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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活财产安全和经济
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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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
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
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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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
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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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驻我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
重要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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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讯指挥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
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部
负责人组成,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
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污指挥机构和同
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统一负责指
挥辖区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城市市区防汛指挥机构为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
分支机构,服从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指挥。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机构办事机构设在水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
内的防汛日常工作。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由同级人民政府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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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防汛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规章,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
(二)向所辖范围内的抢险力量发出抢险调度命令;
(三)及时发布汛情、灾情公告;
(四)调用防汛物资;
(五)负责防汛经费的管理使用;
(六)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履行防汛职责和防汛准备
工作;
(七)督促、检查防汛预案的执行情况;
(八)负责防汛通讯系统的建设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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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防汛办事机构建设,配置必要的人
员、办公和通信设施及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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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交通、邮电、石油、电力、铁路、在矿以及贸易、物资
、供销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防汛
机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领导下
,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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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有关
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其安
全运行,并做好抗洪抢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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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以民兵、预备
役部队为骨干的防汛抢险队伍。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应组
织成立防汛抢险队伍,每年必须在汛期前将防汛抢险队
伍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
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应结合平时的管理任务,组织本单位
的防汛抢险队伍,作为紧急抢险的技术骨干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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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江河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
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按照确保重点,兼顾
一般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超标
准洪水的应争措施)。跨市、州的主要江河防御洪水的
方案,应按照国家和省防汛指挥机构的要求,由有关市
、州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
准后施行。
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
防御洪水方案需修改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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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应根据工
程规划设计、防洪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
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
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
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经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认定的重点中型水库或者涉
及两个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的防洪工程,汛期调度运
用计划必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
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负责执行。未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严禁擅自更改,对于工程不安全、危害性大的水库应当
限制蓄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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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各类水库的汛期调度权限:
(一)大型水库的调度由省防汛指挥机构负责;
(二)中型水库的调度由其所在市、州防汛指挥机构负
责省防汛指挥机构对其有监督权,防汛紧急时,可对其
直接下达调度命令;
(三)小型小库的调度由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负
责,市、州防汛指挥机构对其有监督权,防汛紧急时,
可对其直接下达调度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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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单位应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的防御
洪水方案,制定本单位防污抗洪措施,在征得当地水行
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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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在汛前组织力量对辖区
内的各类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状况、河道行洪能力、防御
洪水方案、防汛物资储备、防汛通讯设施及抢险队伍组
织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及时提出
处理措施,并责成责任单位限期解决。防汛检查实行行
政首长、管理单位负责人和技术人员相结合的制度,检
查人员和检查处理结果要有记载,并报上级防汛指挥机
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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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河道清障和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
他跨河工程设施的改建或者拆除工作依照国家、省有关
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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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预报警报系统和防汛通信网络
,加强防污计算机网络通信的建设,并确保其畅通。防
汛通信、计算机网络及预报警报系统的建设由省防汛指
挥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并经基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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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其共同的
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
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各方必须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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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储
备办法由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办事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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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
当在雨季到来之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预测,制定
紧急情况下的处置方案;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要随时
监测,并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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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汛期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
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
并及时通报水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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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有防汛任务的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时,应将防汛规划纳入其总体规划中,并严格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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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有防汛任务的城市人民政府,必须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
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国家
重点防洪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机
构批准后施行;其他有防洪任务的城市,其防御洪水方
案依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
准。
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各级人民政府须严格执行,需
修改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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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有防洪任务的城市其防洪标准均须达到50年(含50年)
一遇以上,具体达标期限和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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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维修和管理所需经费主要由本级人民
政府自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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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本省汛期为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出现特殊情况时,
省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宣布提前或者延后汛期时间。根据
汛情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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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必须有负责人主持工作,
防汛指挥机构办事机构必须有专人昼夜值班。有关责任
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并按照防御洪水方
案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调度。遇到紧急情况时,有
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实际情况制定临时防御洪水
方案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报告,不得
延误、虚报和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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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由人民
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
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
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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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在汛期、水利、电力、气象、农林等部门的水文站、雨
量站,必须及进准确地向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实时水
文信息;气象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提供有
关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
防汛指挥机构提供有关水文预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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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机构有权
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
力、汛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
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可临时机动
处置,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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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汛情紧急时,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有权使用管辖范围内各
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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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
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35
第三十五条
在防汛期,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
位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利工程进行检查,发现险情,必须
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
部门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利工程设施出现险情
,应当立即向当地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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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防汛指挥车及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的车辆,在防汛
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拦截、扣留、挪用。
防汛指挥车经公安部门核准后按照特种车辆管理,其标
志灯具及警报器的安装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防汛抢险车辆的临时标志,经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后由
同级防汛指挥机构统一制作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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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物资、贸易、供销、农业、公
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
供应和运输;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
众的生活供给、医疗防疫、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
灾工作;水利、电力、邮电、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所管
辖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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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汛期遭受洪水灾害毁坏的水利工程设施,应尽快抢修恢
复。对工程量较大,一时难以恢复的,应采取相应措施
确保度汛安全,灾后必须按照标准予以恢复。
修复水毁工程所需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年度建设
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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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
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
内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有关
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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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防汛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要加强
防汛经费支出的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挪用、截留。
在汛期,有防汛任务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一定
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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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交
纳水利建设基金和省批准的其他有关费用,资金的征收
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42
第四十二条
防御特大洪水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
43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办事机构使用的正常防汛费
用由防汛办公经费解决。如发生特大洪涝灾害经费不足
时,财政部门可给予适当补助。
44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严格执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下达的命令,调度得
当,出色完成任务的;
(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
险,成绩显著的;
(三)在危险关头,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
功的;
(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的;
(五)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
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
的;
(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
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的;
(七)加强防洪工程管理,发挥工程效益,为避免或者
减轻灾害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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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
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
(一)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统一调度或者拒不执行防汛
指挥机构指令的;
(二)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或者拒不执行
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的;
(三)有防洪任务的城市在现行防洪标准内出现问题,
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遇到紧急情况时,未依照实际情况制定临时防御
洪水方案或者未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报告
,延误、虚报、隐瞒汛情,指挥失误的;
(五)在防汛期内有关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水利工程进行
检查或者发现险情未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未及时向防
汛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
(六)挪用、截贸防汛经费、水利建设基金或者防汛物
资的;
(七)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时脱逃的;
(八)汛期有关责任人员未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污情,延
误防汛抗洪工作的;
(九)妨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十一)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
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
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发布汛情、灾情公告的;
(十三)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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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47
第四十七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洪涝灾害统计资料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
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