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
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和社会服务等相关工作
,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4
第四条
老年人有从赡养人获得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
的权利,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
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
展成果的权利。
鼓励、支持和保障老年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老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依法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
5
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倡导全社会
优待老年人。禁止歧视、侮辱、诽谤或者虐待、遗弃老
年人,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6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
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
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本市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
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多元化养
老服务需求。
7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
工作的领导,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
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l?eœ^应当将老龄工作纳入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内
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提供
必要的工作条件。
8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
、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
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二)组织编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协调
推动规划和计划的实施;
(三)健全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
门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四)开展人口老龄化问题的调查研究,并提出对策建
议;
(五)组织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和敬老日活
动。
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
理。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城乡建设、交通、公安、司法
、人力社保、国土房管、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文化、
卫生计生和体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
保障工作。
9
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
合自身职能和实际,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
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组织开展为
老年人服务的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保障老年人权益
的相关义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发展老龄事业,开展老年慈善活动,
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10
第十条
家庭、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
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
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
合法权益的宣传,引导全社会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
年人的社会风尚。
11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老年人口状况和老龄事业发展情况年度
监测统计与信息发布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
立老年人信息库和信息共享机制,为保障老年人权益和
优待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对人口老龄化
战略研究,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鼓励
和支持开展老龄科学研究。
12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
、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
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
予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以及其它组
织,对敬老、养老、助老的先进典型子女和家庭进行表
彰,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14
第十四条
老年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
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和其他被抚养人,均有赡养老年
人的义务。老年人的子女死亡后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等理由
,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15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义务。对无收入或
者低收入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或者按照
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
,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
归老年人所有。
16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被赡养的老年人。对患病或者
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的
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或者
有利于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原则,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
等照料、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提供
照料、护理费用。
17
第十七条
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
尊重老年人的宗教信仰和生活方式,不得忽视、冷落老
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经
常看望或者以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
对委托他人照料或者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赡养人以
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定期探望。老年人提出探望要求的
,受委托的照料人或者养老机构应当协助联系赡养人以
及其他家庭成员。
18
第十八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与老年人之间、赡养人之间可以
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没有签订赡养协议的,赡养
人可以就赡养标准、赡养方式等内容向老年人作出书面
承诺。赡养协议和书面承诺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19
第十九条
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
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
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老年夫妇共同生活的
权利,不得强行或者变相让老年夫妇分居生活。
20
第二十条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给
予其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财产进行公证或者书面约定。
老年人依法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个人、组织签
订遗赠扶养协议,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
干涉。
21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
,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子女或
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原来承租或者居住的唯一住
房,应当保证老年人继续居住的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到
约定期限应当及时归还。
22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
约定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23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留存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
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用于养老事业发展,其使用情况
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一定比例的集体经济收入用
于养老事业发展。
24
第二十四条
本市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和本市经济发展、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
,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25
第二十五条
人力社保、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逐步扩大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逐步推进基层医疗
机构与二、三级医院的用药衔接,保障基层医疗机构药
物供应,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
26
第二十六条
支持老年人投保人身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区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给予适当补贴。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的险种。
27
第二十七条
人力社保、卫生计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探索建立
符合本市实际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保障失能老年人的
长期照料护理需求。
对具有本市户籍、生活长期不能自理且经济困难的老年
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
况,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相应的护理补贴或者为其
购买服务。
28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按
