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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铁建设与运营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7-11-02 更新:2026-08-09T11:10:29.567340
全文
法条(53)
沈阳市地铁建设与运营管理条例 (2017年8月31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地铁事业,保障地铁建设顺利进行和地铁安全 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铁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监督管理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铁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统筹协调地铁规划、建设、运营中的重大事项。 地铁沿线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 的规定,做好与地铁相关的土地和房屋的征收工作,并 按照建设时序的要求,提供地铁建设用地,协助做好地 铁设施安全管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铁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主管 部门负责地铁运营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地铁运营管理 机构具体负责地铁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国土、公安、卫生、环保、城建、 安监、人防、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与地铁建设、运营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分别负责地 铁的建设、运营。 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 保障地铁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六条 发展地铁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优先发展、科学规划 、多元投资、综合开发、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七条 地铁发展所需资金可以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市和 区、县(市)人民政府所承担的建设和运营资金由财政 负责保障。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地铁建设、运 营和综合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地铁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 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地铁规划应当包括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地铁与地 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和建设规划等规划。 编制地铁规划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九条 地铁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由市规划和国土主管部门 会同市建设、交通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 地铁与地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 会同市建设、规划和国土、公安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地铁建设同步实施。 地铁建设规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 划和国土、交通等主管部门以及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 位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经依法批准的地铁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 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市规划和国土主管部门在规划地铁车站用地时,应当根 据地铁线网规划,以及客流量、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 预留换乘枢纽站、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等公共交通 、公共设施用地和紧急疏散用地。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地铁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 变用途。 第十二条 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可以依法在规划确定的地铁用 地范围及其空间内进行资源综合开发,所得收益应当用 于地铁建设和运营。 资源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和同步规划公共交通枢纽、 商业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与地铁配套的警务、消防、安防等设施项目应当与地铁 工程同步规划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RagöN规定的容积率计算标准。 第十五条  地铁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 地铁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 依法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符合沿线管线、建(构 )筑物、文物、古树名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保护规定 。 第十六条 地铁工程建设涉及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等管 线以及其他相关设施和建(构)筑物的, 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地铁工程建设需要,及时 向地铁建设单位提供档案资料,配合勘察、施工,避免 造成损坏。  第十七条 地铁工程建设需要使用地下、地上空间时,与地铁工程 相邻的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 依法提供必要的便利。   地铁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物 业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依法予 以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其造成损失的,地铁建设单位应 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地铁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铁工程开工前,对地铁沿线已有 管线以及其他相关设施和建(构)筑物进行调查、记录 ,并在建设期间进行动态监测,采取措施保障其安全。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地铁工程竣工后,地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对因施工造成 的道路开挖、管线迁移和绿化损坏等进行恢复,并完成 临时道路、管线、建(构)筑物等的拆除和清理。 第二十条 地铁工程施工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 设、城建、交通等主管部门以及地铁建设单位制定交通 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因地铁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 成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地铁工程竣工后,地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国 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并负责 监督。验收合格后,地铁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不少于三个 月的不载客试运行。 试运行期满后,地铁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地铁设施及相关 项目验收。验收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营 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后方可移交地铁运营单位进行 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 试运营期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国家有关部 门对地铁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地铁建设单位应 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铁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范围如下 : (一)地下车站、地下变电所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 十米内; (二)运营控制中心、车辆段、停车场等建(构)筑物 用地界线外侧十米内; (三)外电源线路周边五米内; (四)独立设置的出入口、电梯、通风亭外边线外侧十 米内; (五)过河隧道、桥梁结构边线外侧二百米内; (六)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 内。 安全保护区范围应当在制定相关规划时予以确定,因地 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需 要调整安全保护区范围的,应当经市规划和国土主管部 门审定。 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在地铁建成线路设置安全 保护区标志,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活动,需要行政许可 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前,书面征求地 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意见,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 应当在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依法 不需要行政许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书面 告知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 (一)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构)筑物; (二)在过河隧道、桥梁河段挖沙、疏浚河道; (三)敷设或者架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 井、吊装; (四)顶进、灌浆、锚杆、钻探、降水作业; (五)增加或者减少地铁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其他可能影响或者危害地铁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四条 在安全保护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非地铁工程项 目作业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方案应当 经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市建设主管部 门备案,并严格按照安全防护方案组织实施。 在安全保护区实施非地铁工程项目作业时,施工单位应 当经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 ,并接受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因非地铁工程项目实施,对地铁设施造成破坏和地铁运 营造成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铁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保障地铁正 常、安全运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铁安全、扰乱运营秩序。 第二十六条 地铁运营单位应当根据乘客出行规律及网络化运输组织 要求,科学编制运营计划,报地铁运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地铁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铁运营服务规则、乘客守则, 报地铁运营管理机构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地铁运营单位应当遵守运营服务规则,保证客运服务质 量。 乘客应当遵守地铁乘客守则,文明乘车,接受地铁运营 单位工作人员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铁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 在地铁车站周边、地铁车站出入口以及地铁车站内设置 导向标志和安全、消防、疏散等运营服务标志,并做好 运营服务标志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在地铁车站、车厢、隧道、站前广场等范围内设置广告 和商业设施的,不得影响正常运营,不得影响导向、提 示、警示、运营服务等标志识别、设施设备使用和检修 ,不得挤占疏散通道。 