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
和财产安全,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江河、湖泊、水库洪水防治和防
御、减轻洪涝灾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3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
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本行政区
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治理,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
,做好防汛抗洪工作和洪涝灾害的恢复与救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汛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用于防汛
抗洪工作。
4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全省防洪的组织、协调、监
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
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
有关防洪工作。
5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与教育,提
高防汛抗洪意识,对在防汛抗洪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6
第六条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水库等防洪工程设施建设
以及与防洪安全有关活动的基本依据,应当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涉及防洪
的综合性、专业性规划以及进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时,
必须进行防洪除涝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者论证,确保防洪
安全。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7
第七条
江河的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按照
下列分工,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
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
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备案:
(一)长江流域的乌江、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
蓉江、赤水河、清水江、氵舞阳河;珠江流域的黄泥河
、北盘江、濛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由省人民
政府水行政部门组织编制;
(二)跨行政区域的江河,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水行政部门组织编制;
(三)其他江河,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
门组织编制。
8
第八条
城市的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部门、建
设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
体规划。经批准的城市防洪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水行政部门备案。
9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山洪灾害多发地
区进行全面调查,划定山洪灾害易发区、危险区,予以
公告,并编制防治规划、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公路
、电力和通信设施等布局应当避开山洪灾害易发区、危
险区。已经建在受山洪灾害威胁的地方的,当地人民政
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搬迁或者采取防御措施。
10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治洪
水措施,建立健全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
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道行洪能力
和湖泊、水库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
和管护,提高防洪能力;加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保护
、扩大及科学利用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减轻洪涝灾害
。
11
第十一条
防御山洪灾害,应当采取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
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和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
立健全山洪灾害通信报警系统和群测群防体系,最大限
度减少灾害造成的损失。
12
第十二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堤防、拦水坝、码头、桥梁、公路、铁
路等对河道有影响的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
关系,按照防洪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
向。
防洪规划治导线按照下列程序拟定和批准:
(一)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所列江河的防洪规划治导线
,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江河的防洪规划治导线
,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拟定,报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
(三)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所列江河的防洪规划治导线
,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拟定,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
13
第十三条
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划定,报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
护堤地的管理范围宽度为堤防内堤脚线外水平距离5米
至20米。
14
第十四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妨碍行洪、排涝、水文测报、水工程正常运
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渣土、废料;
(三)其他危害河道、湖泊的行为。
15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
坝、排涝泵站、排洪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防汛、气象
、水文、通信等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
16
第十六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工
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17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水库大坝的安全
运行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对病险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
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安排资金,采取措施除险
加固。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灰坝、拦沙坝的监督管理
,确保其安全。
18
第十八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
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行政首长负责制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防洪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
织制定有关防洪规划和措施;
(二)建立健全防汛指挥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按照防洪规划,加强防洪工程建设和山洪灾害防
治;
(四)部署和组织汛前检查和清障,做好安全度汛的各
项准备;
(五)贯彻执行上级防汛调度命令,开展防汛宣传和思
想动员工作,组织抗洪抢险,及时安全转移受灾人员;
(六)负责落实防汛抗洪经费和物资;
(七)组织开展灾后救助,恢复生产,修复水毁工程;
(八)鼓励、支持开展洪水保险。
19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和省人
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
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内
的防汛抗洪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
民政府水行政部门。
20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指挥防汛抗洪抢险工作,组织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
(二)负责实施汛前检查和清障,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
理影响安全度汛的有关问题;
(三)制定防御洪水方案;
(四)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和洪水调度方案,实施洪
水调度并落实各项措施;
(五)根据汛情及时发布通告;
(六)负责防汛经费和物资的计划、管理;
(七)督促防洪设施水毁工程的修复;
(八)组织协调山洪灾害防治。
21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山洪灾害易发
区的防灾避灾预案,落实监视、监测人员,做好监视、
监测和预警预报工作,及时转移危险地段的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
域内有防洪任务城镇的防御洪水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
府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必须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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倀ي愀⁊漀Ĩᘙ졨䌀⁊伀݊倀݊愀⁊漀Ĩ㸀可以宣布提
前或者延长防汛期。个别地方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由市、
