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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倡导见义勇为精神,弘扬社会正气,培育
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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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具有法定职责、法
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
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正在
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
中事迹突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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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人员的
奖励和保护及其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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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坚持公开
、公平、公正、及时,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
,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相
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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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
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日常工作。
民政、财政、人力社保、卫生计生、国土房管、司法行
政、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
和保护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协助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
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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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市和区见义勇为协会,在同级公安
机关指导下,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
和保护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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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客
观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刊播见义勇为公益广告,积
极宣传和弘扬见义勇为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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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捐赠
财物和提供志愿服务,营造全社会尊重和支持见义勇为
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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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
义勇为:
(一)制止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
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
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重大刑事案件或者
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逃犯的;
(四)抢险、救灾、救人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见义勇为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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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公安机关发现见义勇为的,应当主动予以确认
。
任何单位和个人(含行为人及其家属)可以向见义勇为
行为发生地的区公安机关举荐或者自荐见义勇为,并提
供相关证明材料。
举荐或者自荐见义勇为,应当在见义勇为发生之日起一
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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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接受举荐或者自荐的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
查取证,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予以确认,并将确
认结果通知举荐人、被举荐人或者自荐人。
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由公安机关征询见义勇为人员意见
后发给见义勇为确认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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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经公安机关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市和
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嘉奖、颁发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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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对事迹特别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群体,
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
者见义勇为模范群体、见义勇为先进群体等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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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表彰应当公开进行
,但涉及国家秘密、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人身安
全等情况需要保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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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荣获天津市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以及被
国家有关部委授予全国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享受市级
劳动模范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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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奖金或者奖品,按照国家
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因见义
勇为获得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见义勇为人
员予以奖励、慰问、帮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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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
,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
,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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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先救治
,再办理收费等手续;需要后续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
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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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人员,符合工
伤等社会保险条件的,依法享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
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人民政
府协调解决。
前款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而没有参加的,其相关待遇由所在工作单位负担;没有
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协调
解决。其中致残人员,按照国家有关伤残人员抚恤管理
的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关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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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其遗属享受相关待遇。
未被评定为烈士的见义勇为牺牲人员遗属,按照国家和
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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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及其
直系亲属就业纳入政府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对符合就业
困难条件的,优先纳入就业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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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市对获得见义勇为个人荣誉称号的见义
勇为人员家庭,在申请城市住房保障时,应当适当降低
申请条件。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应当给予优先
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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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对因见义勇为受到威
胁、诬陷、报复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应当采取措
施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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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因
见义勇为引起的民事权益纠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应当及时安排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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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实施紧急救助造成受助人损
害的,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见义勇为人员受到损害,法律规定加害人、责任人或者
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补偿责任的,加害人、责任人
或者受益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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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帮助见义
勇为人员家庭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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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协会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做好以
下工作:
(一)协助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
(二)协助见义勇为人员办理相关权益保障事宜;
(三)走访、慰问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遗属;
(四)慰问和帮扶生活困难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五)宣传见义勇为典型事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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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来源包括:
(一)市和区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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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用于下列事
项:
(一)表彰、奖励、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治疗费用和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生活困难补助;
(四)组织开展见义勇为宣传活动;
(五)按照规定可以列支的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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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接受财政、审计和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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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对举荐、自荐见义勇为不及时调查取证的;
(二)在见义勇为确认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泄露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四)对人身、财产安全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
家属不依法采取保护措施的;
(五)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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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
(一)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的
;
(二)不按照规定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办理相关待
遇的;
(三)不按照规定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援
助的;
(四)其他侵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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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由
确认机关撤销确认,由授予机关撤销荣誉称号,追回所
获奖励及其他相关经济利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
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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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威胁、诬陷、报
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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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市居民在外地见义勇为的,可以参照本
条例的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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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8
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通过的《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同
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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