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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7-12-04 更新:2026-08-09T10:36:54.984077
全文
法条(38)
太原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 (2017年10月24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废弃物产生 第三章 建筑废弃物运输 第四章 建筑废弃物消纳 第五章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废弃物管理,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促进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建筑废弃物的产生、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园林绿化、装饰装修等工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等废弃物。 前款规定的弃土是指工程开挖后需外运的余泥土石方,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等;弃料是指各种废弃砖瓦、混凝土、木材、管材、沥青等。 第四条 对建筑废弃物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废弃物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简化审批程序,加强事中事后管理,提供优质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废弃物储备规划,明确填埋标准和规范,防止二次污染。 第六条 市城乡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建筑废弃物消纳场所、中转站、综合利用设施建设规划。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废弃物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废弃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住建、环保、公安、国土、规划、交通、房管、园林、林业、水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乱堆、乱放、乱倒、抛撒建筑废弃物等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建筑废弃物产生 第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实行工程化管理,采取措施减少建筑废弃物的产生。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覆盖易起尘物料,工地实行湿法作业,硬化进出路面,清洗出入车辆,散装物料密闭运输。 第九条 产生建筑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将建筑废弃物的产生地点、时间、种类、数量、处置方式等事项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管理施工现场: (一)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废弃物,禁止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废弃物; (二)及时回填、清运建筑废弃物,不能及时回填或者清运的,应当采取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三)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规范排放,有条件的应当进行干化处理; (四)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配备车辆冲洗设施,确保运输车辆净车出场。 第十一条 拆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管理拆除现场: (一)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围挡、防尘设施,实行隔离作业,施工完成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废弃物清运完毕,做到拆运同步; (二)对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废弃物实施分类回收利用; (三)安排专职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二条 道路管网、园林绿化施工单位应当屏蔽隔离作业,并及时清运建筑废弃物。对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 第十三条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应当分类袋装,并堆放到指定地点,由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进行清运。 第十四条 鼓励建筑的工业化生产,逐步推行建筑物、构筑物配件的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并推广装配式建筑,提高新建住宅全装修比例,减少建筑废弃物的产生。 鼓励采用可重复使用的材料搭设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临时围挡。 第三章 建筑废弃物运输 第十五条 运输建筑废弃物实行许可制度。 运输建筑废弃物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有一定数量并符合本市要求的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有相应的配套设施; (四)有建筑废弃物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运输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原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运输建筑废弃物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取得运输建筑废弃物许可的企业名录。 第十七条 取得运输建筑废弃物许可的企业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活动,应当按照要求到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准运手续,领取建筑废弃物准运证。建筑废弃物准运证为一车一证,准运证上应当载明车辆信息、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路线、时间等。 第十八条 运输建筑废弃物的企业及其所属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废弃物准运证和道路限行通行证; (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卫星定位监控装置和顶灯,喷涂车辆标识、编号、反光标贴及放大号牌,车身颜色统一; (三)做到车容整洁、密闭运输、车辆清洗、达标运营,不得沿途泄漏、抛撒,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四)按照建筑废弃物准运证载明的路线、时间运往指定的场所,不得乱倾乱倒。 第十九条 产生建筑废弃物的单位不得与未取得运输建筑废弃物许可的企业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筑废弃物中转站建设规划,建设建筑废弃物中转站,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是查处无证运营、强买强卖建筑废弃物等违法行为的管理主体,城管、公安、交通、环卫等相关部门应当联合执法,规范运营秩序,净化市场环境。 第四章 建筑废弃物消纳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建筑废弃物消纳场所建设规划,建设消纳场所。 第二十三条 建筑废弃物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协调土地利用规划,并与区域规划相衔接; (二)全市统筹,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实现运输费用、建设条件和环境要求相适应; (三)利用城市周边适宜填埋的浅沟洼地,就近回填建筑废弃物,降低成本; (四)避开城市建设区、水源保护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等。 第二十四条 消纳场所的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公示消纳场所的布局图和现场路线图; (二)保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三)进出消纳场所道路应当硬化,满足运输需求和环保要求,及时维护保养,确保正常使用; (四)按照规定受纳建筑废弃物,不得受纳生活垃圾; (五)受纳的建筑废弃物符合要求的,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废弃物消纳结算凭证; (六)对受纳的建筑废弃物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推平、碾压,推摊作业时喷水降尘,对裸露的建筑废弃物用高密度滤网覆盖; (七)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消纳场所达到封场要求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封场作业,不得超限运行。 消纳场所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消纳场所进行生态修复。 第五章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鼓励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采用移动式设备现场处置建筑废弃物,因处置建筑废弃物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在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废弃物,鼓励道路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作为路基垫层。 第二十九条 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各项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企业生产或者使用列入国家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生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建筑废弃物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建筑废弃物交由未经许可的企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废弃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进行湿法作业或者未设置围挡、防尘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清理建筑废弃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道路管网或者园林建设施工单位未屏蔽隔离作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废弃物,未实行袋装或者定点投放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运输建筑废弃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废弃物准运证的,每车处二百元罚款; (二)运输车辆未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或者卫星定位监控装置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喷涂车辆标识、编号、反光标贴或者放大号牌的,每车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车辆未冲洗干净,造成施工工地出入口或者工地周边道路污染的,每车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建筑废弃物准运证规定的路线或者时间运往指定的建筑废弃物消纳场所的,每车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实行分类运输或者与生活垃圾混装运输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废弃物消纳场所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受纳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推平、碾压或者在推摊作业时未进行喷水降尘或者未使用高密度滤网覆盖裸露的建筑废弃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废弃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废弃物监督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古交市、清徐县、阳曲县、娄烦县对建筑废弃物的产生、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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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废弃物管理,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促进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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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建筑废弃物的产生、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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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园林绿化、装饰装修等工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等废弃物。 前款规定的弃土是指工程开挖后需外运的余泥土石方,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等;弃料是指各种废弃砖瓦、混凝土、木材、管材、沥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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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对建筑废弃物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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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废弃物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简化审批程序,加强事中事后管理,提供优质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废弃物储备规划,明确填埋标准和规范,防止二次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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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城乡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建筑废弃物消纳场所、中转站、综合利用设施建设规划。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废弃物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废弃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住建、环保、公安、国土、规划、交通、房管、园林、林业、水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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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乱堆、乱放、乱倒、抛撒建筑废弃物等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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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实行工程化管理,采取措施减少建筑废弃物的产生。