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方便公众出行,规范公
共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运营安全,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
运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是指在本市中心城市以及中心城
市通往周边乡镇(村)、各县(市、区)之间、各县(
市)行政区域内,运用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有关设施,为
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为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
公共交通停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及其配套设施,
候车亭、站台、站牌、港湾式停靠点、锁止器等站务设
施,供配电设施以及智能公共交通系统等相关设施。
4
第四条
公共交通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
、分级负责、安全便捷、智能环保的原则。
5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公共交通发展的责任主体
,应当加强公共交通规划和建设,确立公共交通在城乡
交通体系建设中的主导地位,落实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
略,在城乡规划、用地供给、资金投入、设施建设、交
通管理、财政补贴等方面给予保障,促进公共交通可持
续发展。
6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工作。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
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水务、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规划、税务、国有资产管理、林业等有关部
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交通监督管理工作
。
7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运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推广使
用高效能、低排放、新能源和配置无障碍设施的车辆。
加强绿色出行的宣传,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汽车、自
行车和步行等出行方式。
8
第八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和
运营,实现公共交通经营主体的多元化和市场运营的有
序竞争。
9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和调整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
当结合公众出行需求,统筹城乡公共交通发展布局、功
能分区和用地配置。
10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
、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
业、水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
织编制公共交通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
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注重
征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的意见。
11
第十一条
公共交通规划应当确定公共交通在综合交通体系中的比
例和规模、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措施、区域交通的衔接
和优化方案,并注重与其他重大工程项目相衔接。
公共交通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公共交通的发展目标和
战略、不同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设施和线
路的科学合理布局、车辆配置、信息化建设、环境保护
、设施用地保障等。
12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公共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
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13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应当规划建设公共交通场站:
(一)火车站、飞机场、长途汽车站等交通枢纽;
(二)商业中心、大型居住区、中心城镇(村)、产业
园区、旅游景区、学校、医院、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
馆;
(三)客流集中的其他公共区域。
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修改前款规定区域的控制性详细
规划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14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交通设施: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商业中心、住宅小区、产业
园区、旅游景区、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火
车站、飞机场、汽车站等客流集散场所;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文化、卫生、体育、娱乐等
大型公共设施。
15
第十五条
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应当与公众出行需求相适应。
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交通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公共交通规划
设置公共交通设施。
影响公共交通的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造
。
已经建成的乡镇汽车站、公交场站应当综合利用。
16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
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公共交通设施
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17
第十七条
新建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可以按照市场
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现有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在符合规划且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可以实施立体开
发利用。
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综合开发利用的收益,应当用于公共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18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公共交通设
施。因建设需要临时拆除、迁移、占用公共交通设施的
,建设单位应当先征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
照有关规定重建、回迁、给予补偿。
禁止在公共交通站点沿道路前后三十米内停放非公共汽
车、堆放物品。
19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
据道路条件、公共车辆客运流量以及通行情况,通过下
列方式确保公共交通车辆的优先通行,提高公共交通的
运行效率:
(一)划定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并在有条件的路口增
设公共交通车辆专用导向车道;
(二)对人流密集的商业街道实施限行的,允许公共交
通车辆通行;
(三)设置优先通行信号;
(四)设立标志,允许公共交通车辆在禁左、禁右和单
向行驶路段通行;
(五)优先通行的其他方式。
20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技术在公共交
通运营管理、服务监管等方面的应用,建设公共交通线
路运行显示系统、多媒体综合查询系统、乘客服务信息
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管理系统、安全监控系统、智能支
付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促进智慧公共交通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自行车运营服
务的智能化和标准化,实现公共自行车与公共汽车等交
通方式互联互通。公共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
管理系统,提供综合查询和信息服务。
21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规模,同
步加强步行、自行车等城市慢行系统规划和建设,合理
布局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自行车专用道和步行道,做
好与其他交通方式的衔接,方便公众换乘和使用。
22
第二十二条
公共交通经营企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实行特许经
营。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
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实行无偿授予。不符合招
投标条件的或者无企业申请经营的线路,由市、县(市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指定公共交通经营企业经营。
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
租。
23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企业签
订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并向社会公开。
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运营线路、站点设置、配置车辆数及车型、首末
班次时间、运营间隔、趟次、线路经营权期限等;
(二)运营服务标准承诺书;
(三)安全保障制度、措施和责任;
(四)执行政府指定的票制、票价;
(五)线路经营权的变更、延续、暂停、终止的条件和
方式;
(六)履约担保;
(七)经营期限内的风险承担;
