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保
护。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河流
、湖泊、水库、渠道、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执行。
3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负责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依
法编制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投
入,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所需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
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
报告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情况。
4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城乡规划、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海事)、农
业(畜牧、渔业)、旅游、城市综合管理、林业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
管理工作。
淠史杭灌区和大型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饮用水水源环
境保护工作,在管理范围内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
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5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
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
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
保护工作。
6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宣传
教育,增强公民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
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举报、投诉。
在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7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
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
饮用水的原则,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河流、湖泊、
水库、渠道等优先选择确定为饮用水水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
散式供水。
8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
分技术规范》,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由市
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及以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
划定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
会公告。
9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的下列区域可以划定一定范围的准
保护区:
(一)纳入水质较好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中的水
库、湖泊;
(二)水环境功能区划中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河流;
(三)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
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禁止开发区域;
(四)重要饮用水供水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划定方案的,应
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报经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10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
、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
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毁林开荒;
(六)擅自筑坝围堤;
(七)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
关的植被;
(八)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环境的开采矿产资源、规模
性取土行为;
(九)使用电力、炸药、毒药和其他化学物品捕捞;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准保护区内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已建项目,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采取措施,逐步将其搬迁。
在准保护区内合理使用化肥,推广精准施肥技术。对自
愿停止施用化肥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
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11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
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
有害矿产品;
(四)从事网箱养殖、规模化畜禽养殖、施用农药;
(五)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矿(砂)等活动;
(六)非因必经航道通航需要,航行、停泊汽柴油等燃
料动力船舶;
(七)在水体放养畜禽、捕捞、投放饵料垂钓;
(八)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九)洗刷车辆、农药器皿和其他物品。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采
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12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第
十一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
(二)从事畜禽养殖、施用化肥的种植以及旅游、游泳
、垂钓、水上训练、露营、野炊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
的行为;
(三)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四)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由县级人民政府逐步组织搬迁。
13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
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
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的区域,
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14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
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工作,加强水土保持、水源涵养
、湿地建设,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15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周边环境
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推
进深度处理和再生利用,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
饮用水水源环境。
16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通行
区域,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
应当会同交通运输(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采取限速
,设置防护栏、导流槽等安全防护措施。
17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
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需要,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
等饮用水水源汇水区域增划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禁限养区
,并向社会公布。
18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市区以及县城重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上游河道
采砂的许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上游划定必要的禁采区。
在重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上游河道采砂,应当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并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载明的采砂方式作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应当
加强检查,发现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载明的采砂方式
作业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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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特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重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上游的
采砂采取临时限制措施。
19
第十九条
全市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河长制管理,各
级河长负责组织领导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联席会
议制度,统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组织开展联合
集中执法行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纳入
目标责任考核评价体系。
20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拟定或者审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定
方案;
(二)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
质量进行监测,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影响饮用水水源环境的污染物排
放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督促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单位编制饮用
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指导应急演练;
(六)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责
任制考核评价工作。
21
第二十一条
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或
者机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水工程建设项目和河道采
砂的监督管理;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
水质未达到标准,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采取治理措施;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
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配合相关部
门做好地下水污染防治、监测工作;严格控制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内的用地审批;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农村
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污染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五)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
和卫生监督管理;
(六)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饮用
水水源准保护区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使用化肥、农药,
逐步减少化肥、农药用量,监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
使用农药;负责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区
域的畜禽养殖活动;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渔业渔船和
水产养殖业污染防治工作,监督管理水域的网箱养殖和
电鱼、炸鱼、毒鱼等行为;
(七)城市综合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生活污水处
理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监督管理生活污水污染饮用水水
源环境等行为;
(八)淠史杭灌区管理机构在调度和配置本市六大水库
水资源时,优先保障饮用水取水;在管理的渠道和工程
范围内,加强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环境行为的监督管理,
严格排污口和建设活动的审批,负责水域、岸线的日常
管理与维护工作。
22
第二十二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定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计
生、供水等有关单位,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
和项目,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监控预警预报系统,
并逐步提高自动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
站和当地主要媒体上每月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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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污染
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物资,建立应
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单位应当编制饮用水
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定期进行演练。供水单位的应急方案还应当报
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24
第二十四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巡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
、城市综合管理、交通运输(海事)、农业(畜牧、渔
业)、公安等部门或者淠史杭灌区、大型水库管理机构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
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和现象,应当依法处理。
25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立监控设施
,进行实时监控,并在取水口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异常
情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环境保
护、水行政、公安等部门报告。
26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
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27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对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
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和植被
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
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或者水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渔
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28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海事)、
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驶离,处警告;仍不驶
离或者多次停泊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警告,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
承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
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9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
证载明的采砂方式作业造成水体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30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三)未依法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的;
(四)未经环境影响评价,颁发重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上游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监测和发布水质信息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的;
(七)未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1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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