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
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
实现农业的产业化、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
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
业、特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
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业副
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和农用航空技术
,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
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
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
、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
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3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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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与
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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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特产、农机、水
利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部
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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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
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切实解决农业技术推广中
的实际问题,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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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
、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
的推广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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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
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和技术交流,宣传普及
农业科技知识;
(三)试验、示范、推广农业新技术,总结推广先进经
验,组织引进先进农业技术;
(四)参与农业科研成果鉴定、评奖;
(五)承担并组织实施选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六)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工作;
(七)支持、指导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员的农业
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八)为农业劳动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技术咨询、
物资、信息服务;
(九)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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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事业单位。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
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县农业技术推广
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工作计划安排、固定资产和资金
管理及在编人员管理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综合、
协调和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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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挑选和培养一批热心农
业技术、文化素质较高的农户做为科技示范户,在农业
技术推广人员指导下,通过生产示范向农户传播农业实
用技术。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科技示范户应
当在信贷、物资、信息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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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针对农业生产中急需解决的技术
难题,与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互相配合,共同搞好
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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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
,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得低于推广机构总人数的80%
。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中等以上
有关专业学历,否则不得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对已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但不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专业培训,取得
有关中等以上专业学历。自本办法公布实施之日起5年
内未取得有关中等以上专业学历的,不得继续从事农业
技术推广工作。
13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按照国家人员编制
有关规定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专编专用,任何单
位不得挤占。
分配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国家计划内大中专
院校毕业生,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后解决人员
经费。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农民技术员中聘用干部,
应纳入干部计划,由人事部门按照计划统一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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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人事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部门,对农业技术推
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考核
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对在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
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
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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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把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继续
教育列入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及人事、财政
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农业技术
推广人员进行专业进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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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是经县以上科学技
术行政部门或者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的,或
者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确认的,并在推广地区经试
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技术。
17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实行
目标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对试验
、示范、推广项目要建立健全田间档案、室内考核、资
料整理、分析汇总和归档保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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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根据农村
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
等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
研单位和有关学校举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各有关部
门要按照国家规定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活动和兴办技术经济实
体的合法收入,不冲抵事业经费和其他正常投资,主要
用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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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场所建设和仪器设备配置及其
维修等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
设计划。各级计划、财政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
落实。
20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农业技术推广资金、专项资金和基
本建设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专
款专用,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21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要的试验
示范基地和生产资料;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开展农
业技术推广工作必要的条件;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
试验示范基地、生产资料和其它财产不受侵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
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持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人员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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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挪用农业技术推广机
构的财产和服务设施。
23
第二十三条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需的试验示范基地面积由省人
民政府确定,其中省农业技术推广总站的试验示范基地
不得少于三公顷。
市、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需的试验示范基
地面积,由各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其中市、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的试验示范基地
不得少于一公顷。
24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农业技
术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
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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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市、州人民政府对连续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
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二十年以上有突出贡献的农业技术
推广人员颁发荣誉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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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
性的农业技术或者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的,由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轻
重,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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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平调、挪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财产和服务设施的,由上级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并赔偿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
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
28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
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