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和人
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
《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
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较完善的
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和传承文化
、科普宣传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
法律、法规对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区等管理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3
第三条
公园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永续利用
、服务公众的原则。
4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
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投资建设以及
其他社会主体投资建设后移交政府管理的公园的保护、
管理等经费列入同级预算。
5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和其他有
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
和管理等工作。
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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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等方式
参与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可以通过市场化方式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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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公园
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8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
生活的需要,确定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做到布局均衡
,类型多样,功能完善。城市规划区每五百米半径范围
内,应当有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并与城市道路
、旧城改造等同步规划、建设。
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建设与
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
变更的,应当通过论证、听证等方式听取专家和公众的
意见,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9
第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
规划,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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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公园周围控制范围内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
高度、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整体景观相协调,不得影
响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市、县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控制公园周
边影响公园景观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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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在公园用地范围内,不符合公园功能要求的驻园单位和
个人应当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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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因工程施工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报城乡建设部门
批准。工程施工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设施,不得影响游
人游览安全。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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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乡统筹建设、环境整治等,在道
路红线以外建设以绿化为主的街旁游园,并配备相应设
施。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居住区设计规范配置相应的公园绿
地,旧城区改造应当结合改造规模和周边公园布局情况
,确定公园建设类型和规模。
鼓励利用采煤沉陷区、废弃矿山等场所建设公园。
14
第十四条
在公园的主要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公共
厕所等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15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擅
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公园管理单位负
责公园内古树名木的养护。
因公共设施或者公益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绿地的,应
当通过论证、听证等方式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市
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
公园绿地的,应当就近补偿相应面积的公园绿地。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建
设,不得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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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定安全工
作方案,并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经公安机关批准
后方可进行。
承办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管理。活动结束后,应
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公园景观、绿地、设施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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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公园内的商业经营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控制规模、限
制数量、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设置。按照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经营者。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接
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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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园游乐设施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准。
游乐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经检验合格并登记后方可使用
,产权人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游客安全保障措施
,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游乐设施日常维护保养。
大型游乐设施实行定期申报检验制度,接受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大
型游乐设施,不得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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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加强公园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公园内设备、设施及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三)加强对植物景观的有效管理,做好园林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四)实行优质服务,保持整洁的园容园貌和安静优美的游览环境;
(五)妥善保护和管理公园内重要自然景观、文物古迹以及名贵花卉、古树名木和字画、陈设、档案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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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公园内的环境卫
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路面、公共休闲活动场地干净整洁;
(三)建筑物、构筑物、栏杆、垃圾箱等设施完好整洁
,维修、油饰、粉刷和清洗及时;标志标牌统一、规范
、整洁;
(四)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并保持一定水位;
(五)公厕及时开放,免费供游人使用;
(六)垃圾清扫、清运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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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佩带服务证上岗,文明经商,礼貌待客
;
(二)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占用绿
地、道路从事经营活动;
(三)商品的陈列、宣传不得影响景观和周围环境,不
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不得经营低级庸俗项目;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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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开展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应当在规定的区
域进行,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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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花草树木、采摘果实或者毁坏草坪、植被和
公园设施;
(二)携带犬类等宠物入园;
(三)悬挂、张贴或者散发宣传单及宣传物品;
(四)违规设置广告牌;
(五)倾倒废土、废渣、污水等;
(六)采石取土、烧烤、拉线挂物,焚烧冥纸、树枝树
叶和废弃物,攀登灯杆、网架、雕塑;
(七)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有明火源的物品;
(八)游泳、垂钓、洗涤等;
(九)堆放杂物、晾晒衣物;
(十)在指定区域外进行轮滑等运动;
(十一)捕捉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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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管
理,维护游览秩序;公园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辖
区内公园的日常治安管理,及时制止、查处公园内违反
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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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遇有紧急情况或
者突发事件,采取相应措施疏散游人、救护伤员,并及
时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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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汛、防火
、安全用电以及各类设备、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检
修等安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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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
公园管理投诉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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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限制机动车辆进入公园。除救护、消
防等特种车辆及公园的作业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
不得进入公园。
准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管理单位规定的速
度和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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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携带犬类等宠
物入园的,由公园管理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在公园内燃放烟花
、爆竹、孔明灯等有明火源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在公园内游泳、垂
钓、洗涤等的,由公园管理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
罚款。
30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车辆擅自进入公园,或者
准许进入公园的车辆未按照公园管理单位规定行驶、停
放的,由公园管理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
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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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
督等管理部门,公园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园规
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不履行监管职责、利用
管理职权谋取私利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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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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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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