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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古城墙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7-12-05 更新:2026-08-09T10:36:03.642081
全文
法条(25)
苏州市古城墙保护条例 (2017年10月23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七次会议制定 2017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城墙的保护,维护城市历史风貌,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 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历史城区内古城墙的保护、利用和管 理。 本条例所称古城墙,是指始建于1949年前现存的砖石城 墙(含城门)、土城墙及其遗址、遗迹。 古城墙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控制保护建筑,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古城墙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 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城墙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 调,将古城墙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指导开展古城墙资源普查,拟定分类保护等级, 推荐公布文物保护单位、控制保护建筑; (二)组织划定古城墙的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 (三)组织开展古城墙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和研究; (四)依法对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控制保护建筑的古城 墙的保护工程实施审核管理; (五)对古城墙保护、利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指导; (六)对破坏古城墙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古城墙保护规划,将 其纳入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对规划实施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园林和绿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 市政(城市管理)、旅游、环境保护、水利(水务)等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城墙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姑苏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苏州历史城区内古城墙的保护 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古城墙的使用、管理单位为古城墙的保护管理责任人; 没有使用、管理单位的古城墙,由姑苏区人民政府确定 管理单位,管理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保护管理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古城墙的巡查和保洁等日常工作; (二)负责古城墙养护和维修; (三)负责古城墙本体监测数据的采集、上传,并制定 应急预案; (四)负责管理范围内的绿化养护; (五)古城墙保护的其他日常工作。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 明确保护管理的内容和责任。 第八条 古城墙的保护经费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国家、省、市专项补助经费; (二)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 (三)古城墙保护利用收入;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来源。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古城墙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 劝阻、举报损坏古城墙或者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贡献突出的,由市、姑苏 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捐资、捐赠; (二)搜集、上交、捐献古城墙墙砖、碑刻等文物; (三)进行有关古城墙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四)有效制止破坏古城墙的违法行为; (五)其他保护古城墙的行为。 第十条 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城墙,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 地带,由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和姑苏区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合理 划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范围显著位置和其他需要提 示公众的地段设立古城墙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古城墙的名称、类别、修筑年代、保 护级别、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十二条 古城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古城墙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二)从事可能影响古城墙安全的施工、爆破、钻探、 挖掘、堆载作业; , ‚ ² æ Œ Ò Ò 䩡 ⤀(三)在古城墙和保护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四)倾倒垃圾、污水; (五)擅自在古城墙墙体上打桩、挂线、凿孔; (六)在古城墙取砖(石)、取土; (七)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 (八)其他危害古城墙安全、风貌、环境的行为。 第十三条 古城墙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的,应当符合古城墙保护的相关规划,其高度、形式、 体量、色彩等应当与古城墙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市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前,应当会同市文化 (文物)主管部门和姑苏区人民政府组织论证。 古城墙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合法建(构)筑物 ,危害古城墙安全、破坏历史风貌的,应当予以改造、 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现有的违法建(构)筑物,应 当依法拆除。 第十四条 除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之外,古城墙的维修、保护性 设施建设等工程项目由古城墙保护管理责任人报姑苏区 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姑苏区文化(文物) 主管部门报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砖石城墙的维修应当保留原有构件,采用原样式,最大 限度使用原工艺,保持历史风貌。 土城墙的保护应当遵循少干预原则,采取必要的隔离保 护措施。 古城墙遗址应当实行遗址保护。 第十六条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城墙的绿化管理工作,可以 建设与古城墙环境风貌相协调的绿地景观,但古城墙保 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种植危害古城墙安全的植 物。 现有自然生长的植物影响古城墙安全的,由保护管理责 任人负责清除。 古城墙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种植的树木危害 古城墙安全的,经园林和绿化部门批准后,由保护管理 责任人进行砍伐或者移植;出现树木危及公民人身、古 城墙安全等紧急情势时,保护管理责任人需要立即砍伐 或者移植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当于事后二个工作日内 向园林和绿化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古城墙的景观亮化工程不得破坏古城墙的结构和风貌。 照明设施应当安全、环保,并与古城墙景观相协调。 第十八条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搜集散落的古城墙墙砖以及其 他构件,用于古城墙的修复。 第十九条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城墙安全监测系统,监测中 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指导保护管理责任人实施 加固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古城墙保护的相关规划,组织 开展古城墙保护研究,并会同相关部门、单位编制古城 墙利用方案,明确与古城墙保护相适应的利用方式和要 求,合理利用古城墙的历史文化资源,适度发展旅游观 光、文化休闲等产业。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搜集、整理与古城墙有关的文 物史料,并予以展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造成古城墙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从事可能影响古城墙 安全的施工、爆破、钻探、挖掘、堆载作业的,由市文 化(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 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擅自在古城 墙墙体上打桩、挂线、凿孔,或者在古城墙取砖(石) 、取土的,由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姑苏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 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苏州历史城区外经考古探明的古城墙的保护、利用和管 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 PAGE 2 ─ ─ PAGE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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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城墙的保护,维护城市历史风貌,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 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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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历史城区内古城墙的保护、利用和管 理。 本条例所称古城墙,是指始建于1949年前现存的砖石城 墙(含城门)、土城墙及其遗址、遗迹。 