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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土地整治工作,实现耕地占补
平衡,提高耕地质量,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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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
,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田、水、路、林、村等实
行综合治理,对自然灾害损毁或者生产建设活动破坏的
土地进行复垦,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发,增加有效
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
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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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土地整治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
治专项规划,坚持因地制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优
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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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
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土地整治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所属土地整理开发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具体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环
境保护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
整治的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参与、配合做好土地
整治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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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土地整治从业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
质,并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登
记,纳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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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
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耕地耕作层保护相关规定和政
策措施,鼓励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
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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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对在土地整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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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
乡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专项规划,经
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
土地整治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
的,按照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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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和上级下达的补充耕地年度计划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年度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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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中的土地开发,不得在大于20度
的坡地进行。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
迹保护区、森林公园开垦耕地;禁止毁坏森林、围湖造
地或者侵占江河滩地开垦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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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及农
业、水利、林业等部门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的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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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申报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和年
度计划;
(二)符合生态建设、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
(三)规划新增耕地率应当符合土地整治有关规定;
(四)经项目涉及地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
村民代表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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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审批。
土地整治项目经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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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经批准获得土地整治项目的申报单位为项目
承担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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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具
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的施工,依法通过公开
招标、邀请招标或者委托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
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除桥梁、防洪堤、水坝、隧道、水电安装等工程外,项
目施工费在50万元以下的土地整治单体工程,不受本条
例第五条的规定限制,由项目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
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放弃承包权的,依法公开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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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土地整治后的耕地耕作层、平整度、灌排水
条件、道路以及生态保护措施等,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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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项目竣工后,批准项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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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资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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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土地整治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新增建设用地
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及指标流转价款、土地复
垦费和土地出让金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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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由省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年度统筹安排,实行分级管理,专项用于耕地保护
、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支出,并
落实到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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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耕地开垦费由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所在地的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耕地开垦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土地整治
项目及土地整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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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指标流转价款用于新增耕地指标收购储备
和实施补充耕地项目,以及土地整治项目库和新增耕地
指标库的建设、运行、维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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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财政性资金以外的其他资金投资土地整治
项目用于自行占补的,其土地整治项目的申报、审批、
验收、新增耕地合格证的核发和备案等参照本条例相关
规定执行。
自行占补新增耕地指标有余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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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财政资金的监督和管理,严格资
金使用方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滞留、挪用、挤占、超范围
使用、超标准开支土地整治财政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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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
占补平衡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负责,组织完成补充耕地
年度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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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补充耕地储备
制度,确保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与土地整治项目相挂
钩,实现先补后占。
大、中型水利、水电项目库区建设的耕地占补平衡,可
以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有权机
关批准后实行边补边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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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项目验收确认的新增耕地指标,由组织验
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新增耕地合格证。
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将新增耕地合格证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新增耕地合格证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
一制作、编号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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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建立本级新增耕地指标库,新增耕地指标纳入县级
以上新增耕地指标库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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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权属调整和土地承
包经营权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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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禁止开垦区内
进行开垦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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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土地整治从业单位违反有关标准、规定、设
计文件和合同要求,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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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截留、滞留
、挪用、挤占或者超范围、超标准开支土地整治专项资
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处罚、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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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在土地整治工作中,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
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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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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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土地整治从业单位,是指涉
及的项目测绘单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项
目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单位、项目施工招标代理单位、
项目施工单位、项目施工监理单位和项目竣工决算审核
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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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指标流转价款是指非农建设
占用耕地的单位为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购买新增耕地
指标的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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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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