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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域治安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7-12-02 更新:2026-08-09T10:39:17.249496
全文
法条(44)
江苏省水域治安管理条例 (2017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域治安防范 第三章 船舶和船员治安管理 第四章 水域治安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域治安管理,维护水域治安秩序,保障公共 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企业事业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及其 岸坡临水一侧区域,以及岸坡两侧从事水上生产经营活 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治 安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参与水 域治安综合治理,开展群防群治,将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配备与水域面积、治安管 理任务相适应的警力和装备。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 域治安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水域治安防范工作; (二)对船舶、水域相关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治安管 理; (三)查处水域治安案件,处置水域治安突发事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长江航运公安机关所属公安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域 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水利、渔业、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 助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协助维护水域治 安秩序。 对制止、举报违反水域治安管理行为作出突出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 予奖励。 第二章 水域治安防范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域治安联动协调机制 ,组织有关部门建设水域治安防控体系,共享信息数据 ,研究水域治安情况,解决水域治安管理重大问题,维 护水域治安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海事、航道、港口、渔政渔港等管理 机构以及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建立常态化水上巡逻 防控机制,加强联合巡防和查处水域违法行为的协调配 合,提高水域治安动态防控能力。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船舶集中停靠等治 安情况复杂水域建设公安检查站或者警务工作站,配备 必要的水上交通工具、救生设施和警务装备,开展水域 治安巡逻、检查。 第九条 水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突发事 件、重大治安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 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或者明确治安保卫 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十条 用于水上长途客运、长途旅游的船舶和公路渡 口的渡船,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配备应急照明装置,设置紧急疏散指示标志,在 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二)配备必要的水上救生人员、设施、器材和医疗救 护人员; (三)配备必要的治安保卫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第十一条 水域游览、游乐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出入口通道分开设置,营业时间保持畅通,并配 备应急照明装置; (二)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在危险水域、部位设 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设置广播设施,配备必要的水上救生人员和设施 ; (四)配备必要的治安保卫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第十二条 从事水上货运、物流运营的经营者,应当对 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承运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 验视,如实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和承运物品品名、种类、 数量等信息。对禁止运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 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 第十三条 从事水上长途客运和长途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旅 客身份进行查验,如实记录旅客登船情况。对身份不明 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公路渡口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安全检查 设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 乡镇渡口的经营者或者设置者,应当在渡船上配备必要 的消防和救生设施。 第十五条 港口的经营者,应当在车辆出入口、仓库、堆场、装卸 区、船舶停靠区等重点部位设置视频监控设备,并配备 专门人员对出入港口的人员、车辆和物品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饮用水源取水口、公路渡口、危险品码头的经营管理单 位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工作相适 应的技术防范设施和实体防范设施。 鼓励和引导水域其他有关单位设置视频监控设备或者其 他技术防范设施,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 根据水域治安管理需要,在治安情况复杂水域设置视频 监控设备。 第十八条 用于水域治安防范的视频监控设备,应当与公安机关联 网。视频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根据水域治安管理需要,可以向有关部门查询 在水域内从事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 物质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的信息。有关部门 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船舶和船员治安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设船舶、船员及其他水上从业人员的治 安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信息登记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根据水域治安管理的需要,向海事管理机构、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查询船舶、船员和船舶进出港等 信息时,海事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 时、准确提供其依照职责所采集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省船籍港船舶的船长、所有人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 向船籍港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注册或者登记船员以外的 从业人员信息。 进入本省水域作业、停泊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船 籍港船舶的船长、所有人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向进入 本省行政区域的第一个作业、停泊地的公安机关报告注 册或者登记船员以外的从业人员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发现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和无 船籍港的船舶,以及未经注册、登记的船舶从业人员, 应当对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者以及船舶从业人员 进行信息采集,并告知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海事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 建立船舶、船员信息互通机制,实现系统对接和实时数 据传输。 第二十五条 船舶上发生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时, 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 安机关进行调查。 运输危险物质的船舶发生泄漏、物品散失等事故时,有 关船舶从业人员在向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 护等部门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 机关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危害。 水域治安监管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广应用安全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 技手段,提高水域治安管理效能。 b ¼ ì 8 ~ è b h l 8 > B ~ è 2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水域有关单位、人员、船舶和 物品的治安安全检查,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在航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检查: (一)有被盗抢嫌疑或者用作违法犯罪工具嫌疑的; (二)船上发生案件需要勘验检查或者船上物品有可能 是赃物的; (三)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进行水域治安检查时,可以对逃避检查的船舶 或者人员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在水域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 经出示相应证件后,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符合继续盘 问条件的,可以依法将相关人员带至公安机关盘问。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海事或者渔政渔 港监督管理机构,由海事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 令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线或者驶离、驶向指定地点: (一)保护水域重大案(事)件现场需要的; (二)水域重大安全保卫工作需要的; (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严重危害水域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可以实行水域现场管制,并通知海事或者渔政渔港 监督管理机构。 海事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 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从事打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从 事打捞作业并建立打捞物品登记制度。公安机关有权查 阅其登记情况,打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打捞单位或者个人打捞出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 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以及疑似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 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 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水域发现尸体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勘验 鉴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对确认不涉及刑 事案件的尸体,按照处理非正常死亡尸体相关规定处置 。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水域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采取强行侵占、阻挠等方式,扰乱渔业水域和码 头、锚地等水域公共秩序,致使他人生产经营不能正常 进行; (二)阻挠或者拒绝港口管理人员对出入港口的人员、 车辆和物品进行查验,扰乱生产经营秩序; (三)在水域以抛锚停船、设置障碍物或者碰撞他人船 舶等方式非法堵塞航道制造事端,影响船舶正常行驶, 扰乱水域公共秩序; (四)采砂作业中实施结伙斗殴等寻衅滋事行为,或者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处非法采砂行为; (五)盗窃、损毁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 量、环境监测等公共设施; (六)驾驶机动船舶追逐竞驶、醉酒驾驶机动船舶以及 实施危害水域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驾驶船舶行为; (七)在游船、客船、渡船上强行拉客,或者以过驳、 救助、收取垃圾等为借口强迫他人接受服务; (八)在船舶上擅自喷涂、安装、使用执法船舶专用的 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警灯; (九)利用船舶和水域相关场所吸毒、赌博、卖淫、嫖 娼; (十)违反水域治安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水域行政执法过程中,有关部门发现有涉嫌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 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开展水域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应当公正、文 明执法,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尽可能避免或者减轻对正常生活、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 影响。