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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
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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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
条例。
3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
结合的方针,遵循突出重点、全面防御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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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
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
入本级财政预算。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
灾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每年听取本级防震
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的工作汇报,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
储备中安排抗震救灾资金、物资,加强抗震救灾物资储
备体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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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建立
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有
地震监测台站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
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其他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开展防震
减灾工作的需要可以建立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
构。未建立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县级人民
政府,应当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承担防震减灾工作职
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
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
常工作由同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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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会同
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
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
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和发
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卫生、公
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
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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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普及防震减灾知识纳
入科普规划,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
必要的避震、逃生等地震应急综合演练,支持开展地震
群测群防,鼓励、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建立
完善地震应急救援机制,不断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
救互救的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学生公共安全教育的
内容。学校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地震紧急疏
散演练,提高学生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教育机构,应当将防震减灾
知识作为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教育的重要内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开展防震减
灾知识的宣传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
知识的公益宣传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
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和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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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做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
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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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
机构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和地震预测研究,建立多学
科地震监测系统,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逐步提高
地震监测和预测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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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
建设和管理。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
根据上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本级地震监测台网规
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建设、改造资金和运
行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
的中止或者终止运行,应当报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
主管部门批准。
大型水库、核电站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
设施,其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
由建设单位承担。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
施的建设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
案,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并提
供必要的建设用地、通信、交通、水、电等条件,保障
台网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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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危
害地震观测环境。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
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干扰及危害。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
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
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
测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
乡规划。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
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
当征求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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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省级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地震
小区划图,报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
确定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加
强防震减灾工作的方案,加强震情跟踪、地震宏观前兆
观测和群测群防工作,强化工程性防御措施,做好地震
应急救援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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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本行政区域内地
震的长期、中期、短期、临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
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地震谣言;对扰乱社会
秩序的地震谣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迅
速予以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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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
者机构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上一级防震减灾工
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
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单位
,应当及时将地震监测信息传输到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
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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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应急疏散通道
和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可以结合城市
广场、绿地、公园、学校操场和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规
划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地震应急疏散通道
,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会同
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地震应急疏散通道和
地震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系统等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给予技
术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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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
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把抗震设防
要求作为项目选址、可行性论证、设计的依据和必备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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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抗震规范、要求
进行工程建设。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
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
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
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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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
防要求。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地震小区
划图确定。未做地震小区划图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地
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
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
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安全性评
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千米区域或者地震
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建设工程,应当进
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
震设防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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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
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公路、铁路干线的特大桥梁、特长隧道;城市道
路上的大跨度桥、高架桥;地下铁道、地下公路、城市
快速轨道交通工程;铁路枢纽工程和大中城市的火车站
、一级汽车客运站的候车楼;民用航空机场的航管楼、
航空站楼;大型港口工程;
(二)省、市(州、地)电力调度中心工程,单机300兆
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800兆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装机容
量50
兆瓦以上的水电工程(含抽水蓄能电站),220千伏以上
枢纽变电站(所),500千伏以上线路大跨越塔;
(三)省级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和大中型广播电视发
射工程,邮政和通信枢纽的主体工程,重要信息系统工
程;
(四)大型矿山、化工、石化、冶炼等工程,100米以上
的高层建筑工程,大型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
筑,存放珍贵文物和档案的场馆,三级和二级医院住院
部、医技楼、门诊部等建筑,省、市血库,日供水10万
立方米以上的城市供水主体工程,大中城市救灾应急指
挥中心,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大型建(构)筑物;
(五)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核原料生产厂
房及核废料处理装置;
(六)重要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生产和仓
储设施工程,研究、生产、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细菌与
病毒的设施工程,1级、2级水工建筑物及位于城市上游
的3级水工建筑物;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地
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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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
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设计前,应当委托有关单
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所需
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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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
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
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
°
Ž
”
¨
Ž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
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国务院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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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基础设
施、公共设施和农民自建房抗震设防的指导管理。引导
、鼓励农村居民采取必要的抗震设防措施,逐步提高农
村民居的抗震设防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相关部门,免费为农村居民提供抗震房屋设计图纸,
加强对村镇建筑抗震设防的技术指导、工匠培训和信息
服务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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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
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
案。
交通、水利、电力、铁路、通信、气象及供水、供气等
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
单位,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化学品的
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银行金库、监狱等重要场所的
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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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
用消防、民兵组织等现有队伍,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
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防护装备和救援器材,
开展应急救援技能培训,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救
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政府鼓励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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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预报区的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震情监视,及时通报、报告震情变化;
(二)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三)对交通、水利、电力、铁路、通信、气象、供水
、排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核设施、堤坝、易燃易爆和
有毒物质的生产贮存场所等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排查在地震作用下易诱发地质灾害的危险区,并
采取有效预防措施;
(五)督促检查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六)维护社会秩序;
(七)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常识宣传;
(八)疏散群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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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其抗震救灾指挥机
构应当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迅速组织力量调查并上报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
急救援需求及力量配置方案;
(二)迅速调动本辖区内地震紧急救援队伍,协调驻地
军队、武警部队和民兵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救援;
(三)迅速组织抢救被压埋和被困人员,并组织有关单
位和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四)迅速组织实施紧急医疗救护,协调伤员转移、接
收与救治;
(五)及时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做好次生灾害
的排查与监测预警工作,防范地震可能引发的火灾、水
灾、爆炸、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或者
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等次生灾害;
(六)组织对损坏的交通、水利、电力、铁路、通信等
基础设施的抢修;
(七)开放应急避难场所或者设置临时住所,设置救助
物资供应点,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
等救助物品和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
灾人员基本生活;
(八)迅速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开展卫生防疫;
(九)对地震紧急救援队伍、抗震救灾紧急物资抢运提
供专门的保障;
(十)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维护灾区社会治安,维护灾区
社会稳定;
(十一)及时发布地震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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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地震震情和灾情等信息向上一级人
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不得
迟报、谎报、瞒报。
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有关通信单位,应当无偿及时发
布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提供的地震灾害信
息。
28
第二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
织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为地震应急救援、灾
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防震
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
教育、卫生、文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通信
、统计等有关部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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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群众
的过渡性安置工作。
设置过渡性安置点应当考虑环境安全、交通、防疫、防
火、防洪、防雷、农用地保护等因素,配套建设必要的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
生活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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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
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
、较大、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
需要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科学规划,按照政府主导、社会
参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
实施。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修复供电、供水
、供气、交通、通信、广播电视、学校、医院等基础设
施,恢复生活生产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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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地震灾区异地新建的城镇、乡村和重建工
程的选址,应当符合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设防、防灾减
灾要求,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雷击、洪水、山
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灾害的区
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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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
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防震减灾工作职
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
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超出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权限,擅自确定
或者随意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三)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预报信息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本单位地震应急预案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
处的;
(六)其他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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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
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建设地震监测台网
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
(二)擅自中止、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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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
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二)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
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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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传播地震谣言,
扰乱社会秩序,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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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
评价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或者未按照确定的抗震设
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
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
下列不同情况予以罚款:
(一)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罚款;
(二)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以10万元以
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处以1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总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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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使用的下列用语,其含义为:
(一)抗震设防,是指各类工程结构按照规定的可靠性
要求针对可能遭遇的地震危害性所采取的工程和非工程
措施。
(二)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
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
震动参数。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是
g
00W
—qSi–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地质灾害评
价等。
(四)地震动参数复核,是指采用最新基础资料和研究
成果,对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给出的某地地震动参数进行
核实或者修正。
(五)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
大影响的工程。
(六)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
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
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
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
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其他可
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38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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