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覆盖易起尘物料,工地实行湿法作业,硬化进出路面,清洗出入车辆,散装物料密闭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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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产生建筑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将建筑废弃物的产生地点、时间、种类、数量、处置方式等事项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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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管理施工现场: (一)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废弃物,禁止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废弃物; (二)及时回填、清运建筑废弃物,不能及时回填或者清运的,应当采取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三)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规范排放,有条件的应当进行干化处理; (四)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配备车辆冲洗设施,确保运输车辆净车出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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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拆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管理拆除现场: (一)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围挡、防尘设施,实行隔离作业,施工完成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废弃物清运完毕,做到拆运同步; (二)对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废弃物实施分类回收利用; (三)安排专职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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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道路管网、园林绿化施工单位应当屏蔽隔离作业,并及时清运建筑废弃物。对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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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应当分类袋装,并堆放到指定地点,由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进行清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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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鼓励建筑的工业化生产,逐步推行建筑物、构筑物配件的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并推广装配式建筑,提高新建住宅全装修比例,减少建筑废弃物的产生。 鼓励采用可重复使用的材料搭设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临时围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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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运输建筑废弃物实行许可制度。 运输建筑废弃物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有一定数量并符合本市要求的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有相应的配套设施; (四)有建筑废弃物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运输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原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运输建筑废弃物许可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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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取得运输建筑废弃物许可的企业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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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取得运输建筑废弃物许可的企业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活动,应当按照要求到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准运手续,领取建筑废弃物准运证。建筑废弃物准运证为一车一证,准运证上应当载明车辆信息、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路线、时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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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运输建筑废弃物的企业及其所属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废弃物准运证和道路限行通行证; (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卫星定位监控装置和顶灯,喷涂车辆标识、编号、反光标贴及放大号牌,车身颜色统一; (三)做到车容整洁、密闭运输、车辆清洗、达标运营,不得沿途泄漏、抛撒,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四)按照建筑废弃物准运证载明的路线、时间运往指定的场所,不得乱倾乱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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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产生建筑废弃物的单位不得与未取得运输建筑废弃物许可的企业签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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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筑废弃物中转站建设规划,建设建筑废弃物中转站,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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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是查处无证运营、强买强卖建筑废弃物等违法行为的管理主体,城管、公安、交通、环卫等相关部门应当联合执法,规范运营秩序,净化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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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建筑废弃物消纳场所建设规划,建设消纳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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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建筑废弃物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协调土地利用规划,并与区域规划相衔接; (二)全市统筹,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实现运输费用、建设条件和环境要求相适应; (三)利用城市周边适宜填埋的浅沟洼地,就近回填建筑废弃物,降低成本; (四)避开城市建设区、水源保护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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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消纳场所的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公示消纳场所的布局图和现场路线图; (二)保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三)进出消纳场所道路应当硬化,满足运输需求和环保要求,及时维护保养,确保正常使用; (四)按照规定受纳建筑废弃物,不得受纳生活垃圾; (五)受纳的建筑废弃物符合要求的,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废弃物消纳结算凭证; (六)对受纳的建筑废弃物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推平、碾压,推摊作业时喷水降尘,对裸露的建筑废弃物用高密度滤网覆盖; (七)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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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消纳场所达到封场要求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封场作业,不得超限运行。 消纳场所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消纳场所进行生态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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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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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鼓励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采用移动式设备现场处置建筑废弃物,因处置建筑废弃物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在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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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废弃物,鼓励道路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作为路基垫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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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各项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企业生产或者使用列入国家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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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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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建筑废弃物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建筑废弃物交由未经许可的企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废弃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进行湿法作业或者未设置围挡、防尘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清理建筑废弃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道路管网或者园林建设施工单位未屏蔽隔离作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废弃物,未实行袋装或者定点投放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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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运输建筑废弃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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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废弃物准运证的,每车处二百元罚款; (二)运输车辆未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或者卫星定位监控装置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喷涂车辆标识、编号、反光标贴或者放大号牌的,每车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车辆未冲洗干净,造成施工工地出入口或者工地周边道路污染的,每车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建筑废弃物准运证规定的路线或者时间运往指定的建筑废弃物消纳场所的,每车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实行分类运输或者与生活垃圾混装运输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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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废弃物消纳场所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受纳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推平、碾压或者在推摊作业时未进行喷水降尘或者未使用高密度滤网覆盖裸露的建筑废弃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废弃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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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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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废弃物监督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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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古交市、清徐县、阳曲县、娄烦县对建筑废弃物的产生、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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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