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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志愿服务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7-11-28 更新:2026-08-09T11:03:49.230197
全文
法条(45)
天津市志愿服务条例 (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章 志愿服务信息平台 第六章 促进和保障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 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培育 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 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开展或者发起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 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 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 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开展志 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对象,是指接受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 服务精神。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 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 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 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 算,加强服务管理能力建设,促进和推动志愿服务事业 广覆盖、多层次、宽领域发展。 第六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 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 、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 政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 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推动城乡 社区志愿服务。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 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红十字会、慈善协会、残联、科协、文联等团体、行业 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推动志愿服务组织发展,支 持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 本市加强京津冀等跨区域志愿服务的协作和权益保障, 共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的志愿者,经其监护人同意,可以参加符合其年龄、 智力、身心状况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 方式等基本信息,在国家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 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本市志愿服务信息 平台应当为志愿者自行注册提供便利。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选择与其自身情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项目; (三)拒绝提供违背自身意愿、超出自身能力或者约定 范围的志愿服务; (四)获得从事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必要的物质条件 和安全保障; (五)参加相关志愿服务培训; (六)取得志愿服务证明; (七)对志愿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第十二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志愿服务形象和声誉;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三)服从志愿服务组织管理; (四)保守志愿服务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受到保护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 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 会等组织形式,依法向市或者区登记审批部门登记,并 接受民政部门监督管理。 不具备独立登记条件的,可以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 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向所在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成为社区的志愿服务组 织。 第十四条 市、区志愿服务联合会、协会和青年志愿者协会等志愿 服务组织,应当发挥枢纽作用,培育、发展各类志愿服 务组织,面向各行业、各领域吸纳团体会员、拓展分支 机构,并做好相应的指导和服务。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照章程和宗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二)负责志愿者的注册、服务记录等工作,为志愿者 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三)对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所需知识、技能的培训和 安全教育; (四)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 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保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根据志愿服务活动需要,可以向社会招募 志愿者,通过志愿服务信息平台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 告招募信息,公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告 知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志愿服务实际需要和自身条件, 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应急救援、大型社会活动 、境外志愿服务等可能发生人身伤害风险的志愿服务活 动,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 所需费用由组织方承担,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 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 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与境外组织合作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 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受境外组织的操控和干涉。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范围主要包括:扶贫助困、支教助学、扶 老助幼、帮孤助残,社区服务、文化服务、展会服务、 赛事服务,生态保护、环境维护、医疗救护、心理疏导 ,治安防范、交通疏导、应急救援、法律援助,文明宣 传、科普宣传、普法宣传、健康宣传,以及其他社会公 益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成 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具备医学、心理、法律、科技、文艺、体育 等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 ,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 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优先为未成年人、老年人、 残疾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难的群体提供志愿服务;优先在 公共文化设施、交通枢纽场站、旅游景区等人口密集的 公共场所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 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 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二十五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参加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 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服从应 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不得向志愿 服务对象收取服务费用,不得从事营利活动或者违背社 会公德的活动,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志愿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因故不能参加或者 不能完成志愿服务时,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 志愿服务对象;志愿服务组织因故不能完成志愿服务时 ,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对象。 第二十八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在提出志愿服务申请时,应当告知志 愿者或者志愿服务组织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和安全风险 ,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志愿服务信息平台 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规范要求,完善本市志愿 服务信息平台,与国家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志愿服务 数据共享与交换,为志愿服务提供注册登记、活动发布 、供需对接、服务记录、诚信记载等服务。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信息平台运营者和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志 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信息,不得泄露 个人隐私和秘密。 第三十一条 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应当完善志愿服务供需对接功能。志 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发布可以提供的 服务信息;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志愿 服务信息平台提出需求。 第三十二条 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应当为如实记录并上传志愿者参与志 愿服务活动的项目、内容、时间、评价和诚信等信息提 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志愿服务记录。 第六章 促进和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经济 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 施,培育志愿服务组织的发展,为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 帮助。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 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志愿服务典型经验,应 当及时予以推广。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成 绩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 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有关组织和单位制定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 行业规范,应当体现志愿服务精神。 第三十六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鼓 励和支持青少年参与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各类学校开展志愿服务工作,将培养 学生志愿服务精神纳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围,鼓励学生利 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公益岗位,招聘社会工作者,从事 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志愿服务组织捐赠财产用 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九条 鼓励有关组织和单位依托社区服务设施、单位职工活动 中心等建设志愿服务站,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 供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条 公共文化设施、交通枢纽场站、旅游景区等志愿者经常 服务的单位,应当设置相关设施,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 务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一条 本市建立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为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 者提供下列优待: (一)在其本人需要志愿服务时,优先予以安排; (二)城市公交,公共文化设施、体育场馆、旅游景点 等场所,实行票价优惠; (三)医院、体检中心等机构,实行基础项目费用优惠 。 第四十二条 鼓励保险机构设置符合志愿服务特点的保险产品,为志 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保险服务。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采取开办专题节 目、专题报道、专栏、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开展志愿 服务公益宣传,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 务对象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 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的《 天津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同时废止。 PAGE PAGE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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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 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培育 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 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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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开展或者发起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 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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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 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 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开展志 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对象,是指接受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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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 服务精神。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 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 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 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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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 算,加强服务管理能力建设,促进和推动志愿服务事业 广覆盖、多层次、宽领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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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 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 、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 政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 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推动城乡 社区志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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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 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红十字会、慈善协会、残联、科协、文联等团体、行业 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推动志愿服务组织发展,支 持志愿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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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本市加强京津冀等跨区域志愿服务的协作和权益保障, 共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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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的志愿者,经其监护人同意,可以参加符合其年龄、 智力、身心状况的志愿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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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 方式等基本信息,在国家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 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本市志愿服务信息 平台应当为志愿者自行注册提供便利。