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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须弥山石窟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7-12-01 更新:2026-08-09T10:46:26.399162
全文
法条(22)
固原市须弥山石窟保护条例 (2017年10月30日固原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须弥山石窟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 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在须弥山石窟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规划建设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须弥山石窟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 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保护须弥山石窟历史 风貌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 固原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须弥山石窟的保护和管理工 作,协调处理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中的重大 事项。 原州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是须弥山石窟保护管理的 主管部门。 须弥山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须弥山石窟的日常保 护和管理,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 须弥山石窟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须弥山石窟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 级财政预算。 须弥山石窟景区经营性收入应当优先用于石窟文物保护 。 须弥山石窟保护管理的事业性收入、社会捐赠、捐助等 应当依法管理,专门用于石窟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条 须弥山石窟属于国有文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须弥山石窟的义务,对违反本 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提供志愿服务、举 办公益性宣传教育活动等方式参与须弥山石窟的保护。 第七条 须弥山石窟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保护范围内的石窟建筑、洞窟崖面、窟前木构建 筑、寺院建筑及遗址等全部石窟遗存; (二)洞窟内造像、壁画、题记以及构成洞窟整体的其 他部分; (三)石窟与山体共同构成的人文和自然景观以及保护 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等自然风貌; (四)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五)与须弥山文物有关的其他收藏、保护的具有历史 、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藏品等重要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文物。 第八条 须弥山石窟保护管理范围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 须弥山石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自治区人民政府 依法划定并公布的范围为准。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及其 他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须弥山 石窟地质环境勘察,并制定地质环境灾害防治应急预案 。 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 灾害防治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 第十条 须弥山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管理制 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防火、防盗、防生物危害、防 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安全。 须弥山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科学核定游客承载量并向 社会公布。对开放洞窟采取分区轮休或限制游客数量等 措施保护洞窟。 第十一条 须弥山石窟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钻探、挖掘等; (二)采沙、采石、采矿、取土、修坟、开荒、伐木等 ; (三)在文物和保护设施、标志、界碑上张贴、涂写、 刻划和攀登; (四)在禁止拍摄区域内进行拍摄活动; (五)乱倒垃圾,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其他污染物 ; (六)运输、遗弃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 、腐蚀性危险物品; (七)射击、狩猎、放牧、攀岩、野炊烧烤; (八)擅自进行测绘文物、建筑物、构筑物; (九)其他可能影响文物及其建筑物、构筑物安全以及 环境风貌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须弥山石窟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与须弥山 石窟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原因确需进行 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筑形式、高度、 体量、色调等应当与须弥山石窟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相协调;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影响文物安全、破坏历史风貌和 自然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 的,应当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并依法进行考古调查、 勘探。 调查、勘探工作应当依法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 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须弥山石窟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不得非法占有、抵押、承 包、转让或者赠与、出租,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 得用于不利于须弥山石窟保护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须弥山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须弥山石窟文物记录 档案。对新发现的文物遗迹应当实行原址保护。馆藏文 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摹、复制、拓印须弥山石窟文物,应 当根据文物级别,经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 部门批准,并由原州区文物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确 保文物的安全。 第十七条 须弥山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机 构和其他组织的交流、合作,开展科学研究。 第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 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须弥山石窟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应用 中成绩突出的; (二)与损毁、破坏、盗窃须弥山石窟文物等违法犯罪 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抢救、保护须弥山石窟 文物有功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与须弥山石窟有关重要文物捐献给 国家或者为须弥山石窟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五)发现须弥山石窟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 得到保护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须弥山石窟及其环境污染的,由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须弥山石窟管 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须弥山石窟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 PAGE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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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须弥山石窟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 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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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须弥山石窟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规划建设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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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须弥山石窟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 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保护须弥山石窟历史 风貌和自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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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固原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须弥山石窟的保护和管理工 作,协调处理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中的重大 事项。 原州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是须弥山石窟保护管理的 主管部门。 须弥山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须弥山石窟的日常保 护和管理,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 须弥山石窟的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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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须弥山石窟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 级财政预算。 须弥山石窟景区经营性收入应当优先用于石窟文物保护 。 须弥山石窟保护管理的事业性收入、社会捐赠、捐助等 应当依法管理,专门用于石窟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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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须弥山石窟属于国有文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须弥山石窟的义务,对违反本 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提供志愿服务、举 办公益性宣传教育活动等方式参与须弥山石窟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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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须弥山石窟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保护范围内的石窟建筑、洞窟崖面、窟前木构建 筑、寺院建筑及遗址等全部石窟遗存; (二)洞窟内造像、壁画、题记以及构成洞窟整体的其 他部分; (三)石窟与山体共同构成的人文和自然景观以及保护 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等自然风貌; (四)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五)与须弥山文物有关的其他收藏、保护的具有历史 、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藏品等重要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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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须弥山石窟保护管理范围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 须弥山石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自治区人民政府 依法划定并公布的范围为准。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及其 他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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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须弥山 石窟地质环境勘察,并制定地质环境灾害防治应急预案 。 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 灾害防治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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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须弥山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管理制 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防火、防盗、防生物危害、防 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安全。 须弥山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科学核定游客承载量并向 社会公布。对开放洞窟采取分区轮休或限制游客数量等 措施保护洞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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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须弥山石窟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钻探、挖掘等; (二)采沙、采石、采矿、取土、修坟、开荒、伐木等 ; (三)在文物和保护设施、标志、界碑上张贴、涂写、 刻划和攀登; (四)在禁止拍摄区域内进行拍摄活动; (五)乱倒垃圾,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其他污染物 ; (六)运输、遗弃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 、腐蚀性危险物品; (七)射击、狩猎、放牧、攀岩、野炊烧烤; (八)擅自进行测绘文物、建筑物、构筑物; (九)其他可能影响文物及其建筑物、构筑物安全以及 环境风貌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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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在须弥山石窟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与须弥山 石窟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原因确需进行 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筑形式、高度、 体量、色调等应当与须弥山石窟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相协调;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影响文物安全、破坏历史风貌和 自然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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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 的,应当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并依法进行考古调查、 勘探。 调查、勘探工作应当依法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 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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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须弥山石窟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不得非法占有、抵押、承 包、转让或者赠与、出租,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 得用于不利于须弥山石窟保护的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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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须弥山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须弥山石窟文物记录 档案。对新发现的文物遗迹应当实行原址保护。馆藏文 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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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摹、复制、拓印须弥山石窟文物,应 当根据文物级别,经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 部门批准,并由原州区文物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确 保文物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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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须弥山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机 构和其他组织的交流、合作,开展科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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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 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须弥山石窟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应用 中成绩突出的; (二)与损毁、破坏、盗窃须弥山石窟文物等违法犯罪 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抢救、保护须弥山石窟 文物有功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与须弥山石窟有关重要文物捐献给 国家或者为须弥山石窟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五)发现须弥山石窟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 得到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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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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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须弥山石窟及其环境污染的,由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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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须弥山石窟管 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须弥山石窟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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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 PAGE 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