州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宣布提前或者延长防汛期。
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
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
防汛期,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报告。
防汛期间,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和有防汛任务
的单位必须坚持24小时值班。进入紧急防汛期的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分级管
理职责和防御洪水方案,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投入抗洪
抢险。
23
第二十三条
水库(水电站)的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和防御洪水方案。
水库(水电站)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应当
符合国家关于编制水库调度运用计划、水库防洪应急预
案编制导则以及综合利用水库调度通则的规定。
24
第二十四条
在建水库(水电站)工程符合下列情形的,工程建设单
位应当编制汛期安全度汛方案:
(一)位于城市或者县城上游的中型水库或者跨市、州
中型水库;
(二)导流工程、围堰已按照设计要求完成;
(三)已按照规范进行截流验收;
(四)大坝主体工程已开工建设。
25
第二十五条
在防汛期,水库(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
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指挥。
在防汛期,水库(水电站)泄洪前,水库(水电站)的
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向有关部门通报汛情,不得擅自增大
下泄流量;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
报泄洪信息,下游受洪水影响的地区,应当及时做好防
洪的准备工作,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水能力。
泄洪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
26
第二十六条
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等方式经营与防洪有关的水工
程设施,经营者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
机构的统一管理和防汛调度,保证水工程的安全运行和
原设计的防汛、排水功能。
27
第二十七条
在防汛期,江河、湖泊、水库(水电站)的管理单位必
须加强对水工程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排除,并迅速
向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28
第二十八条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
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人民政府防
汛指挥机构依法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无法清除的,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对原有的在江河、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建
筑物、构筑物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拆迁规划,
并组织拆迁。
在紧急防汛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对
管辖范围内的阻水严重的桥梁、码头、拦河坝和其他跨
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29
第二十九条
在抗洪抢险期间,防汛指挥车辆和抗洪抢险救灾救济车
辆免缴过路(桥)费;防汛指挥车辆和抗洪抢险救灾救
济车辆免缴过路(桥)费的通行证,由省人民政府防汛
指挥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核发。
30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预备役
部队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
挥机构应当为其提供物资、器材等便利条件。
31
第三十一条
江河、湖泊治理和水库等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以及
防洪监测、预警设施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
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承担。城市防洪工程
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重点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
洪自保工程,防洪自保工程必须符合防洪规划。
32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防汛经费,专项用于防汛抢险、防
洪工程运行维护、抢险物资储备、防汛指挥设备购置和
防汛指挥系统的建设等。在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情况下,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增加防汛专项资金用于抗洪抢险、防
洪工程和水文、气象测报、预警设施水毁修复。
33
第三十三条
防汛物资实行分级负担、储备、使用、管理和统筹调度
的原则。
省级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省内重点防洪工程的防汛抢险
;市、州和县级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防洪
工程的防汛抢险;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乡、镇和企业、事
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本乡、镇和
本单位的防汛抢险。
在紧急防汛期间,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需要
,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等,有关单位必须配合。紧急防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
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规定进行补偿。
34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可以向堤防和排涝等防洪
工程保护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
管理费,用于加强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具体征
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
35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设立水利
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
36
第三十六条
防汛抗洪和救灾资金、物资,必须专款(物)专用,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37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
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
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防汛抗洪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的;
(二)不按照规定编制防洪规划,不将防洪规划纳入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擅自修改
防洪规划的;
(三)不按照规定划定护堤地管理范围的;
(四)违法审批、修建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未按照职责对水库大坝、尾矿坝、灰坝、拦沙坝
进行监督管理的;
(六)对山洪多发区、易发区、危险区和受山洪威胁的
地区不进行监视、监测和预警预报,不采取防御措施的
;
(七)不按照规定执行防汛期24小时值班的;
(八)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防汛期
调度运用计划、不及时排除和报告险情的;
(九)不按照规定及时通报汛情的;
(十)违反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
(十一)截留、挤占、挪用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38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
予处罚:
(一)抗拒、阻碍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部门
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紧急防汛期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39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排除阻碍或者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0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
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
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1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程建设方案未依照有关规
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
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工程设施
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影响行
洪但尚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2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
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00
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
管理、调度和指挥的;
(二)水库(水电站)泄洪时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
(三)泄洪前,有关部门未及时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
通报泄洪信息的;
(四)下游受洪水影响的地区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
水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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