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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
责,预防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等法律,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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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证以及与公证有关的活
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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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
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
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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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
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
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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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
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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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公证协会是公证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公证法和协会
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
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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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
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公证机构依法行使公证职能,不受任何组织、个人的干
涉。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从事公证业务、使用公证
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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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制定公证机构设置方案,规范公证机构的设置。公证机
构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区的市和自治州
设立;在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
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省司法行政部门对符合设置方案、具备设置条件的,批
准设立公证机构,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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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证机构冠名、设置条件、负责人任职、变更相关事项
等应当符合公证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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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以所在的设区的市和自治州辖区为
执业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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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公证档案、财务、资产、
公证员年度考核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
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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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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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公证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公
证事项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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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
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
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为未查核真实身份的公证申请人办理公证;
(七)未经实质审查出具公证书;
(八)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
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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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的证明
材料目录、办理公证申请表示范文本、公证服务收费标
准等。当事人要求公证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说明、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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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
公证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
减免公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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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证员是符合公证法规定的条件,经法定任职程序,取
得公证员执业证书,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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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
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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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
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
者个人隐私;
(九)为未查核真实身份的公证申请人办理公证;
(十)未经实质审查出具公证书;
(十一)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
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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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当依法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
查,并如实说明相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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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
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
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
、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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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但申请办理遗
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
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
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本人亲自申请办
理。
公证员、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
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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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
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
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
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
录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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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收到当事人提出的公证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
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
面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证
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逾期不告
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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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
进行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核实工作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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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办理继承、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婚姻状况、学历学位、职务职称等涉及证明当事人身份
、确定财产关系等公证时,按照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有关
情况的,公安、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
商行政管理、不动产登记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应当依法
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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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一)当事人与该公证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之间对该公证无争议;
(三)该公证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公证业务范围
;
(四)该公证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属于该公
证机构执业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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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因为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的,
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指派公证员到现场为其办理
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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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应当由二
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事前
审查、现场监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核实,
对真实、合法的,应当当场宣读公证词,并在七个工作
日内出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宣读之日起生效。
在前款活动中,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有弄虚作假、违反活
动规则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要求当事人改正,拒
不改正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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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
、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之
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
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
算在时限之内,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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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
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又无法补充,或者拒
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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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该公证事项在六个月内不能
办结的;
(二)公证书出具前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的;
(三)因申请公证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终止,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经无意义
的;
(四)当事人阻挠、妨碍公证机构以及承办公证员按规
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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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
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35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收到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复查申
请后,应当另行指派公证员进行复查,并在三十日内作
出复查处理决定。
公证机构处理复查事项需要补充证明材料,核实有关情
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但最长不
得超过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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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复查事宜,并将复查结
果书面答复复查申请人:
(一)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维
持原公证书;
(二)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仅证词表述或者格
式不当的,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
收回的,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
(三)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撤
销公证书;
(四)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
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
证明内容,也可以收回公证书,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
的部分进行删除、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
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在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
规定、缺乏必要手续情形的,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
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应当撤销公证书。
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
效。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的,应当报公证协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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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因复查事宜对公证机构
作出的不予受理、维持或者撤销公证书等处理决定有异
议的,可以自收到或者知道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
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协会提出复查争议投诉。
公证协会应当自收到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
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六十日
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复查争议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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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公证协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以下规定处理投诉事
项:
(一)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
定正确的,对投诉人请求不予支持;
(二)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复查决定错误的
,对投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书面建议被投诉人撤销原
复查决定,重新作出复查决定;
(三)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
定不适当或者有疑义的,书面建议被投诉人就原公证争
议重新进行复查。
39
第三十九条
公证书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
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40
第四十条
对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
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
法院申请执行。
41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约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
约定,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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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本省设立省公证协会,设区的市和自治州根据需要可以
设立公证协会。
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其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
,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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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公证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执业,维护其合法权
益;
(二)制定行业规范;
(三)组织对公证员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
育,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监督考核;
(四)受理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投诉或者举报;
(五)总结、交流公证工作经验;
(六)法律、法规以及公证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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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公证协会在查处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违反职业规范和执业
纪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依据公证法的规定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部门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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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公证协会可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公证机构和公
证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向司法行政部门提
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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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
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公证
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
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且造成不良社
会影响的,对公证机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公证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
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
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
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
他行为。
NAS
N
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
书: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
者个人隐私的;
(六)为未经审查核实真实身份的公证申请人办理公证
的;
(七)未经实质审查出具公证书的;
(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
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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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
公证职能,干预公证员依法执业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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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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