、标准、范围、期限和方式 等。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发生变化时,各级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公开信息。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完善全省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 子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财政部门、代收银行和执收单位 之间的信息共享,采取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第三方支 付等多种电子化征收方式,为执收单位、缴款义务人提 供便利,提高征收、上缴效率。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便民、高效、公正、公 开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政府非税收入代收银 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情况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信息 管理系统应当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 监督工作机构联网,开通查询权限。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建 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的日常监督、年度稽查和专项检查 制度,通过查阅票据、会计账簿、银行日报表等方式, 检查和处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非税收入检查中发现 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通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和人民银行 等有权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 管理的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等有 权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票据、会计账簿、银 行日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财务执 行等情况。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 为,可以举报和投诉。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以及人民银行等有 权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举报、投诉,并为举报 人、投诉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 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 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公 布政府非税收入相关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名称和征收对象 、标准、范围、期限和方式,征收、上缴政府非税收入 的; (三)未按照规定记录、汇总、核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 、上缴情况,未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送的; (四)未向社会公布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以及本级人民 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投诉、举报电话 和电子邮箱的; (五)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支政府非税收入的 ; (六)擅自集中下级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的; (七)未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开设政府非税收 入汇缴专户的; (八)未按照收入归属和缴库要求将政府非税收入缴入 相应级次国库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退付的;   (十)发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遗失、灭失,未按照 规定报告、公告作废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 据的; (十二)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十三)转借、串用、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十四)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 入票据的; (十五)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制章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以及 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举报人、投诉人 信息和举报、投诉内容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 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部门 应当将其信息记入信用记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10 - PAGE \* MERGEFORMAT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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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 组织的合法权益,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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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的立项、征收、资金、票据的管理和 服务监督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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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 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 执收单位)依法取得的下列收入: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收入;   (七)特许经营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   (十一)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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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纳入预算,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规范、公开透明 、高效便民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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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 领导,完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协调解 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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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 责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和中国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等有权机关, 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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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和上缴政府非税收 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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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 通过政府网站、公共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透明度,依法保障社会公众 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项目目录包括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名称、执收部门 、征收依据和资金管理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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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依法设立。涉企行政事业 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执行;非涉 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省人 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决定设立。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在本条例实施前确 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继续有效。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 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征收情况进行分析评价,根据分 析评价结果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或者取 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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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及其财政部 门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单位征收。   跨行政区域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由涉及 的相关人民政府协商确定,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 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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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名称和征收对 象、标准、范围、期限和方式,征收、上缴政府非税收 入;   (二)记录、汇总、核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上缴 情况,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报送; (三)向社会公布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以及本级人民政 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投诉、举报电话和 电子邮箱;   (四)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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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支政府非税 收入。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集中下级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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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采取直接缴库以及集 中汇缴的方式。   执收单位采取集中汇缴方式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汇缴专户内的资金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 定上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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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 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缴纳义务。   执收单位未提供有效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依据的, 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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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收入归属和缴库要求,分别缴入 相应级次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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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中央与地方的分成比例,按照国务院或者其 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二)省级与市、县级的分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 或者其财政部门确定;   (三)部门、单位之间的分成比例,按照隶属关系 执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或者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 定。   未经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 门批准,不得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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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违法征收的;   (二)误缴、误收的;   (三)按照规定预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在结算后应当 退付的;   (四)因征收依据调整应当退付的;   (五)其他应当退付的情形。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政府非税收入退付的 具体管理办法,明确退付时限和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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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和管 理。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并执行政府非 税收入票据的发放、使用、保存、审验、核销等制度。   执收单位应当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建 立健全岗位职责,确定专人负责,加强内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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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领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发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遗失、灭失的,应 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书面报告, 并在财政部门所在地主要公共媒体上公告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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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开具政 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未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 有权拒绝缴款,并可以向相关主管或者监管部门投诉、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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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 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制章; (五)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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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移动智能等信息 技术手段,研究并推广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以下简 称电子票据),建设电子票据管理系统和公共服务查验 平台,实现电子票据制样、赋码、开具、传输、查验、 入账、归档和社会化应用等功能,提高电子票据使用和 管理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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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公布本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 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项目名称、征收依据、执收部门和 资金管理方式等。   执收单位应当公布由本单位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 目的名称和征收依据、对象、标准、范围、期限和方式 等。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发生变化时,各级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公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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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完善全省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 子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财政部门、代收银行和执收单位 之间的信息共享,采取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第三方支 付等多种电子化征收方式,为执收单位、缴款义务人提 供便利,提高征收、上缴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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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便民、高效、公正、公 开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政府非税收入代收银 行,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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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情况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信息 管理系统应当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 监督工作机构联网,开通查询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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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建 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的日常监督、年度稽查和专项检查 制度,通过查阅票据、会计账簿、银行日报表等方式, 检查和处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非税收入检查中发现 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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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和人民银行 等有权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 管理的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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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等有 权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票据、会计账簿、银 行日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财务执 行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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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 为,可以举报和投诉。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以及人民银行等有 权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举报、投诉,并为举报 人、投诉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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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 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 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公 布政府非税收入相关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名称和征收对象 、标准、范围、期限和方式,征收、上缴政府非税收入 的; (三)未按照规定记录、汇总、核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 、上缴情况,未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送的; (四)未向社会公布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以及本级人民 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投诉、举报电话 和电子邮箱的; (五)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支政府非税收入的 ; (六)擅自集中下级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的; (七)未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开设政府非税收 入汇缴专户的; (八)未按照收入归属和缴库要求将政府非税收入缴入 相应级次国库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退付的;   (十)发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遗失、灭失,未按照 规定报告、公告作废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 据的; (十二)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十三)转借、串用、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十四)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 入票据的; (十五)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制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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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以及 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举报人、投诉人 信息和举报、投诉内容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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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部门 应当将其信息记入信用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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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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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