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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7-12-01 更新:2026-08-09T10:40:32.007965
全文
法条(24)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005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1日北京 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 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改善环境质量,维护社会秩 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 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 关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区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市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 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 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 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 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 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 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 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销售、储存 、运输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 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域有关 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 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宾馆、酒店、婚庆服务经营等单位应当在各自 经营活动范围内承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责任,按照国家 和本市的规定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相邻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 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区域协作机制,加强烟花爆竹流通 管理、燃放管控、信息共享、协查处置等方面的区域合 作。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本市对销 售、运输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条 在本市销售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销售并储存。销售储存 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取得 公安机关的运输许可,未经许可,不得运输。 承运单位运输烟花爆竹应当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核准载 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第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 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 种,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销售、 储存、携带、燃放。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及其周边销售、燃放烟花爆 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 (三)油气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场所和其 他重点消防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重要军事设施; (八)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护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 要求,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 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 负责看护。 第十四条 本市五环路以内(含五环路)区域为禁止燃 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五环路以外区域,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 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 域。禁止、限制燃放的地点和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可 以燃放烟花爆竹。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一,正月 初二至十五每日的七时至二十四时,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国家、本市在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禁止或 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 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空气重污染橙色和红色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 域内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 Ú B ð 䑗È葠ʀ摧師Aᤀ位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临时销 售网点,不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区域设置销售 网点。 第十七条 本市对销售烟花爆竹实行专营。专营的具体 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应当采购符合规定的生产企业的烟花 爆竹。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 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 规格、品种,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 于包装标识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采购、销售。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 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销售许可证,并按照销售 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其经营 者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 得继续存放。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 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 安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 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 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超过一箱或者重量超过30公斤的烟花爆 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 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违法生产、销售、储 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 管理、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 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烟花爆竹,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 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 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燃放的烟花爆 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的地点燃放的;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禁止燃放 烟花爆竹的区域燃放的;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 的区域内不按照规定燃放时间燃放的;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空气重污染橙色或者红色 预警期间燃放的;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燃放、存放烟花爆竹 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烟花爆竹销售 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 规定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 入,收缴烟花爆竹,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 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 经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2 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 过的《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 - PAGE \* MERGEFORMAT 6 - - PAGE \* MERGEFORMAT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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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 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改善环境质量,维护社会秩 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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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 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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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 关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区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市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 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 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 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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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 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 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 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 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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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销售、储存 、运输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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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 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域有关 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 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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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宾馆、酒店、婚庆服务经营等单位应当在各自 经营活动范围内承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责任,按照国家 和本市的规定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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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相邻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 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区域协作机制,加强烟花爆竹流通 管理、燃放管控、信息共享、协查处置等方面的区域合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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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本市对销 售、运输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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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在本市销售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销售并储存。销售储存 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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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取得 公安机关的运输许可,未经许可,不得运输。 承运单位运输烟花爆竹应当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核准载 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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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 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 种,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销售、 储存、携带、燃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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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及其周边销售、燃放烟花爆 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 (三)油气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场所和其 他重点消防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重要军事设施; (八)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护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 要求,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 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 负责看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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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本市五环路以内(含五环路)区域为禁止燃 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五环路以外区域,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 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 域。禁止、限制燃放的地点和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可 以燃放烟花爆竹。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一,正月 初二至十五每日的七时至二十四时,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国家、本市在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禁止或 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 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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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空气重污染橙色和红色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 域内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B 葠摧師Aᤀ位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临时销 售网点,不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区域设置销售 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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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本市对销售烟花爆竹实行专营。专营的具体 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应当采购符合规定的生产企业的烟花 爆竹。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 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 规格、品种,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 于包装标识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采购、销售。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 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销售许可证,并按照销售 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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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其经营 者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 得继续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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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 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 安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 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 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超过一箱或者重量超过30公斤的烟花爆 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 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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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违法生产、销售、储 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 管理、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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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 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烟花爆竹,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 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 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燃放的烟花爆 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的地点燃放的;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禁止燃放 烟花爆竹的区域燃放的;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 的区域内不按照规定燃放时间燃放的;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空气重污染橙色或者红色 预警期间燃放的;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燃放、存放烟花爆竹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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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烟花爆竹销售 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 规定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 入,收缴烟花爆竹,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销售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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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 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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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 经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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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2 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 过的《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 - 6 -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