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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
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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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
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
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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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
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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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道
路管理工作。
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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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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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
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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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保护城市
道路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制
止、举报。
对在城市道路建设、维护、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
予表彰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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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设施
、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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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
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
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
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
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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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
城市道路的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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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
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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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
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
部门组织实施。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
道路的发展规划。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
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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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道路建
设的年度计划,应当自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七日内,以
公文形式通知有关管线、杆线单位。有关管线、杆线单
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管线、杆线敷设
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
部门统筹安排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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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
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
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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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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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
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单位收到竣工报
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市政工程
质量监督、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工程
验收相关部门应当按时进行验收。
道路工程建设单位,须于工程竣工验收七个工作日
前将验收时间、地点及相关资料等,书面通知相关工程
质量监督机构。
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
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验收合格证及相关部门出具的
认可文件、资料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
案。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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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
道路保修期为一年。桥梁、涵洞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
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保修期自交付之日起计算。保修期
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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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
当对相关管线、杆线等设施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确需移
动的,应当提前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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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
市道路设施量和国家、省确定的城市道路维护定额标准
,按年度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
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
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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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
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
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
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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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
理的城市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
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兴建的城市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
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
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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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部位,以铁
路道口两侧钢轨外距二米处为界,界限以外由市政设施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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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招标
投标等方式,确定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养护和维修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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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
、箱盖、井盖、井箅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
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
应当及时补缺、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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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
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当明示施工期限、设
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防围设施,确保过往车辆、行人
安全。竣工后二日内应当做到料净场清。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回填的道路挖掘工程
,应当在七日内恢复路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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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
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
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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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搭、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4公斤/平方厘米(0.4兆
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
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
其他挂浮物;
(七)利用桥梁进行牵引、起重、吊装等作业;
(八)在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挖沙、取土、爆破等;
(九)加工、维修、冲洗车辆等各种作业;
(十)排放垃圾、残土或者其它残渣废液腐蚀物;
(十一)损坏、侵占井盖、井箅等附属设施;
(十二)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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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
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设施
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
间、路线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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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
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
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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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由市政设施行
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
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向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后方可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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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遵守
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动、损坏道路设施;
(二)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租占用面积;
(三)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扩大占用范围;
(四)占用期满,须对所占道路进行清理,经验收
合格后,办理终止占道手续;
(五)需要改变占用位置、面积或者延长时间的,
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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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包括
地下顶进施工)的,应当于每年二月末前将本年度计划
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的批复文件、设计平面图、施工方案和公安交通管理部
门的审批手续,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
许可证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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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挖掘城市道路的,须遵守
下列规定:
(一)按审批范围、期限施工,并及时进行工程验
交;
(二)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围挡
;
(三)地下顶进、掏洞作业不得超挖土方;
(四)不得损坏其它道路设施;
(五)横断挖掘和路口挖掘,必须遵守夜间施工、
分段施工、连续施工的规则;
(六)施工中必须保护好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
线、杆线,不得擅自移动;
(七)及时清运残土、杂物;
(八)工程需要延期或者超挖面积的,应当提前办
理有关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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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
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
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
按照有关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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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
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按管理权限经市或者区、县
(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标准三倍交纳道路挖掘
修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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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每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间,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挖掘道路施工。
因特殊情况需挖掘施工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按规定标准二倍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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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
道路原设计结构和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的,须按规定履
行审批手续,并由申请的单位承担设施改造和补偿费用
。工程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计、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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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资质等
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任务的,未按照城市
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由市政设施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
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
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
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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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使用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由市政
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工程造价0.2%以上2%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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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杆线的检
查井、箱盖、井盖、井箅及其它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
缺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
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
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
,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
掘城市道路,或者变更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事项,
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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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城
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以及附属设施使
用功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
,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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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承担城市
道路维护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维护,未按照
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
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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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
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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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执行处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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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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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