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船舶和渡船未配备应急 照明装置、设置紧急疏散指示标志,或者未在醒目位置 张贴安全须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船舶和渡船未 配备必要的水上救生人员、设施、器材和医疗救护人员 ,或者未配备必要的治安保卫人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水 域游览、游乐场所出入口通道未分开设置,未在出入口 通道配备应急照明装置,未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未在危险水域、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未 设置广播设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水上救生人员和设施 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水域游览、游乐场所 未配备必要的治安保卫人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路渡口的经营者未 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安全检查设备、设施的,由公安机 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乡镇渡口的经营者、 设置者未在渡船上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或者救生设施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 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港口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 置视频监控设备,或者未配备专门人员对出入港口的人 员、车辆和物品进行查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打捞单位或者个人 未按照规定将有关情况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驾驶机动船舶追逐 竞驶、醉酒驾驶机动船舶或者实施危害水域公共安全的 其他危险驾驶船舶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在船舶上擅自喷涂 、安装、使用执法船舶专用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警 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收缴警报器、警灯,并处 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水域治安管理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财物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 益的; (四)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 款数额的; (五)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 时出警的; (六)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 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 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 PAGE 2 ─ ─ PAGE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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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域治安管理,维护水域治安秩序,保障公共 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企业事业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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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及其 岸坡临水一侧区域,以及岸坡两侧从事水上生产经营活 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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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治 安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参与水 域治安综合治理,开展群防群治,将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配备与水域面积、治安管 理任务相适应的警力和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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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 域治安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水域治安防范工作; (二)对船舶、水域相关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治安管 理; (三)查处水域治安案件,处置水域治安突发事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长江航运公安机关所属公安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域 治安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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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交通运输、水利、渔业、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 助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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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协助维护水域治 安秩序。 对制止、举报违反水域治安管理行为作出突出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 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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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域治安联动协调机制 ,组织有关部门建设水域治安防控体系,共享信息数据 ,研究水域治安情况,解决水域治安管理重大问题,维 护水域治安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海事、航道、港口、渔政渔港等管理 机构以及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建立常态化水上巡逻 防控机制,加强联合巡防和查处水域违法行为的协调配 合,提高水域治安动态防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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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船舶集中停靠等治 安情况复杂水域建设公安检查站或者警务工作站,配备 必要的水上交通工具、救生设施和警务装备,开展水域 治安巡逻、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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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水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突发事 件、重大治安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 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或者明确治安保卫 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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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用于水上长途客运、长途旅游的船舶和公路渡 口的渡船,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配备应急照明装置,设置紧急疏散指示标志,在 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二)配备必要的水上救生人员、设施、器材和医疗救 护人员; (三)配备必要的治安保卫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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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水域游览、游乐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出入口通道分开设置,营业时间保持畅通,并配 备应急照明装置; (二)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在危险水域、部位设 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设置广播设施,配备必要的水上救生人员和设施 ; (四)配备必要的治安保卫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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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从事水上货运、物流运营的经营者,应当对 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承运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 验视,如实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和承运物品品名、种类、 数量等信息。对禁止运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 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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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从事水上长途客运和长途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旅 客身份进行查验,如实记录旅客登船情况。对身份不明 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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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路渡口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安全检查 设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 乡镇渡口的经营者或者设置者,应当在渡船上配备必要 的消防和救生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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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港口的经营者,应当在车辆出入口、仓库、堆场、装卸 区、船舶停靠区等重点部位设置视频监控设备,并配备 专门人员对出入港口的人员、车辆和物品进行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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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饮用水源取水口、公路渡口、危险品码头的经营管理单 位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工作相适 应的技术防范设施和实体防范设施。 鼓励和引导水域其他有关单位设置视频监控设备或者其 他技术防范设施,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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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 根据水域治安管理需要,在治安情况复杂水域设置视频 监控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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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用于水域治安防范的视频监控设备,应当与公安机关联 网。视频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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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根据水域治安管理需要,可以向有关部门查询 在水域内从事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 物质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的信息。有关部门 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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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设船舶、船员及其他水上从业人员的治 安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信息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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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根据水域治安管理的需要,向海事管理机构、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查询船舶、船员和船舶进出港等 信息时,海事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 时、准确提供其依照职责所采集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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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省船籍港船舶的船长、所有人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 向船籍港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注册或者登记船员以外的 从业人员信息。 