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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7-12-01 更新:2026-08-09T10:40:23.195492
全文
法条(23)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17年12月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 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 权,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根据宪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 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 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 、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民主集中制 ,围绕国家和本市工作大局,依法行使职权,维护人民 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遵守和执行的重大 措施; (二)中共北京市委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 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的调整; (四)市级预算的调整和市级决算; (五)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修改; (六)授予市级荣誉称号; (七)加强本市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八)关系本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 大改革举措; (九)本市重大民生工程; (十)本市重大建设项目; (十一)其他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 项。 第五条 法律、法规对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作出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 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 ,可以提出需要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 事项的议案。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 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第七条 本市建立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议题协调机制,沟通协商 重大事项议题。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题,一般应 当在每年年初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通过市人大常委会 党组报中共北京市委同意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未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确需提请市人大常 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题,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向 市人大常委会提出,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报中共北京 市委同意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列为常委会会议 议题。 第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主动提出应当由市人大常委 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题,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作出 决定。 第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 ,应当真实、准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该重大事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 列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的重大事项,应当在会议举 行的二十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议案或者报告。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 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讨论、决定;或者先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 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 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 、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 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 委会会议讨论、决定;或者先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 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 出报告,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 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 定的重大事项议题,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 讨论、决定;对于情况紧急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 应当及时讨论、决定。 \ b ` ¨ Ø ú \ -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有关重大事项时,应当由提案 人、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相关负责人 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或者报告,并听取意见,回 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加强调查研究 ,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有关机关、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 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通过 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对于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应当 组织专家学者、专业机构进行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相 关政府部门、有关方面进行补充论证。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重点加强合法性审查 ,确保不同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十五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草案,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提出, 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对于讨论中的重要分歧意见,或者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 政策调整的决议、决定草案,应当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党 组及时向中共北京市委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或 者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市 人大常委会网站和《北京日报》等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提出的审议意见,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执行、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 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办理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报 告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分阶段报告 。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审议工作报告、专题 询问、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对有关重大事项决 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执行决议、决定或 者执行决议、决定不力的,通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 调查等方式加强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 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主要情况,应当在 每年的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报告。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 大事项,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 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市人 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和第八条,对依法应当由市人大常委 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超越法定职权 擅自作出决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 销,并依法追究有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应 当报告的重大事项未报告的,责令其限期报告。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未按规定报告执行、办理情况的 ,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 决定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责令其 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 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讨论、决定”,包括市人大常委会就提请 的重大事项听取委员、代表的意见,审查、审议重大事 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提出审议意见,以及作出决议、决 定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7日市第十届人 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市人民政府向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同 时废止。 - PAGE \* MERGEFORMAT 4 - - PAGE \* MERGEFORMAT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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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 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 权,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根据宪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 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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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 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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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 、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民主集中制 ,围绕国家和本市工作大局,依法行使职权,维护人民 群众的根本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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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遵守和执行的重大 措施; (二)中共北京市委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 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的调整; (四)市级预算的调整和市级决算; (五)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修改; (六)授予市级荣誉称号; (七)加强本市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八)关系本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 大改革举措; (九)本市重大民生工程; (十)本市重大建设项目; (十一)其他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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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法律、法规对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作出规 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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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 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 ,可以提出需要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 事项的议案。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 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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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本市建立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议题协调机制,沟通协商 重大事项议题。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题,一般应 当在每年年初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通过市人大常委会 党组报中共北京市委同意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未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确需提请市人大常 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题,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向 市人大常委会提出,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报中共北京 市委同意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列为常委会会议 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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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主动提出应当由市人大常委 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题,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作出 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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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 ,应当真实、准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该重大事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 列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的重大事项,应当在会议举 行的二十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议案或者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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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 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讨论、决定;或者先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 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 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 、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 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 委会会议讨论、决定;或者先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 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 出报告,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 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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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题,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讨论、决定;对于情况紧急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有关重大事项时,应当由提案人、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相关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或者报告,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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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加强调查研究 ,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有关机关、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 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通过 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对于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应当 组织专家学者、专业机构进行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相 关政府部门、有关方面进行补充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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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重点加强合法性审查 ,确保不同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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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草案,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提出, 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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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对于讨论中的重要分歧意见,或者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 政策调整的决议、决定草案,应当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党 组及时向中共北京市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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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或 者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市 人大常委会网站和《北京日报》等媒体上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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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提出的审议意见,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执行、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 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办理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报 告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分阶段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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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审议工作报告、专题 询问、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对有关重大事项决 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执行决议、决定或 者执行决议、决定不力的,通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 调查等方式加强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 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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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主要情况,应当在 每年的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报告。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 大事项,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 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市人 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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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和第八条,对依法应当由市人大常委 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超越法定职权 擅自作出决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 销,并依法追究有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应 当报告的重大事项未报告的,责令其限期报告。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未按规定报告执行、办理情况的 ,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 决定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责令其 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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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 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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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讨论、决定”,包括市人大常委会就提请 的重大事项听取委员、代表的意见,审查、审议重大事 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提出审议意见,以及作出决议、决 定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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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7日市第十届人 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市人民政府向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同 时废止。 - 4 - -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