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文物合理利用,传
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
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
3
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
理的方针。
4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
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对本级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及下一
级人民政府、各类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的目标考核
内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编制、文物普查、考
古调查、勘探发掘、修缮保养、科学研究、安全防护、
宣传教育等文物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
理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
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
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工商行政管理(市场
监督管理)、旅游、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
下做好文物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物
保护工作。
5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
负责协调解决涉及文物保护的重要事项。
6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社会资本和
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和利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
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7
第七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制度,为文物
保护工作提供政策法律咨询和文物价值认定等专业技术
支持。
8
第八条
文物、教育、科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部门
,学校、社区,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
单位,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
及文物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
9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
、检举和控告破坏文物的行为。
10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发现、保护文物做出显著
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11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制度。文物行
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文物普查。
12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认定。认定
不可移动文物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或者
专业人员开展调查、审核,听取相关权利人意见,向社
会公示认定对象。认定结果应当依法公布。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向不可移动文物认定
对象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申请不可移动文物认定。文物
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答复。
认定过程中,不得拆除、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对象。
13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和
鲜明地域特色的农业遗产、工业遗产、商业老字号、传
统村落、革命遗址、历史文化村镇、街区等,纳入保护
名录。
14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信息互通机制
。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信息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对
外公布不可移动文物名单和有关信息。
文物信息数据库应当与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
乡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以
及集中行政审批机构的相关信息网络实现互联互通。
15
第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普查情况,会同国土资源、城乡
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部门依法划定地下、水下
文物埋藏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16
第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根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文物普查资料,组织编制
本区域文物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包含文物保护专
项规划的内容。
文物保护单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制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并报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应当作为城
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强制性内
容。
17
第十七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同级文物行政部门
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自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公布文物保护单
位的保护范围。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按照法定程序划
定和公布。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的坐标、已划定的不
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书面告知国土资
源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国土资源信息系统中明确
标注。
18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文物保护单位设立保护标
志,建立记录档案,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并根据实际
需要埋设保护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保护界
桩。
19
第十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但所有人和使用人有合法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
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
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
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20
第二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
(二)擅自修建人造景点、种植大型乔木;
(三)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四)存放危险化学品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五)建窑、取土、采石、采砂、开矿、毁林、排污、
深翻土地;
(六)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
21
第二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经营危
险化学品项目,禁止存储危险化学品以及进行其他可能
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历史风貌及其环境的活动。
22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及其保护范围,
尽可能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和地下、水下文
物埋藏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
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涉及到不可移动文物及其保护
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建设单位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
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前,应当征求文物行政部门意
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
设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履行
报批手续;
(二)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涉及到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区
的,建设单位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
条件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
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后,应当依法
申请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23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选址在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区以外且占地面积
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依
法申请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24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经依法批准同意迁移或者拆除不可移
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指导监
督下做好测绘、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收集工作。
经依法批准同意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
先制定科学的迁移保护方案,落实移建地址和经费,移
建工程与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同步进行,并由文物行政部
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25
第二十五条
征收不动产可能涉及文物的,征收实施部门应当事先书
面告知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
书面答复意见。
26
第二十六条
在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内不得进行与世界文化遗产保护
无关的工程建设。在世界文化遗产缓冲区内不得建设危
害世界文化遗产安全或者影响世界文化遗产环境风貌的
设施。
在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缓冲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
照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和国家、省、市有关世界文
化遗产保护规划要求,实行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价制度
,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报批许可