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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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选择与其自身情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项目; (三)拒绝提供违背自身意愿、超出自身能力或者约定 范围的志愿服务; (四)获得从事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必要的物质条件 和安全保障; (五)参加相关志愿服务培训; (六)取得志愿服务证明; (七)对志愿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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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志愿服务形象和声誉;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三)服从志愿服务组织管理; (四)保守志愿服务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受到保护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 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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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 会等组织形式,依法向市或者区登记审批部门登记,并 接受民政部门监督管理。 不具备独立登记条件的,可以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 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向所在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成为社区的志愿服务组 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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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区志愿服务联合会、协会和青年志愿者协会等志愿 服务组织,应当发挥枢纽作用,培育、发展各类志愿服 务组织,面向各行业、各领域吸纳团体会员、拓展分支 机构,并做好相应的指导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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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照章程和宗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二)负责志愿者的注册、服务记录等工作,为志愿者 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三)对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所需知识、技能的培训和 安全教育; (四)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 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保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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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根据志愿服务活动需要,可以向社会招募 志愿者,通过志愿服务信息平台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 告招募信息,公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告 知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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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志愿服务实际需要和自身条件, 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应急救援、大型社会活动 、境外志愿服务等可能发生人身伤害风险的志愿服务活 动,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 所需费用由组织方承担,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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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 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 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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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与境外组织合作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 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受境外组织的操控和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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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范围主要包括:扶贫助困、支教助学、扶 老助幼、帮孤助残,社区服务、文化服务、展会服务、 赛事服务,生态保护、环境维护、医疗救护、心理疏导 ,治安防范、交通疏导、应急救援、法律援助,文明宣 传、科普宣传、普法宣传、健康宣传,以及其他社会公 益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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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成 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具备医学、心理、法律、科技、文艺、体育 等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 ,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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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 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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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优先为未成年人、老年人、 残疾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难的群体提供志愿服务;优先在 公共文化设施、交通枢纽场站、旅游景区等人口密集的 公共场所提供志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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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 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 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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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参加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 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服从应 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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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不得向志愿 服务对象收取服务费用,不得从事营利活动或者违背社 会公德的活动,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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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志愿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因故不能参加或者 不能完成志愿服务时,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 志愿服务对象;志愿服务组织因故不能完成志愿服务时 ,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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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在提出志愿服务申请时,应当告知志 愿者或者志愿服务组织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和安全风险 ,并提供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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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规范要求,完善本市志愿 服务信息平台,与国家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志愿服务 数据共享与交换,为志愿服务提供注册登记、活动发布 、供需对接、服务记录、诚信记载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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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信息平台运营者和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志 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信息,不得泄露 个人隐私和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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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应当完善志愿服务供需对接功能。志 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发布可以提供的 服务信息;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志愿 服务信息平台提出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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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应当为如实记录并上传志愿者参与志 愿服务活动的项目、内容、时间、评价和诚信等信息提 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志愿服务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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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经济 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 施,培育志愿服务组织的发展,为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 帮助。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 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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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志愿服务典型经验,应 当及时予以推广。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成 绩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 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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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有关组织和单位制定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 行业规范,应当体现志愿服务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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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鼓 励和支持青少年参与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各类学校开展志愿服务工作,将培养 学生志愿服务精神纳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围,鼓励学生利 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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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公益岗位,招聘社会工作者,从事 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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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志愿服务组织捐赠财产用 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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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鼓励有关组织和单位依托社区服务设施、单位职工活动 中心等建设志愿服务站,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 供支持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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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公共文化设施、交通枢纽场站、旅游景区等志愿者经常 服务的单位,应当设置相关设施,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 务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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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本市建立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为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 者提供下列优待: (一)在其本人需要志愿服务时,优先予以安排; (二)城市公交,公共文化设施、体育场馆、旅游景点 等场所,实行票价优惠; (三)医院、体检中心等机构,实行基础项目费用优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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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鼓励保险机构设置符合志愿服务特点的保险产品,为志 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保险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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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采取开办专题节 目、专题报道、专栏、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开展志愿 服务公益宣传,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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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 务对象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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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 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的《 天津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同时废止。 PAGE PAGE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