第二十九条 地铁运营单位应当向乘客提供下列信息服务和问询服务 : (一)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向乘客提供列车到达、 间隔以及安全提示等信息; (二)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 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 (三)在车厢内醒目处张贴乘客守则; (四)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或者因故延误,及时通过 多种信息发布方式告知乘客。 地铁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提供问询服务,车站工作人员 在接受乘客问询时,应当及时准确提供解答。 第三十条 地铁运营单位应当保持地铁设施内的环境卫生,在车站 设置垃圾箱等卫生设施。乘客应当遵守相关规定,维护 地铁车站、车厢等地铁设施的环境卫生。 地铁运营单位在车厢内应当设置专供老年人、残疾人、 孕妇、幼儿、病人使用的乘客专座。 地铁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急救箱等服务设施,并对 车站工作人员进行急救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 地铁票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执行,其制定和调整前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 意见。 地铁运营单位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 不得擅自调整。地铁因故不能正常运行,未能为乘客提 供运输服务的,应当为持有效车票的乘客按照原票价办 理退票。 第三十二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有效证件乘车,不得无票、持 无效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证件乘车。 第三十三条 在地铁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地铁车站、车厢内擅自从事销售、散发宣传品 等活动;  (二)在地铁站台、站厅、出入口、通道擅自堆放杂物 、停放车辆;  (三)在地铁车站、车厢等地铁设施设备上擅自涂写、 刻画、张贴或者违反规定悬挂物品;  (四)在地铁车站、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躺 卧,乱扔口香糖、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五)在地铁车站、车厢内乞讨、卖艺、捡拾废旧物品 ;  (六)在地铁车厢内饮食;  (七)携带自行车、电动车、燃油助力车、充气气球等 物品进站乘车;  (八)穿滑轮鞋、踏滑板等进站乘车;  (九)携带活禽和猫、狗(导盲犬除外)以及其他可能 妨碍地铁运营的动物进站乘车;  (十)携带总重量超过三十公斤或者外部尺寸长、宽、 高之和超过一百六十厘米的行李物品进站乘车; (十一)其他可能影响地铁环境卫生、运营秩序和运营 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地铁运营单位应当做好地铁客运量、客运周转量、运营 里程、运营班次、运营收入、运营成本等运营数据的统 计和分析,并定期向地铁运营管理机构报告。  地铁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地铁运营服务考核标准,定 期对地铁运营单位服务情况进行考核,组织乘客满意度 调查等公众评价,公众评价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服务 评价结果和改进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地铁运营管理机构和地铁运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 理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在七个工作 日内给予答复。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建设、交通、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铁建设安全、 运营安全纳入重点指导、监督和检查范围,发现安全隐 患的,应当责令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采取措施,及 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 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分别是地铁建设 安全、运营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 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安 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 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地铁建设安全 、运营安全。 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 或者运营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 产或者运营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或者运营规章制度 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驾驶、 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第三十八条 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地铁运行安全防护技 术和监测措施,并定期对地铁车站、隧道、高架道路( 含桥梁)等建(构)筑物及其他地铁设施设备进行安全 性检查和评价,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进行安全技术防护和测量监测 时,沿线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需要在与地 铁建设施工有关的建(构)筑物上钻孔布设测量监测点 及进行日常测量监测工作的,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 和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地铁沿线的测量监 测控制设施,干扰测量监测工作。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地铁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地铁相关设施设备; (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三)伪造、损坏、遮盖、擅自移动地铁线路安全标志 以及防护监测设施设备; (四)在地铁出入口、风亭、电梯等设施五十米范围内 放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其他危 险品; (五)在地铁地面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 建(构)筑物,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六)其他危害地铁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 地铁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置防护监视、 疏散照明、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救援等安 全保障器材设备,并保证其完好有效。 鼓励车载自动灭火装置、易开启门窗和自动破玻器等新 技术、新产品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十一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 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禁 止携带的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公告,并由地铁运营单 位在车站显著位置公示。 地铁运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有权 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 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 在安全检查中被发现携带危险物品的乘客,不得进站、 乘车;已经进站的,地铁运营单位应当责令其出站;拒 不出站的,地铁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报 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对地铁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 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 量上升的,地铁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发生地铁客流量激增等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时,地铁运 营单位可以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 全。 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的措施无法保证运营安全时,地铁运 营单位可以停止地铁部分区段或者全线运营,向地铁运 营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组织运动会、演出等大型活动,需要提前或者延迟地铁 运营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十日与地铁运营单位协商, 并配合地铁运营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安全 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地铁安全的,地铁运 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组织乘客 疏散,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同时向地铁运营管理机 构和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四条 市建设、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 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地铁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 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铁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建立地铁交通与地面交通应急保障联动机制。 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铁建设、运营突发 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 演练。 第四十五条 地铁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市人民政 府相关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供电、供水、排水、 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地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 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尽快恢复地铁建设、运营。 第四十六条 地铁建设、运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地铁 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 ,告知相关单位、公众和乘客,并组织疏散,防止事故 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并及时向市人 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 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及时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制定安全防护 方案并严格按照安全防护方案组织施工的,由建设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地铁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编制运行计划或 者运行计划未报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报告运营 数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建立健全安全生 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未对从业 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 人员未经考核上岗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地铁 运行安全防护技术和监测措施,未定期对地铁车站、隧 道、高架道路(含桥梁)等建(构)筑物及其他地铁设 施设备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乘客无票或者持无效票乘 车的,由地铁运营单位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乘 客冒用他人乘车证件乘车的,由地铁运营单位加收线网 最高票价五倍的票款;乘客持伪造证件乘车的,由地铁 运营单位加收线网最高票价十倍的票款。