的方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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萑ʀ葠ʀ摧hfᤀ、历史风貌等保护措施。
28
第二十八条
在工程建设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
物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施工单位或者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工程施工
或者生产活动,保护好现场,并及时向所在地文物行政
部门报告;
(二)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
并根据实际需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保护现
场。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履行保护
职责;
(三)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需要
进行考古发掘的,依法组织考古发掘;
(四)经过考古发掘发现重要文物需要原址保护的,所
在地人民政府与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者协商后,属于
国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另行安排用地,或者依法收回土
地使用权、退还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属于集体土地的
,可以调整用地或者依法征收。
29
第二十九条
考古发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考古调查、勘探、
发掘工作前,应当将批准文件交市文物行政部门查验。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在上
报结项报告和出土文物清单时,应当将结项报告和出土
文物清单同时抄送市文物行政部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私自发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30
第三十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由使用人负责。对存在
重大险情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市、县(区)人民政府
应当优先立项、安排资金,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国有
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
按照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级别报相应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并按照批准内容实施。
31
第三十一条
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和
增加保护性、防护性安全设施建设工程,按照下列规定
处置:
(一)进行修缮和增加保护性、防护性安全设施的,由
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申请,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依法
组织论证后确定;
(二)进行修缮和增加保护性、防护性安全设施的建设
工程方案应当经文物保护单位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部门
批准并按照批准内容实施;
(三)所需经费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市、县(区
)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所有人为
当地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和特困人员或者家庭的,所需
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
提供帮助的地方人民政府、公益基金、社会组织、个人
可以依法与接受帮助的当事人签订文物保护和利用协议
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32
第三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城乡建设等原因造成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本
体不存或者损毁殆尽无法修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
提出拟撤销登记文物申请,经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组织
专家鉴定确已不具有文物价值的,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向
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同
时报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撤销登记应当记入文物资
料档案。
拆除或者撤销登记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
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指
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33
第三十三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文物信息数据库,与文物行
政部门的文物信息数据库实现互联互通,接受文物行政
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34
第三十四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和人为损坏
的设施,改善文物保存环境,确保文物的安全。
国有珍贵文物应当由具备相应收藏保管条件的国有文物
收藏单位收藏。
35
第三十五条
根据科学研究、举办展览等需要,在确保文物安全的情
况下,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文物
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根据需要
可以相互借用文物。调用或者借用文物应当依法办理手
续。
36
第三十六条
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建立与文物保护利
用有关的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场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博物馆、
纪念馆、展览馆等场馆建设的立项审批、规划许可、土
地使用、规费减免等方面予以支持。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场馆中
的藏品保护、陈列布展、科学研究、人才培训等进行指
导。
37
第三十七条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
其收藏的文物捐赠、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国有文
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
借用的文物合理利用和妥善保管。
38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本地区文物资源,
积极发展文化事业、文化产业,鼓励支持文物保护单位
、博物馆等利用馆藏资源开发文化创意产品,扩大引导
文化消费,培育新型文化业态。
文物利用应当遵循合理、适度和可持续的原则,传承优
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改善城乡人居
环境,推动经济社会发展。
39
第三十九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免费向社会开放。机关、
事业单位和企业等使用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可以局部
或者定时免费开放。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免费开放
。
鼓励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向公众开放,提供展览展示服
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
经批准实行收费的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馆等,
应当对持有效证件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现
役军人、优抚对象和残障人士实行减免门票费用等优惠
政策。
40
第四十条
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认领认养等形
式,参与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
保护利用。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
的项目清单,为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文物保护利用活动提
供便利条件。
41
第四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建立或
者明确文物行政执法队伍,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相关
单位、个人履行文物保护义务;
(二)监督、检查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三)协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列入保护名录的农业遗
产、工业遗产、商业老字号、传统村落、革命遗址、历
史文化村镇、街区等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四)依法受理与文物保护相关的举报、投诉;
(五)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42
第四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业余文物保护工作者队伍,鼓励
和指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志愿服
务活动。
43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报告文物保护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44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公安机
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5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的;
(二)擅自修建人造景点的;
(三)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46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
探,擅自在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区进行施工的,由文物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7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发现文物或者疑似
文物后仍继续施工、进行生产活动或者不保护现场的,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8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
进行施工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
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9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而收藏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
责令其限期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另行指定符合条件的国
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50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
设、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
等部门处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51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文物保护和管理职责的
,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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