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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矿产勘查管理,维护勘查秩序
,保护勘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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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区域地
质调查等工作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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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地
质矿产勘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地质
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矿产勘查的监督管
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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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地质矿产
勘查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定期公布地质矿
产勘查行业有关统计资料和地质矿产勘查的经济、社会
效益情况。
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对勘查项目实施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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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前,将本单位
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及有关统计资料报
送项目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和省地质矿产管理部
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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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
度。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必须申请勘查登记,领取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成为探矿权人;已
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
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
产资源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初审,报国务
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其余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由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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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出资者为探矿权申请人;国
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申请探
矿权。
探矿权申请人应按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文
件、资料,并办理登记手续,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
权申请人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还
应当缴纳经国家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国家出资勘查所
形成的探矿权价款,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有偿取得的探矿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条件按国务
院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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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对国家和省鼓励勘查的矿种或者区域进行
勘查的,按国家规定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
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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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3年
。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不得
超过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登记管
理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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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
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
、区块范围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
查项目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公告勘查登记发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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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
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施工之前,应向登记管
理机关报送施工报告,并从施工之日起10日内向勘查项
目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报告施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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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月。
探矿权人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完成最低的地质勘查
资金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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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改变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工
作对象,经批准转让探矿权及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
址的,须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
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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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因故需要中途撤销勘查项目的,应向登
记管理机关提出撤销申请,提交项目终止报告,办理注
销登记手续;已经完成勘查项目任务的,应向登记管理
机关提交项目完成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探矿权人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必须按有关规定
汇交地质资料。不按有关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不得申
请新的勘查项目。
自注销之日起3个月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
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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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
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
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地质勘查投入,并可以申请保留探
矿权。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
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两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
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和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
权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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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进入他人依
法取得的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开采活动和
妨碍、干扰正常勘查作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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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矿产资源勘查
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注销手续的,由登记管理
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
其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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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
活动的;
(二)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
证的;
(三)超越批准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
工作的;
(四)非法进入他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的勘查作业
区内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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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矿产主管部门规
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
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
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矿产资
源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地质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
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超过
6个月的;
(四)进行以采代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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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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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
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
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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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已发
布的有关地质矿产勘查管理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
,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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