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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办法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7-12-14 更新:2026-08-09T10:31:23.138016
全文
法条(31)
临汾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办法 (2017年8月25日临汾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以及监督管理等 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 理开发,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和 开发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纳入本 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资源 保护和开发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中 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游 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 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成绩 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定性分类,建立旅游资源 数据库,向社会公布旅游资源数据信息。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壶口瀑布、陶寺遗 址、大槐树等重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鼓励开发历史文化、革命传统、民俗风情、森林生态等 具有临汾特色的人文资源和自然资源。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资 源保护和开发专项规划。 县(市、区)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专项规划,应当符 合市旅游发展规划以及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整体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开发 时,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 资源保护和开发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统一编制的,由其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专项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 、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发展全域旅游的县(市、区)在旅游总体规划编制阶段 ,应当征求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编制和修改的详细规划,应当报送所在 地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经县(市、区)旅游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十六条 旅游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旅 游资源保护和开发专项规划,划定旅游资源保护范围和 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旅游资源保 护和开发专项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旅游资源开发者在办理立项、建设许可前,应当编制旅 游资源保护开发方案。取得立项和建设许可后,旅游资 源开发者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开发方案、建设许可报送旅 游资源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保护开发方案应当包括旅游资源开发过程中的保护措施 以及建成后旅游景区(点)的旅游资源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重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在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内优 先解决。 第二十条 利用古遗址、名人遗迹、历史纪念地、古寺庙建筑等人 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护其特有的传统格局和历 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或者拆除。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护生态系统的完整 性和稳定性,不得破坏生态、污染环境。 开发旅游项目,不得在旅游景区(点)内建设妨碍或者 损害景观整体效果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国有旅游资源开发经营应当实行管理权、经营权分离。 出让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资源开发退出机制,对 严重破坏旅游资源或者长期闲置不开发的项目,依法撤 销或者收回旅游资源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重点旅游 资源保护和开发,并根据经济发展情况以及旅游资源保 护和开发需要逐年增加。 第二十三条 已开放并收费的旅游景区(点),每年应当提取一定比 例的门票收入,用于景区(点)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 。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的开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 关标准,并征求所在地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的意 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提出意见 和建议,有权对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依法对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开发项目的开发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危及旅游资源的开发行为,由旅游资源主管部门以及 相关部门责令建设、经营单位采取限期保护措施;逾期 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保护措施不力的,暂停开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旅游资源破坏的,由旅游主管部 门或者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旅游景区(点)内建设妨碍或损害 景观整体效果设施,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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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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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以及监督管理等 活动,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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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 理开发,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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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和 开发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纳入本 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资源 保护和开发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中 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游 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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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 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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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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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成绩 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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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定性分类,建立旅游资源 数据库,向社会公布旅游资源数据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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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壶口瀑布、陶寺遗 址、大槐树等重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鼓励开发历史文化、革命传统、民俗风情、森林生态等 具有临汾特色的人文资源和自然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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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资 源保护和开发专项规划。 县(市、区)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专项规划,应当符 合市旅游发展规划以及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专项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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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整体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开发 时,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 资源保护和开发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统一编制的,由其组织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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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专项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 、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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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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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发展全域旅游的县(市、区)在旅游总体规划编制阶段 ,应当征求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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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编制和修改的详细规划,应当报送所在 地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经县(市、区)旅游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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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旅游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旅 游资源保护和开发专项规划,划定旅游资源保护范围和 建设控制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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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旅游资源保 护和开发专项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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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旅游资源开发者在办理立项、建设许可前,应当编制旅 游资源保护开发方案。取得立项和建设许可后,旅游资 源开发者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开发方案、建设许可报送旅 游资源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保护开发方案应当包括旅游资源开发过程中的保护措施 以及建成后旅游景区(点)的旅游资源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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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重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在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内优 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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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利用古遗址、名人遗迹、历史纪念地、古寺庙建筑等人 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护其特有的传统格局和历 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或者拆除。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护生态系统的完整 性和稳定性,不得破坏生态、污染环境。 开发旅游项目,不得在旅游景区(点)内建设妨碍或者 损害景观整体效果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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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国有旅游资源开发经营应当实行管理权、经营权分离。 出让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资源开发退出机制,对 严重破坏旅游资源或者长期闲置不开发的项目,依法撤 销或者收回旅游资源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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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重点旅游 资源保护和开发,并根据经济发展情况以及旅游资源保 护和开发需要逐年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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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已开放并收费的旅游景区(点),每年应当提取一定比 例的门票收入,用于景区(点)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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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的开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 关标准,并征求所在地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的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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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提出意见 和建议,有权对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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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依法对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开发项目的开发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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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对危及旅游资源的开发行为,由旅游资源主管部门以及 相关部门责令建设、经营单位采取限期保护措施;逾期 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保护措施不力的,暂停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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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旅游资源破坏的,由旅游主管部 门或者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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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旅游景区(点)内建设妨碍或损害 景观整体效果设施,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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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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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