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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加强气候资
源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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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
护等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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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被人类生产和生
活所利用的光照、热量、降水、云水和风能、太阳能以
及其他可开发利用的大气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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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气候
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
,将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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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共同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有关工作。
涉及跨区域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气象主管
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联系,沟通信息。上级气象主
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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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气候
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需要,加强气候资源监测基础设
施建设,组织气象等相关部门开展气候资源调查、评估
和区划报告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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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资源监测,
建立和完善气候资源监测站网和信息共享平台;其他组
织或者个人开展气候资源监测的,所获得的资料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气候资源监测环境、擅自移
动或者损毁气候资源监测站点设施和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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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候资源监测资料
进行汇总分析,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科学分析本行政
区域内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潜力和可用性,提出科学利用
和保护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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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气候变化影响和气候资源评价工作,编制气候变
化影响和气候资源评估报告。
气候变化影响和气候资源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应对气候变化决策、编制经济社
会发展规划和制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生态建设、资
源开发、旅游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产业结构调整等计
划或者专项规划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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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
气候变化影响及气候资源公报。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候变化影响及气候
资源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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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发表或
者向他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气候资源监测场所
信息和气候资源监测资料。
气候资源分析、评价和区划等论证报告,需要保密的,
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及使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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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
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和行业制定的本部门、本行业气候资源开发利
用和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送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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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合理开发、综合
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做好气象灾害和极端天气气候
事件的风险性及气候的可行性评估,确保经济社会效益
与气候环境效益相协调。
工程建设、工业生产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应当与当地
气候资源承载力相适应,避免或者减少对人类生产生活
的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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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气候资源开发利
用和保护规划,有计划地组织风能、太阳能资源的开发
利用工作,鼓励和支持推广应用小型风电和太阳能技术
,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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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太阳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气
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及气候资源评估与区划报告
,进行可行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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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适时开展人工增雨
等作业,合理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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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开发利
用和保护规划,在生态气候资源环境脆弱区域和立体气
候资源敏感区域,划定气候资源保护范围。
气候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对气候资源有不利影响的
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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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
候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避免气候环境恶化,对可能造
成局地气候不利影响或者直接涉及公众气候环境权益的
建设项目,应当组织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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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从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活动,应当使
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候资源监测资料。
现有资料不能满足需求,需要使用非气象主管机构提供
的气候资源监测资料的,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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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
经济开发项目、区域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大型风能、太阳
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
组织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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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或者项目
,规划编制单位或者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
告时,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附有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或者其篇章。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其篇章应当由经国家有关机构
认可的具有相应论证能力的组织或者机构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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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负责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
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区域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大型风能
、太阳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或者核准部门
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其篇章纳入规划或者建
设项目的审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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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
犯罪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1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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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候资源监测资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社会发布气候
变化影响及气候资源公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气
候可行性论证或者未经国家有关机构认可从事气候可行
性论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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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估、区划及编制气候
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中弄虚作假的;
(二)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因玩忽职守导致气候资源区划、评估报告、气候
变化影响和气候资源公报、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等出现
重大错误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的;
(五)不履行其他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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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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