不服从地铁运 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拒不补交票款,扰乱车站公共 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乘客有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持伪造证件乘车或者其他故 意逃票行为两次以上的,逃票信息可以依法纳入个人信 用信息系统。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影响地铁环境卫生、运营 秩序和运营安全的, 地铁运营单位工作人员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服从劝阻和制止,扰乱公 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危害地铁设施设备安全的 ,地铁运营单位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劝阻和制止;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地铁运营单位未按 照有关规定制定地铁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的,由 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地铁运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 地铁建设与运营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PAGE 8 PAGE \* MERGEFORMAT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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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发展地铁事业,保障地铁建设顺利进行和地铁安全 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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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铁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监督管理 ,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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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铁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统筹协调地铁规划、建设、运营中的重大事项。 地铁沿线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 的规定,做好与地铁相关的土地和房屋的征收工作,并 按照建设时序的要求,提供地铁建设用地,协助做好地 铁设施安全管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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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铁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主管 部门负责地铁运营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地铁运营管理 机构具体负责地铁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国土、公安、卫生、环保、城建、 安监、人防、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与地铁建设、运营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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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分别负责地 铁的建设、运营。 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 保障地铁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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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发展地铁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优先发展、科学规划 、多元投资、综合开发、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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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地铁发展所需资金可以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市和 区、县(市)人民政府所承担的建设和运营资金由财政 负责保障。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地铁建设、运 营和综合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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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地铁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 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地铁规划应当包括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地铁与地 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和建设规划等规划。 编制地铁规划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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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地铁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由市规划和国土主管部门 会同市建设、交通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 地铁与地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 会同市建设、规划和国土、公安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地铁建设同步实施。 地铁建设规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 划和国土、交通等主管部门以及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 位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经依法批准的地铁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 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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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规划和国土主管部门在规划地铁车站用地时,应当根 据地铁线网规划,以及客流量、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 预留换乘枢纽站、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等公共交通 、公共设施用地和紧急疏散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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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地铁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 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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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可以依法在规划确定的地铁用 地范围及其空间内进行资源综合开发,所得收益应当用 于地铁建设和运营。 资源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和同步规划公共交通枢纽、 商业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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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与地铁配套的警务、消防、安防等设施项目应当与地铁 工程同步规划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T RagöN规定的容积率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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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地铁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 地铁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 依法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符合沿线管线、建(构 )筑物、文物、古树名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保护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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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地铁工程建设涉及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等管 线以及其他相关设施和建(构)筑物的, 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地铁工程建设需要,及时 向地铁建设单位提供档案资料,配合勘察、施工,避免 造成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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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地铁工程建设需要使用地下、地上空间时,与地铁工程 相邻的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 依法提供必要的便利。 地铁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物 业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依法予 以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其造成损失的,地铁建设单位应 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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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地铁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铁工程开工前,对地铁沿线已有 管线以及其他相关设施和建(构)筑物进行调查、记录 ,并在建设期间进行动态监测,采取措施保障其安全。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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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地铁工程竣工后,地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对因施工造成 的道路开挖、管线迁移和绿化损坏等进行恢复,并完成 临时道路、管线、建(构)筑物等的拆除和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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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地铁工程施工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 设、城建、交通等主管部门以及地铁建设单位制定交通 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因地铁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 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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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地铁工程竣工后,地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国 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并负责 监督。