照国家规定,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
、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人,或
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
由民政部门给予特困供养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民政部门
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救助。
29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等住
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对符合条件的老
年人,应当优先安排。
30
第三十条
老年人是独生子女父母的,患病住院治疗且需要二级以
上护理时,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进行护理照料,并
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十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工资福
利待遇不变。
31
第三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对具有本地户籍的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发
放高龄津贴。
32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减免基本殡葬服务费:
(一)属于特困人员供养的;
(二)经济困难并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减免基本殡葬服务费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市财政
部门制定。
33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虚假的手段或者不正当的方式,
欺骗、误导老年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
当加强监督管理工作,营造安全、便利、诚信的老年人
消费环境,及时处理侵害老年人消费权益的举报投诉。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保护老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
定期开展老年人预防诈骗的宣传教育,及时受理老年人
及其家庭成员的报警、控告、检举,依法查处针对老年
人的传销、诈骗和非法集资行为,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
产安全。
34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根据本市
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组织
编制主城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业规划由当
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
35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合理安排建设
用地,可以将闲置的公益性用地依法调整为养老服务设
施用地。
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性养老机构与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
机构享受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
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经营性养老机构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的规定,
优先保证供应,并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
养老服务设施被依法征收、征用,需要重建的,应当按
照规划就近、优先安排用地。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和
容积率,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36
第三十六条
新建城区、居住区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
标准,规划和建设配套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养老
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区、已建成居住区的养老服务设
施未达到规划要求或者建设标准的,应当予以补充和完
善。养老服务设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
除。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处置所属的培
训中心、宾馆、招待所等场所,适宜用于养老服务的,
应当优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可以通过整合或者改造城镇闲
置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和其他社会资源,建设符合标准
的养老服务设施。
民政、国土房管、城乡规划和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办理手续。
37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委托
运营等方式,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为居家的老年人
就近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
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为老年人的家庭成员提供
生活照料、生活护理等技能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社区服务资源,通
过社区综合养老服务平台、城乡社区市民学校等,促进
服务与需求信息的对接,方便老年人就近获取多样化的
社区综合服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集体所有的房屋、设施等,
为村民就近提供养老服务。
38
第三十八条
鼓励老年人以及老年人家庭之间开展互助式养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互助式养老给予扶
持。
39
第三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日常联系、巡访制度
,及时了解老年人特别是困难家庭和单独居住老年人的
生活状况,并及时给予必要的帮助。
40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
正的收住制度,向社会公开床位资源信息,并优先保障
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
政府投资兴办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公建民营、委托管理
、购买服务等方式,依法选定专业化的机构负责运营。
z
x
z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激励政
策,鼓励、扶持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设施和老年护理
机构的建设、运营,提供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
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
42
第四十二条
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养老服务的机构和社会化组
织服务质量、运营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评估体系和考
核机制,评定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的等级
、类型、补贴标准和政府购买服务标准。市民政部门应
当制定养老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
财政、民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兴办养老
机构的资金和其他养老机构建设和运营补助使用情况进
行监督管理。物价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
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43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机构不得以提供养老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投资养老
建设项目等名义非法吸纳社会公众资金。
养老机构因支付老年人入住期间的医疗等应急费用,需
要收取保证金或者押金等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该老年
人入住养老机构月服务费的六倍。服务关系终止后,养
老机构应当在十日内退还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余额,
并支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养老机构收取的保证金、押金等费用应当建立专户存储
。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半年
向入住的老年人公布。民政部门每年应当对养老机构收
取和使用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4
第四十四条
从事养老服务的机构和社会组织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
享受相应的税费减免、建设和运营补助等优惠政策。养
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等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
行,鼓励水、电、气安装服务企业按照优惠价格收取安
装服务费。
政府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可以为城乡社区养老公共服务
设施建设和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支持有条件的城乡社区养老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企业和养
老服务企业上市融资、发行债券。
45
第四十五条
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支持在有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置医
疗机构。养老机构设置的医疗机构符合医疗保险条件的
,按照规定纳入医疗保险协议定点范围,并联网结算。
鼓励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为养老机构提供医疗支持。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开设老年病科。基层医
疗卫生机构、二级综合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需求和规划设
置老年护理床位,提供保健、护理、临终关怀等服务。
46
第四十六条
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
,优先满足社区高龄、重病、失能老年人签约服务需求
,为老年人提供健康档案管理、健康教育、上门巡诊、
家庭病床、社区护理等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鼓励通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每年为六十五周岁以
上老年人,免费提供包括体检在内的健康管理服务。
47
第四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信息平台,提供养老服务信
息查询、政策咨询、网上办事等服务,接受投诉和举报
。
支持社会力量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对接老年人
服务需求和各类社会养老服务供给,为老年人提供各类
信息产品和服务。
48
第四十八条
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员培养、使用和激励机制。
教育、民政、人力社保、卫生计生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应当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
养老护理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
服务专业人才。
参加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从业人员,按照有
关规定,享受相应的补贴。
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人员劳动报酬指导价位