进入本省水域作业、停泊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船 籍港船舶的船长、所有人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向进入 本省行政区域的第一个作业、停泊地的公安机关报告注 册或者登记船员以外的从业人员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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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发现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和无 船籍港的船舶,以及未经注册、登记的船舶从业人员, 应当对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者以及船舶从业人员 进行信息采集,并告知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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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海事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 建立船舶、船员信息互通机制,实现系统对接和实时数 据传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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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船舶上发生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时, 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 安机关进行调查。 运输危险物质的船舶发生泄漏、物品散失等事故时,有 关船舶从业人员在向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 护等部门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 机关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危害。 水域治安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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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广应用安全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 技手段,提高水域治安管理效能。 b 8 ~ b h l 8 > B ~ 2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水域有关单位、人员、船舶和 物品的治安安全检查,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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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在航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检查: (一)有被盗抢嫌疑或者用作违法犯罪工具嫌疑的; (二)船上发生案件需要勘验检查或者船上物品有可能 是赃物的; (三)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进行水域治安检查时,可以对逃避检查的船舶 或者人员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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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在水域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 经出示相应证件后,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符合继续盘 问条件的,可以依法将相关人员带至公安机关盘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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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海事或者渔政渔 港监督管理机构,由海事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 令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线或者驶离、驶向指定地点: (一)保护水域重大案(事)件现场需要的; (二)水域重大安全保卫工作需要的; (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严重危害水域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可以实行水域现场管制,并通知海事或者渔政渔港 监督管理机构。 海事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 应当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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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从事打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从 事打捞作业并建立打捞物品登记制度。公安机关有权查 阅其登记情况,打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打捞单位或者个人打捞出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 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以及疑似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 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 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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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在水域发现尸体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勘验 鉴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对确认不涉及刑 事案件的尸体,按照处理非正常死亡尸体相关规定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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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水域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采取强行侵占、阻挠等方式,扰乱渔业水域和码 头、锚地等水域公共秩序,致使他人生产经营不能正常 进行; (二)阻挠或者拒绝港口管理人员对出入港口的人员、 车辆和物品进行查验,扰乱生产经营秩序; (三)在水域以抛锚停船、设置障碍物或者碰撞他人船 舶等方式非法堵塞航道制造事端,影响船舶正常行驶, 扰乱水域公共秩序; (四)采砂作业中实施结伙斗殴等寻衅滋事行为,或者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处非法采砂行为; (五)盗窃、损毁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 量、环境监测等公共设施; (六)驾驶机动船舶追逐竞驶、醉酒驾驶机动船舶以及 实施危害水域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驾驶船舶行为; (七)在游船、客船、渡船上强行拉客,或者以过驳、 救助、收取垃圾等为借口强迫他人接受服务; (八)在船舶上擅自喷涂、安装、使用执法船舶专用的 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警灯; (九)利用船舶和水域相关场所吸毒、赌博、卖淫、嫖 娼; (十)违反水域治安管理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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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在水域行政执法过程中,有关部门发现有涉嫌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 法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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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开展水域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应当公正、文 明执法,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尽可能避免或者减轻对正常生活、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 影响。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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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船舶和渡船未配备应急 照明装置、设置紧急疏散指示标志,或者未在醒目位置 张贴安全须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船舶和渡船未 配备必要的水上救生人员、设施、器材和医疗救护人员 ,或者未配备必要的治安保卫人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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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水 域游览、游乐场所出入口通道未分开设置,未在出入口 通道配备应急照明装置,未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未在危险水域、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未 设置广播设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水上救生人员和设施 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水域游览、游乐场所 未配备必要的治安保卫人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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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路渡口的经营者未 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安全检查设备、设施的,由公安机 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乡镇渡口的经营者、 设置者未在渡船上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或者救生设施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 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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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港口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 置视频监控设备,或者未配备专门人员对出入港口的人 员、车辆和物品进行查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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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打捞单位或者个人 未按照规定将有关情况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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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驾驶机动船舶追逐 竞驶、醉酒驾驶机动船舶或者实施危害水域公共安全的 其他危险驾驶船舶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在船舶上擅自喷涂 、安装、使用执法船舶专用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警 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收缴警报器、警灯,并处 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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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水域治安管理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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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财物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 益的; (四)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 款数额的; (五)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 时出警的; (六)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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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 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 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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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 PAGE 2 ─ ─ PAGE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