验收合格后,地铁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不少于三个 月的不载客试运行。 试运行期满后,地铁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地铁设施及相关 项目验收。验收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营 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后方可移交地铁运营单位进行 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 试运营期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国家有关部 门对地铁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地铁建设单位应 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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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地铁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范围如下 : (一)地下车站、地下变电所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 十米内; (二)运营控制中心、车辆段、停车场等建(构)筑物 用地界线外侧十米内; (三)外电源线路周边五米内; (四)独立设置的出入口、电梯、通风亭外边线外侧十 米内; (五)过河隧道、桥梁结构边线外侧二百米内; (六)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 内。 安全保护区范围应当在制定相关规划时予以确定,因地 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需 要调整安全保护区范围的,应当经市规划和国土主管部 门审定。 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在地铁建成线路设置安全 保护区标志,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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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活动,需要行政许可 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前,书面征求地 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意见,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 应当在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依法 不需要行政许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书面 告知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 (一)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构)筑物; (二)在过河隧道、桥梁河段挖沙、疏浚河道; (三)敷设或者架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 井、吊装; (四)顶进、灌浆、锚杆、钻探、降水作业; (五)增加或者减少地铁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其他可能影响或者危害地铁安全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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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在安全保护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非地铁工程项 目作业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方案应当 经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市建设主管部 门备案,并严格按照安全防护方案组织实施。 在安全保护区实施非地铁工程项目作业时,施工单位应 当经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 ,并接受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因非地铁工程项目实施,对地铁设施造成破坏和地铁运 营造成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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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地铁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保障地铁正 常、安全运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铁安全、扰乱运营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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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地铁运营单位应当根据乘客出行规律及网络化运输组织 要求,科学编制运营计划,报地铁运营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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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地铁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铁运营服务规则、乘客守则, 报地铁运营管理机构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地铁运营单位应当遵守运营服务规则,保证客运服务质 量。 乘客应当遵守地铁乘客守则,文明乘车,接受地铁运营 单位工作人员的指导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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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地铁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 在地铁车站周边、地铁车站出入口以及地铁车站内设置 导向标志和安全、消防、疏散等运营服务标志,并做好 运营服务标志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在地铁车站、车厢、隧道、站前广场等范围内设置广告 和商业设施的,不得影响正常运营,不得影响导向、提 示、警示、运营服务等标志识别、设施设备使用和检修 ,不得挤占疏散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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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地铁运营单位应当向乘客提供下列信息服务和问询服务 : (一)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向乘客提供列车到达、 间隔以及安全提示等信息; (二)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 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 (三)在车厢内醒目处张贴乘客守则; (四)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或者因故延误,及时通过 多种信息发布方式告知乘客。 地铁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提供问询服务,车站工作人员 在接受乘客问询时,应当及时准确提供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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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地铁运营单位应当保持地铁设施内的环境卫生,在车站 设置垃圾箱等卫生设施。乘客应当遵守相关规定,维护 地铁车站、车厢等地铁设施的环境卫生。 地铁运营单位在车厢内应当设置专供老年人、残疾人、 孕妇、幼儿、病人使用的乘客专座。 地铁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急救箱等服务设施,并对 车站工作人员进行急救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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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地铁票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执行,其制定和调整前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 意见。 地铁运营单位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 不得擅自调整。地铁因故不能正常运行,未能为乘客提 供运输服务的,应当为持有效车票的乘客按照原票价办 理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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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有效证件乘车,不得无票、持 无效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证件乘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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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在地铁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地铁车站、车厢内擅自从事销售、散发宣传品 等活动; (二)在地铁站台、站厅、出入口、通道擅自堆放杂物 、停放车辆; (三)在地铁车站、车厢等地铁设施设备上擅自涂写、 刻画、张贴或者违反规定悬挂物品; (四)在地铁车站、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躺 卧,乱扔口香糖、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五)在地铁车站、车厢内乞讨、卖艺、捡拾废旧物品 ; (六)在地铁车厢内饮食; (七)携带自行车、电动车、燃油助力车、充气气球等 物品进站乘车; (八)穿滑轮鞋、踏滑板等进站乘车; (九)携带活禽和猫、狗(导盲犬除外)以及其他可能 妨碍地铁运营的动物进站乘车; (十)携带总重量超过三十公斤或者外部尺寸长、宽、 高之和超过一百六十厘米的行李物品进站乘车; (十一)其他可能影响地铁环境卫生、运营秩序和运营 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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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地铁运营单位应当做好地铁客运量、客运周转量、运营 里程、运营班次、运营收入、运营成本等运营数据的统 计和分析,并定期向地铁运营管理机构报告。 地铁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地铁运营服务考核标准,定 期对地铁运营单位服务情况进行考核,组织乘客满意度 调查等公众评价,公众评价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服务 评价结果和改进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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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地铁运营管理机构和地铁运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 理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在七个工作 日内给予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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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市建设、交通、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铁建设安全、 运营安全纳入重点指导、监督和检查范围,发现安全隐 患的,应当责令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采取措施,及 时消除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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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分别是地铁建设 安全、运营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 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安 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 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地铁建设安全 、运营安全。 