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滨海湿地保护,维护滨海湿地生态功能完整性
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滨海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
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滨海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和
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滨海湿地,是指低潮时水深浅于六米的水域
及其沿岸浸湿地带,包括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永久性水域
、基岩海岸、砂质海岸、淤泥质海岸、河口水域、沿海
低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
物的原生地等自然湿地和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称滨海湿地资源是指滨海湿地以及依附滨海湿
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物资源和植物资源。
4
第四条
滨海湿地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损
害担责的原则。
5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滨海湿地保护
负总责,应当将滨海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并将滨海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生态修复经费列入
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滨海湿地保护考核制度
,将滨海湿地面积、保护率、生态状况等保护成效指标
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综合评价考核体系,定期对下级人民
政府和有关部门滨海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滨海湿地保护考核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6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滨海湿地保护委员会,
负责协调、决定滨海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
事项。
市、县(区)滨海湿地保护委员会由市、县(区)林业
、海洋与渔业、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发展改革
、财政、港口、农业、公安、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
输、旅游等有关部门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分管滨海湿地
保护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委员会的日
常工作由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承担。
7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滨海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
员会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相关部门的有关专家组成
,负责为政府编制滨海湿地保护规划、划定保护范围、
评估湿地资源、拟定湿地名录以及制定修复方案等活动
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8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滨海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负责组
织拟定滨海湿地保护规划、名录、资源调查等保护和管
理工作。
水利、海洋与渔业等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滨
海湿地保护工作。滨海湿地保护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滨海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9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滨海
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活动,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普及滨海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滨海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捐赠和投资等形式
参与滨海湿地保护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滨海湿地的义务,有权对破
坏、侵占滨海湿地以及捕杀野生动物等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水利以及海洋与渔业等相
关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予以保密。
对在滨海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
及举报有功者,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给予表彰奖励。
10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海洋
与渔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根据省生态红线保护区域规
划、海洋生态红线保护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
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滨海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同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滨海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公开相关信息,通过座谈会
、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
的意见。
滨海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滨海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
总体布局、保护重点、保障措施、保护投入和利用方式
等内容。
滨海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
划、生态红线规划等相衔接。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
及滨海湿地保护的,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11
第十一条
滨海湿地保护规划是滨海湿地保护、修复、利用、管理
的依据,在规划期内不得擅自修改、调整。确需修改、
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和权限重新报批、备案和
公布。
12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滨海湿地
保护规划,定期组织对滨海湿地保护情况进行科学评估
,指导并督促相关部门、单位对退化和遭破坏的滨海湿
地采取栖息地营造、野生生物恢复、生态补水、退耕(
垦)还湿、污染治理、生物防控等措施进行修复。
13
第十三条
滨海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制度和名录管理。滨海湿地名录
应当明确滨海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
、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内容。
省级以上重要滨海湿地名录及其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滨海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
管部门会同市海洋与渔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
等部门,根据滨海湿地保护规划和滨海湿地现状提出,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备案。
一般滨海湿地名录的编制及其调整,由所在地县(区)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报县(区)
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
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14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重要滨海湿地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执行。
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滨海湿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的,应当认定为市级重要滨海湿地:
(一)面积五百公顷以上的滨海湿地;
(二)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在本市具有典型性的滨海湿地
;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分布的滨海
湿地;
(四)其他需要列入的重要滨海湿地。
未被认定为市级以上重要滨海湿地的,可以认定为
一般滨海湿地;面积八公顷以上的滨海湿地,应当认定
为一般滨海湿地。
15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滨海湿地保护规划,依法科
学合理地划定滨海湿地生态红线,保证滨海湿地生态系
统功能不退化、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16
第十六条
列入名录的滨海湿地应当划定保护范围。省级以上重要
滨海湿地保护范围的划定和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执行。市级重要滨海湿地和一般滨海湿地保护范围的
划定和调整,分别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县(
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与渔业、水利
、规划、交通运输、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17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重要滨海湿地外围边界设
置保护界标,界标上注明滨海湿地名称、保护级别、保
护范围、管理单位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滨海湿地
保护标志,不得破坏滨海湿地监测设施、设备。
18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滨海湿地
保护的需要和滨海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通过建立滨海
湿地自然保护区、滨海湿地公园、滨海湿地保护小区等
形式对滨海湿地进行保护。
不适宜设立滨海湿地自然保护区、滨海湿地公园、滨海
湿地保护小区的滨海湿地,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部门应当根据滨海湿地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保持滨海湿地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
滨海湿地自然保护区、滨海湿地公园的设立和管理,依
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19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禁止在重要滨海湿地保护
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滨海湿地;
(二)挖砂、取土、开矿、挖塘、烧荒、砍伐、放牧;
(三)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
(四)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以及鱼类洄游通道;
(五)捡拾鸟卵、捣毁野生鸟巢或者采集野生植物,采
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或者其他水生生物;
(六)采用天网、投毒、强光、仿声、枪击等方式猎捕
、杀害野生鸟类或者其他野生动物;
(七)取用或者截断滨海湿地水源;
(八)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
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九)其他破坏滨海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20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级以上重要滨海湿地保护制度,
严格控制新增建设项目、新建排污口等建设行为,加强
生态修复和环境监测工作。
21
第二十一条
在国际候鸟越冬地或者迁徙停歇地等滨海湿地区域应当
划定核心区、缓冲区和外围区,维护其生态系统完整性
。在核心区设置禁入警示标志和监控设施,实时记录进
入人员及其活动信息。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
