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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
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
然资源,促进自然保护区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然保护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
2
第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与自然保护区建设、保护和管理活
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3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主管
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
的综合管理。
公安、农牧、地质矿产、水利、文物、旅游等行政主管
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
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保护管理工
作。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社会治安、
森林防火,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生
态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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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自然保护区
内自然资源和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组织协调自然保护
区与当地居民的关系,采取宣传教育、科技扶持、发展
替代能源等措施,帮助和指导自然保护区内及其周边居
民逐步改变原有的资源利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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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鼓励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参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
、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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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需要
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缓冲区只准进行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禁止在缓冲区开展
旅游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研究、参观旅游和驯化
、培育、繁殖珍稀动物、植物等活动;不得建设污染环
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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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保护对象是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和珍稀
、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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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
开矿、采石、挖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排放污水、废气、倾倒固体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
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标志、保护设施的
;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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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内应当禁止或者限制引入外来物种和重新引
入原生地物种;确需引入外来物种或者重新引入原产于
该自然保护区内的物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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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内单一野生动植物的种群数量增长过快,超
过自然保护区承载能力,可能造成种群退化、危害其他
野生动植物物种生存或者引起生态灾难的,经依法批准
后,可以采取措施控制其种群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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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内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给周围群众造成人身伤
害或者造成农作物破坏及其他损失的,由管理该自然保
护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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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内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与自然保
护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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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依法
办理林地征用、占用手续;项目业主在项目实施期间应
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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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墓地;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焚
烧冥纸、燃放易燃、易爆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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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和病虫
害防治,建立森林火情、火警、野生动植物疾病监测、
预测和预报体系,制定森林防火、野生动植物疾病和生
态灾难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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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外来物种引入自然保护区的,
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清
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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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
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
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
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
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
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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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墓地的,由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处以
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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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焚烧冥纸、燃放易燃
、易爆物品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处以
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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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动植物检验检疫、森林防火规定行为的
,按照国家有关动植物检验检疫、森林防火等法律、法
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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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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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对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将外来物种或者原产于该自然保
护区的物种引入自然保护区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对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系统、野
生动植物采取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建立生产设施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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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
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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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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