定期发布制度,促进养老服务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49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老
龄产业发展,扶持和引导企业研发、生产、经营适合老
年人需求的家居、康复辅助用品及器具等产品,开发适
合老年人的文化娱乐、旅游休闲等养老服务项目,鼓励
企业举办老年产品展示会。
50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服务窗口、城乡社区为民服
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
理等服务。
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公安机关为其办理居民身份证时
,不动产登记机构为其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
提供上门服务。但是,老年人不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不在
登记机构所在地的除外。
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在办理老年人自有住房转
移、抵押、变更等不动产登记和更改户主、户口迁移等
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的
同意,并查验老年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材料。老年人
委托他人办理上述手续时,工作人员应当验明老年人的
委托法律文书。
51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挂号、就诊、缴费、检验、取药
、转诊、住院提供优先服务和便利条件,为高龄、重病
、失能、残疾等特殊老年人开设专用窗口或者快速通道
,并提供导医服务。
老年人到公立医疗机构就医,免交普通诊察费。鼓励民
营医疗机构减免普通诊察费。
鼓励医疗机构减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老年人就医
诊疗费。
提倡医疗机构和医务工作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义诊服务
。
52
第五十二条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老年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供
便利服务,在公共交通场所、站点和公共交通工具设置
老年人优待标志;在有条件的地方设立老年人等候专区
,对无人陪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给予照顾;根据实际
需要配置方便老年人出行的无障碍公共交通工具。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不低于总座位席数百分之十的专
座供老幼病残孕优先使用。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
乘坐城市公共汽车、轻轨、地铁、过江索道等城市公共
交通工具。
53
第五十三条
商贸、餐饮、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通信、邮
政等服务行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和便利服务。
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为老年人
办理业务提供便捷服务,并提供引导服务;对办理转账
、汇款等业务或者购买保险、理财等金融产品的老年人
,应当进行风险提示;对有特殊困难、行动不便的老年
人提供特需服务或者上门服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减免养老金异地取现手续费。
54
第五十四条
老年人在本市享受以下文体娱乐休闲优待:
(一)在免费的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纪念馆
、美术馆等公共文化场馆享受优先服务,在收费的公共
文化场馆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购门票,不满六十五
周岁的老年人半价购买门票,鼓励有条件的收费公共文
化场馆实行不满六十五周岁老年人免购门票;
(二)在公园、旅游景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购
门票,不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半价购买门票,鼓励景
区内的电梯、观光车、缆车、索道等代步工具对老年人
实行优惠票价,鼓励有条件的公园、旅游景区实行不满
六十五周岁老年人免购门票;
(三)政府投资兴办或者集体投资兴办的各类老年人活
动场所向老年人免费开放,鼓励经营性文化体育单位为
老年人提供优惠票价、为老年人文艺体育团体优惠提供
场地;
(四)文化部门应当组织群众文化工作者免费指导老年
人开展文化娱乐活动,体育部门应当组织社会体育指导
员免费指导老年人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财政部门应当安排适当资金用于开展老年人文体娱乐休
闲活动。
55
第五十五条
调解组织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优先受理老年人的调解或者
仲裁申请。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减半收取仲裁费用。
老年人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
金、医疗费、最低生活保障金和人身伤害事故赔偿金等
向人民法院起诉,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
当按照国家规定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诉讼费用。人民法
院应当在立案、庭审、执行等环节,为老年人提供便利
和优先服务。提倡对高龄、失能等行动不便的老年人上
门立案、巡回审案。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
供法律援助。对老年人符合条件的申请实行当日受理,
并快速审查、办理。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
服务所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减免法律服务费用,对行动
不便、患病残疾的老年人实行电话或者网上预约,上门
服务。
56
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建
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无障碍设施工程
建设标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坡道、电梯
、扶手、座椅、公共厕所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
设施的无障碍改造,在公共场所设立无障碍标识,推进
建成的多层住宅、公共场所加装电梯。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
护,保障其正常使用。
57
第五十七条
支持居民开展既有居住建筑适老性改造。符合条件的经
济困难老年人进行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的,市、区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58
第五十八条
鼓励建设老年宜居社区,引导开发老年宜居住宅,鼓励
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59
第五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利用村级公共服务
场所、闲置校舍等建设村级养老服务站、幸福院、托老
所等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60
第六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老年人
专业人才信息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61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
况下,依法从事社会公益、咨询服务、生产经营等活动
,并为其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用人单位招用老年人的,应当依法与其订立书面劳务合
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有毒、有害、重体
力、高空、井下、水下、高温、低温等危害其身心健康
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因老年人参加劳动或者社会活动获得报酬,扣减
其养老金或者福利待遇。
62
第六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培育和扶持基层老年协
会等老年人组织,加强老年人组织规范化建设,推动老
年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促进老年人参与
社会发展。
63
第六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老年教育的投
入,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和终身教育体系,加
强老年教育设施、师资力量、课程开发等方面建设,均
衡配置各类老年学校和学习点,促进老年教育资源向城
乡老年人公平开放;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老年教育
机构。
鼓励各类学校、教育机构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发展老年
远程教育,建设网络学习平台,开发网络学习资源,设
置并开放适合老年人学习的课程。
64
第六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
本辖区老年人口的分布状况,按照方便老年人的原则,
合理设置老年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
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公园、广场的建设和管理,为
老年人提供户外交流、健身、娱乐等活动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应当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
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
65
第六十五条
赡养人、扶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给予
批评教育,责令履行相关义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歧视、侮辱、诽谤老年人的;
(二)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
(三)不履行赡养、扶养协议的;
(四)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
;
(五)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
(六)侵害老年人合法财产权和居住权的;
(七)侵占、挪用、冒领养老保障等资金的;
(八)其他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66
第六十六条
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未依法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
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
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或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7
第六十七条
养老机构向入住的老年人收取的保证金或者押金等费用
,超过该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月服务费用六倍的,由民
政部门责令立即退还超额部分本金,并支付银行同期活
期存款利息;拒不退还的,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
下的罚款。
养老机构向入住的老年人收取的保证金或者押金等费用
,超出范围使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8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或者
不明示优待服务内容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
政府责令改正,或者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追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69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 3月
1日起施行。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