管理活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核心区。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国际候鸟迁徙季节和越冬期
,任何人不得进入缓冲区从事破坏候鸟栖息和觅食环境
的活动。
22
第二十二条
滨海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珍稀水禽、水生野生动
物的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
或者被困的珍稀水禽、水生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
建立滨海湿地珍稀植物保护制度,公布保护植物名录,
在珍稀植物集中分布区划定保护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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肄怂肄朂洀统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逐步恢
复被侵占滨海湿地的生态系统功能。
对未经批准将滨海湿地转为其他用途的,按照谁破坏谁
修复的原则实施恢复和重建。
对因历史原因或者公共利益造成生态破坏的、因重大自
然灾害受损的滨海湿地,经科学论证确需恢复的,由市
、县(区)人民政府承担修复责任。
24
第二十四条
利用滨海湿地应当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
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在列入名录的滨海湿地内从事生态旅游、科普教育、生
产经营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滨海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超
出滨海湿地承载能力、改变滨海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
或者破坏野生生物生存环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滨海湿地保护范围
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引导、扶持滨海湿
地周边区域的居民依法、科学利用滨海湿地资源,发展
生态产业。
25
第二十五条
纳入滨海湿地生态红线范围的湿地,禁止占用、征收或
者改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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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滨海湿地生态红线和
滨海湿地保护规划,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没有出
具意见的,视为同意。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应当作
为有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
滨海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名称、范围
、期限、保护措施、恢复方式等内容。经批准占用、征
收滨海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
的原则,负责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滨
海湿地,确保滨海湿地面积不减少。
26
第二十六条
在滨海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滨海
湿地保护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主管部门在办理涉及市级重要
滨海湿地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前,应当征
求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27
第二十七条
因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确需临时占用滨海湿地的,
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临时占用
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
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方案等。国土资源、水利、海
洋与渔业等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根据滨海湿地
保护级别征求相应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滨海湿地生态红线和滨海湿地保护规划,在十个
工作日内出具意见。
经批准临时占用滨海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构筑物,不得改变滨海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滨海湿地的期限不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滨海湿
地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滨海湿地恢复方案及
时恢复滨海湿地。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滨海湿地的,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28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滨海湿地生态效益
补偿机制,增加对滨海湿地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投入。滨
海湿地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按照滨海湿地保护规划恢复或者建设滨海湿地造成相关
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或者因承担滨海湿地保
护责任导致该区域经济发展受到影响的,由市、县(区
)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29
第二十九条
滨海湿地保护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滨海湿地生物监测,发
现其对滨海湿地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30
第三十条
对污染滨海湿地环境、破坏生态系统,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可以依
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1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湿地保护
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职责,并配备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
人员,保障滨海湿地保护职责的履行。
湿地保护机构负责编制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组
织开展湿地保护和修复工作,建立湿地保护和管理档案
,宣传普及湿地保护知识,建立健全应急机制等工作。
32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海洋与渔业、水
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旅游、公安等有关部
门建立滨海湿地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滨
海湿地的违法行为。
滨海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
立巡查制度,加强对本辖区内滨海湿地保护情况的日常
监督,协助滨海湿地主管部门调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滨海湿地保护工作
。
33
第三十三条
滨海湿地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所管辖滨海湿地内的
建设项目、生产经营项目及其他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保
护和管理滨海湿地内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管理滨海湿
地内的科研、教学、参观、考察和生态旅游等活动,定
期向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
有关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并配合做好滨海湿地保护执法
工作。
34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上级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
实际情况,制定滨海湿地保护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根
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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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关部门,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采取有效措
施,及时消除危害。
35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大数据、空间地理信
息、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监测管理系统
,提高监测数据质量,完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滨海湿
地监测信息互通共享。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农业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
职责,对滨海湿地进行动态监测,发现滨海湿地面积减
少、生态功能退化、野生动植物变化明显、滨海湿地污
染等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修复。
36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在进行不动产登
记时,对含有滨海湿地的不动产,应当注明滨海湿地类
型、面积、四至界址,为滨海湿地保护和管理提供依据
。
不动产的使用不得损害滨海湿地的生态功能和野生动植
物的生存环境。
37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
布滨海湿地面积、岸线、水质、生物多样性等滨海湿地
状况的监测结果。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滨海湿
地状况进行评估,建立滨海湿地档案。滨海湿地档案应
当向社会公开,供单位和个人查阅。
38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
的,从其规定。
39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涂改、擅自移
动滨海湿地保护标志或者破坏滨海湿地保护监测设施、
设备的,由保护标志或者监测设施、设备所在地的县(
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
40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在滨海湿地内非法采
集野生鸟卵、捣毁野生鸟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
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其它项规定,擅自进行开(围)垦
湿地、挖砂、取土、开矿、烧荒、捕捞等活动的,其他
法律、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
以处罚;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
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罚款。
41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滨海湿地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湿地每
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42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占用滨海湿地
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未按照滨海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
及时恢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
复或者未达到保护和恢复方案要求的,处以未恢复或者
未达到方案要求滨海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
下罚款。
43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实行行政问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
第四十四条
省级以上开发园区的滨海湿地保护职责和具体范围由市
人民政府确定。
45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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