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 或者运营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 产或者运营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或者运营规章制度 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驾驶、 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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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地铁运行安全防护技 术和监测措施,并定期对地铁车站、隧道、高架道路( 含桥梁)等建(构)筑物及其他地铁设施设备进行安全 性检查和评价,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进行安全技术防护和测量监测 时,沿线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需要在与地 铁建设施工有关的建(构)筑物上钻孔布设测量监测点 及进行日常测量监测工作的,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 和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地铁沿线的测量监 测控制设施,干扰测量监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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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地铁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地铁相关设施设备; (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三)伪造、损坏、遮盖、擅自移动地铁线路安全标志 以及防护监测设施设备; (四)在地铁出入口、风亭、电梯等设施五十米范围内 放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其他危 险品; (五)在地铁地面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 建(构)筑物,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六)其他危害地铁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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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地铁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置防护监视、 疏散照明、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救援等安 全保障器材设备,并保证其完好有效。 鼓励车载自动灭火装置、易开启门窗和自动破玻器等新 技术、新产品的推广与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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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 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禁 止携带的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公告,并由地铁运营单 位在车站显著位置公示。 地铁运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有权 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 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 在安全检查中被发现携带危险物品的乘客,不得进站、 乘车;已经进站的,地铁运营单位应当责令其出站;拒 不出站的,地铁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报 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对地铁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 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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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 量上升的,地铁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发生地铁客流量激增等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时,地铁运 营单位可以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 全。 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的措施无法保证运营安全时,地铁运 营单位可以停止地铁部分区段或者全线运营,向地铁运 营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组织运动会、演出等大型活动,需要提前或者延迟地铁 运营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十日与地铁运营单位协商, 并配合地铁运营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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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安全 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地铁安全的,地铁运 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组织乘客 疏散,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同时向地铁运营管理机 构和市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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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市建设、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 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地铁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 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铁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建立地铁交通与地面交通应急保障联动机制。 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铁建设、运营突发 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 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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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地铁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市人民政 府相关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供电、供水、排水、 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地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 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尽快恢复地铁建设、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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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地铁建设、运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地铁 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 ,告知相关单位、公众和乘客,并组织疏散,防止事故 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并及时向市人 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 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及时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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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制定安全防护 方案并严格按照安全防护方案组织施工的,由建设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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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地铁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编制运行计划或 者运行计划未报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报告运营 数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建立健全安全生 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未对从业 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 人员未经考核上岗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地铁 运行安全防护技术和监测措施,未定期对地铁车站、隧 道、高架道路(含桥梁)等建(构)筑物及其他地铁设 施设备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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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乘客无票或者持无效票乘 车的,由地铁运营单位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乘 客冒用他人乘车证件乘车的,由地铁运营单位加收线网 最高票价五倍的票款;乘客持伪造证件乘车的,由地铁 运营单位加收线网最高票价十倍的票款。不服从地铁运 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拒不补交票款,扰乱车站公共 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乘客有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持伪造证件乘车或者其他故 意逃票行为两次以上的,逃票信息可以依法纳入个人信 用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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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影响地铁环境卫生、运营 秩序和运营安全的, 地铁运营单位工作人员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服从劝阻和制止,扰乱公 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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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危害地铁设施设备安全的 ,地铁运营单位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劝阻和制止;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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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地铁运营单位未按 照有关规定制定地铁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的,由 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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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地铁运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 地铁建设与运营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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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