(八)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九)经营企业相关运营数据上报要求;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十三)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24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相关行业标准、规范;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组织运营;
(三)执行规定的票价标准并公布;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全员安全培训和职业素质培训;
(五)建立智能化信息管理系统;
(六)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数据;
(七)对特殊人群减免票价;
(八)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
(九)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25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授予本市中心城市范
围内的、跨县域的以及中心城市通往周边乡镇(村)的
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权;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负责授予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
营权。
26
第二十六条
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的期限为五年。特许经营期限届满
前六个月,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申请延续经营期限;公共交通经营企业运营服务状况达
到特许经营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经营期
限届满前三个月按规定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许可但未到期的道路客运班线可以
继续运营至期满;期满后,原道路客运班线经营企业,
实行公交化改造;公交化改造的企业许可条件参照交通
运输部《农村道路旅客运输班线通行条件审核规则》执
行,其车辆可以在公路上行驶。
27
第二十七条
在符合城市道路建设标准线路行驶的公共汽车按平米数
核定载客人数。
在不符合城市道路建设标准线路行驶的公共汽车按座位
数核定载客人数。按座位数核定载客人数的直达公交,
可以进入高速公路行驶。
28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
共交通经营企业,广泛听取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
见,确定公共交通线路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定的公共交通线路。
29
第二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举办大型公共活动等原因,确需临时变更
公共交通线路、站点、运营时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
十五日报经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应当提前五日将公共交通线路临时调
整方案向社会公告,并在原站牌处张贴公告。公告期满
后,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更改原站牌,并按照变
更后的线路运营。
因突发事件导致公共交通线路临时变更的,有关单位应
当及时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制
定公共交通线路临时调整方案。
30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夜间线路、大
站快线、微循环线路、旅游专线等,为公众提供多样化
的公共交通服务。
31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公共交通客流调查和线
路普查,通过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
部门、公众、专家和经营者对线路、站点设置的意见,
对线网布局状况进行评估。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线网布局状
况评估结果制定优化调整方案,增设、调整公共交通线
路,提高线网和站点的覆盖率、准点率和运行效率。
32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实现公共交通站点三百至五百米全覆
盖,农村公共交通根据实际需求设立公共交通站点。
33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交通事业经费纳
入财政保障体系,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公共事业、市政公用
设施、土地出让等收费和收益中安排适当资金,设立公
共交通发展专项资金,保障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车辆的
购置、更新。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拥有量应达到每万人十标台以上。
34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优先保障制度,将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
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35
第三十五条
公共交通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运营成本、公交线路运营里程、经
济发展、社会承受能力、车辆购置价格等因素确定票价
。
36
第三十六条
对公共交通经营企业执行的低于运营成本的低票价、承
担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学生等减免费乘车,持卡优
惠乘车等方面形成的政策性亏损,以及公共交通经营企
业因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政府指定线路等政府指
令性任务原因增加的成本,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补贴或者补偿。
37
第三十七条
完善政府购买服务机制,建立健全公共交通成本规制办
法,界定公共交通经营企业成本标准,对公共交通经营
企业成本和费用进行年度审计和绩效评价,核定财政补
贴、补偿额度。
补贴、补偿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38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
交通法律、法规以及规划、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制度,加强对公共交通
运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39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国有资
产管理等部门,建立公共交通综合考核和评议制度,每
年对公共交通经营企业进行年度考核和评议,考核和评
议结果作为衡量其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以及公共交
通经营企业经营权期限届满重新授予经营权的重要依据
,并向社会公布。
40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
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举报人。
41
第四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负责维护城市公共交通及
其停车场(站、点)、区间等范围的治安秩序,打击违
法犯罪活动,保障乘客和客运从业人员的生命财产以及
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42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完善
公交车视频监控系统,对违法占用公共交通道路的行为
及时取证,保障公共交通车辆通畅运行。
43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站点沿道
路前后三十米内停放非公共汽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或
挪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不执行
的,处二百元罚款,并可以将占道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
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放置。
44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站点沿道
路前后三十米内堆放物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可处以罚款。
45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的线路、时间、
站点、班次运营或者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的,由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
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执行规定票价的,由价
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46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
政府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交
通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
十五条规定,对未按规定规划建设公共交通配套设施的
建设工程,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将公共交通设施
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将公共交通财政
补贴、补偿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及时予以补贴、补偿的
;
(五)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违法实施行政
处罚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情形。
47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
施办法。
48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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