古城墙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控制保护建筑,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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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古城墙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 科学管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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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城墙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 调,将古城墙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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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指导开展古城墙资源普查,拟定分类保护等级, 推荐公布文物保护单位、控制保护建筑; (二)组织划定古城墙的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 (三)组织开展古城墙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和研究; (四)依法对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控制保护建筑的古城 墙的保护工程实施审核管理; (五)对古城墙保护、利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指导; (六)对破坏古城墙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古城墙保护规划,将 其纳入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对规划实施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园林和绿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 市政(城市管理)、旅游、环境保护、水利(水务)等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城墙保护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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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姑苏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苏州历史城区内古城墙的保护 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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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古城墙的使用、管理单位为古城墙的保护管理责任人; 没有使用、管理单位的古城墙,由姑苏区人民政府确定 管理单位,管理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保护管理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古城墙的巡查和保洁等日常工作; (二)负责古城墙养护和维修; (三)负责古城墙本体监测数据的采集、上传,并制定 应急预案; (四)负责管理范围内的绿化养护; (五)古城墙保护的其他日常工作。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 明确保护管理的内容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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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古城墙的保护经费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国家、省、市专项补助经费; (二)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 (三)古城墙保护利用收入;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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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古城墙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 劝阻、举报损坏古城墙或者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贡献突出的,由市、姑苏 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捐资、捐赠; (二)搜集、上交、捐献古城墙墙砖、碑刻等文物; (三)进行有关古城墙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四)有效制止破坏古城墙的违法行为; (五)其他保护古城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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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城墙,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 地带,由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和姑苏区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合理 划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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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范围显著位置和其他需要提 示公众的地段设立古城墙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古城墙的名称、类别、修筑年代、保 护级别、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管理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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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古城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古城墙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二)从事可能影响古城墙安全的施工、爆破、钻探、 挖掘、堆载作业; , 三)在古城墙和保护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四)倾倒垃圾、污水; (五)擅自在古城墙墙体上打桩、挂线、凿孔; (六)在古城墙取砖(石)、取土; (七)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 (八)其他危害古城墙安全、风貌、环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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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古城墙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的,应当符合古城墙保护的相关规划,其高度、形式、 体量、色彩等应当与古城墙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市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前,应当会同市文化 (文物)主管部门和姑苏区人民政府组织论证。 古城墙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合法建(构)筑物 ,危害古城墙安全、破坏历史风貌的,应当予以改造、 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现有的违法建(构)筑物,应 当依法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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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除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之外,古城墙的维修、保护性 设施建设等工程项目由古城墙保护管理责任人报姑苏区 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姑苏区文化(文物) 主管部门报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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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砖石城墙的维修应当保留原有构件,采用原样式,最大 限度使用原工艺,保持历史风貌。 土城墙的保护应当遵循少干预原则,采取必要的隔离保 护措施。 古城墙遗址应当实行遗址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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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城墙的绿化管理工作,可以 建设与古城墙环境风貌相协调的绿地景观,但古城墙保 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种植危害古城墙安全的植 物。 现有自然生长的植物影响古城墙安全的,由保护管理责 任人负责清除。 古城墙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种植的树木危害 古城墙安全的,经园林和绿化部门批准后,由保护管理 责任人进行砍伐或者移植;出现树木危及公民人身、古 城墙安全等紧急情势时,保护管理责任人需要立即砍伐 或者移植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当于事后二个工作日内 向园林和绿化部门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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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古城墙的景观亮化工程不得破坏古城墙的结构和风貌。 照明设施应当安全、环保,并与古城墙景观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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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搜集散落的古城墙墙砖以及其 他构件,用于古城墙的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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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城墙安全监测系统,监测中 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指导保护管理责任人实施 加固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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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古城墙保护的相关规划,组织 开展古城墙保护研究,并会同相关部门、单位编制古城 墙利用方案,明确与古城墙保护相适应的利用方式和要 求,合理利用古城墙的历史文化资源,适度发展旅游观 光、文化休闲等产业。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搜集、整理与古城墙有关的文 物史料,并予以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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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造成古城墙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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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从事可能影响古城墙 安全的施工、爆破、钻探、挖掘、堆载作业的,由市文 化(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 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擅自在古城 墙墙体上打桩、挂线、凿孔,或者在古城墙取砖(石) 、取土的,由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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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市、姑苏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 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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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苏州历史城区外经考古探明的古城墙的保护、利用和管 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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