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城墙的保护,维护城市历史风貌,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
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历史城区内古城墙的保护、利用和管
理。
本条例所称古城墙,是指始建于1949年前现存的砖石城
墙(含城门)、土城墙及其遗址、遗迹。
古城墙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控制保护建筑,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第三条
古城墙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
科学管理的原则。
4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城墙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
调,将古城墙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5
第五条 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指导开展古城墙资源普查,拟定分类保护等级,
推荐公布文物保护单位、控制保护建筑;
(二)组织划定古城墙的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
(三)组织开展古城墙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和研究;
(四)依法对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控制保护建筑的古城
墙的保护工程实施审核管理;
(五)对古城墙保护、利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指导;
(六)对破坏古城墙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古城墙保护规划,将
其纳入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对规划实施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园林和绿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
市政(城市管理)、旅游、环境保护、水利(水务)等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城墙保护的相关工作。
6
第六条
姑苏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苏州历史城区内古城墙的保护
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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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古城墙的使用、管理单位为古城墙的保护管理责任人;
没有使用、管理单位的古城墙,由姑苏区人民政府确定
管理单位,管理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保护管理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古城墙的巡查和保洁等日常工作;
(二)负责古城墙养护和维修;
(三)负责古城墙本体监测数据的采集、上传,并制定
应急预案;
(四)负责管理范围内的绿化养护;
(五)古城墙保护的其他日常工作。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
明确保护管理的内容和责任。
8
第八条 古城墙的保护经费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国家、省、市专项补助经费;
(二)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
(三)古城墙保护利用收入;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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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古城墙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
劝阻、举报损坏古城墙或者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贡献突出的,由市、姑苏
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捐资、捐赠;
(二)搜集、上交、捐献古城墙墙砖、碑刻等文物;
(三)进行有关古城墙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四)有效制止破坏古城墙的违法行为;
(五)其他保护古城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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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城墙,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
地带,由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和姑苏区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合理
划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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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范围显著位置和其他需要提
示公众的地段设立古城墙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古城墙的名称、类别、修筑年代、保
护级别、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管理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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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古城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古城墙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二)从事可能影响古城墙安全的施工、爆破、钻探、
挖掘、堆载作业;
,
三)在古城墙和保护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四)倾倒垃圾、污水;
(五)擅自在古城墙墙体上打桩、挂线、凿孔;
(六)在古城墙取砖(石)、取土;
(七)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
(八)其他危害古城墙安全、风貌、环境的行为。
13
第十三条
古城墙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的,应当符合古城墙保护的相关规划,其高度、形式、
体量、色彩等应当与古城墙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市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前,应当会同市文化
(文物)主管部门和姑苏区人民政府组织论证。
古城墙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合法建(构)筑物
,危害古城墙安全、破坏历史风貌的,应当予以改造、
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现有的违法建(构)筑物,应
当依法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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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除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之外,古城墙的维修、保护性
设施建设等工程项目由古城墙保护管理责任人报姑苏区
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姑苏区文化(文物)
主管部门报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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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砖石城墙的维修应当保留原有构件,采用原样式,最大
限度使用原工艺,保持历史风貌。
土城墙的保护应当遵循少干预原则,采取必要的隔离保
护措施。
古城墙遗址应当实行遗址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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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城墙的绿化管理工作,可以
建设与古城墙环境风貌相协调的绿地景观,但古城墙保
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种植危害古城墙安全的植
物。
现有自然生长的植物影响古城墙安全的,由保护管理责
任人负责清除。
古城墙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种植的树木危害
古城墙安全的,经园林和绿化部门批准后,由保护管理
责任人进行砍伐或者移植;出现树木危及公民人身、古
城墙安全等紧急情势时,保护管理责任人需要立即砍伐
或者移植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当于事后二个工作日内
向园林和绿化部门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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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古城墙的景观亮化工程不得破坏古城墙的结构和风貌。
照明设施应当安全、环保,并与古城墙景观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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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搜集散落的古城墙墙砖以及其
他构件,用于古城墙的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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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城墙安全监测系统,监测中
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指导保护管理责任人实施
加固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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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古城墙保护的相关规划,组织
开展古城墙保护研究,并会同相关部门、单位编制古城
墙利用方案,明确与古城墙保护相适应的利用方式和要
求,合理利用古城墙的历史文化资源,适度发展旅游观
光、文化休闲等产业。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搜集、整理与古城墙有关的文
物史料,并予以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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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造成古城墙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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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从事可能影响古城墙
安全的施工、爆破、钻探、挖掘、堆载作业的,由市文
化(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
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擅自在古城
墙墙体上打桩、挂线、凿孔,或者在古城墙取砖(石)
、取土的,由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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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市、姑苏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
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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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苏州历史城区外经考古探明的古城墙的保护、利用和管
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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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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