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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市管理执法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7-12-25 更新:2026-08-09T10:26:56.033306
全文
法条(32)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蚌埠市城市管理执法条例》 的决议 (201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 议审查了《蚌埠市城市管理执法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由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蚌埠市城市管理执法条例 (2017年12月4日蚌埠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执法效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怀远县、五河县、固镇县实施 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从 事城市管理执法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和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案件的查处等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 政执法工作。根据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以及特定区域 派驻执法机构。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 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城市 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 需要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协管人员,并将执法工作经费 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执法人员从事城市管理执法活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倡导城市管理志愿服务。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六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的行政 强制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转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 的行政强制权。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 的行政强制权,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但相应 事项的行政管理职责未一并划转的,原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继续履行。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 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管理需要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 权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范围进行调整的,依照法定程 序报请批准。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职责权限 等事项发生争议的,报请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 会确定。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协管人员 应当佩戴区别于执法人员的标志标识,只能配合执法人 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 助性事务,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以及超越辅助事务所形成的 后续责任由本部门承担。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 员应当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全面客观地进行 调查、取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以及 相应的行政强制。 第十一条 在调查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询当事人身份、住址、联系电话、许可证和营 业执照等信息;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笔录; (三)调查、收集、调取书证物证,查阅、复制、调阅 有关资料。物证调取不便的,可以拍摄照片、录像,并 注明情况; (四)对发现或者举报有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制止违法行为,收集违法证据; (五)对与实施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勘验,拍摄现 场照片、录音录像,并制作笔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询问、检查、勘验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 者盖章。当事人、证人拒绝签名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 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应 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签名或者盖章。 调查取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告 知当事人填写要求以及虚假、拒绝提供可能产生的不利 后果。 第十二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查封、扣押鲜活品或者其他不 易保管物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 地点接受调查和处理。逾期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 在法定期限查清事实,依法作出没收、销毁或者解除查 封、扣押措施的决定。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返还财物;无法通知的,应当 采用公告方式送达。通知或者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可 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保存所得款项。 采取变卖方式处理物品的,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调查终结,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 以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 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依法送达。 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等方 式记录送达过程,并由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注明 。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应当采 用公告方式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 视为送达。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当事 人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系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失信惩戒。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举报 受理平台,健全城市管理执法协作机制。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 全城市管理执法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下列信 息: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涉及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范围内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和在执法中 发现应当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 (三)城市管理专项整治行动信息; R P R X \ t z ~ ð ò ô ú þ 0R â t À ò ô (四)城市管理分析研判信息; (五)其他需要共享的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联动机制。 对城市管理领域的重大案件或者专项行动,市、县区人 民政府可以组织联合执法。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 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不属于 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 部门,有管辖权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书面请 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 (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掌 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 (二)需要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 (三)其他需要协助的情形。 调取文书、资料、信息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 个工作日内提供;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三个工作日。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需要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 个工作日内出具明确的书面意见;情况复杂的,经负责 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配合和保障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可以在城市广场、商业 中心、主要道路、车站等重点区域共同设立巡逻组或者 联合执法工作站,加强对城市重点区域的管控。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行政管理服务中心和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本区域内违反城市管理 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协助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 到达现场调查处理,并在处理后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监督 检查,对不依法履行职责和不提供协助的,应当责令改 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上级部门发现下级部门有不当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责 令改正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发现不履行职责的,应 当责令履行;情节严重的,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法 定职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提供协助的,可以直接向其提 出书面建议,或者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 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职 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以及监督电话 等信息对外公开,及时回复批评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执法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其 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检举,接到检举 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 和协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巡查职责,或者巡查发现问题未及时报告 ,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后未及时制止、移送,情节严重的 ; (二)违法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物品,造成损失 的; (三)粗暴执法,造成公民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 (四)故意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五)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 的; (六)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擅自改变种类 、幅度,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截留、私分涉案物品或者罚没款的; (九)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十)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指派或者不 制止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 分。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继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 门已经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的 ;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行使、不正确行使或者 超越职权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的; (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 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 (四)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告知或者移送而 不告知、不移送,或者拒绝、拖延接收移送的案件的; (五)拒绝或者拖延通报有关城市管理执法信息的; (六)其他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 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 (二)破坏执法车辆、执法设备的; (三)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办公秩序,致使执法工作不能 正常进行的; (四)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 的; (五)其他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PAGE — PAGE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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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执法效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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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怀远县、五河县、固镇县实施 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从 事城市管理执法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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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和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案件的查处等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 政执法工作。根据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以及特定区域 派驻执法机构。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 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城市 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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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 需要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协管人员,并将执法工作经费 列入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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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执法人员从事城市管理执法活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倡导城市管理志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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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的行政 强制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转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 的行政强制权。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 的行政强制权,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但相应 事项的行政管理职责未一并划转的,原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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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 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管理需要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 权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范围进行调整的,依照法定程 序报请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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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职责权限 等事项发生争议的,报请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 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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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协管人员 应当佩戴区别于执法人员的标志标识,只能配合执法人 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 助性事务,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以及超越辅助事务所形成的 后续责任由本部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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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 员应当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全面客观地进行 调查、取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以及 相应的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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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在调查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询当事人身份、住址、联系电话、许可证和营 业执照等信息;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笔录; (三)调查、收集、调取书证物证,查阅、复制、调阅 有关资料。物证调取不便的,可以拍摄照片、录像,并 注明情况; (四)对发现或者举报有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制止违法行为,收集违法证据; (五)对与实施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勘验,拍摄现 场照片、录音录像,并制作笔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询问、检查、勘验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 者盖章。当事人、证人拒绝签名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 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应 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签名或者盖章。 调查取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告 知当事人填写要求以及虚假、拒绝提供可能产生的不利 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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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查封、扣押鲜活品或者其他不 易保管物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 地点接受调查和处理。逾期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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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 在法定期限查清事实,依法作出没收、销毁或者解除查 封、扣押措施的决定。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返还财物;无法通知的,应当 采用公告方式送达。通知或者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可 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保存所得款项。 采取变卖方式处理物品的,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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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调查终结,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 以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 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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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依法送达。 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等方 式记录送达过程,并由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注明 。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应当采 用公告方式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 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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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当事 人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系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失信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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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举报 受理平台,健全城市管理执法协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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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执法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下列信息: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涉及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 (三)城市管理专项整治行动信息; (四)城市管理分析研判信息; (五)其他需要共享的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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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联动机制。 对城市管理领域的重大案件或者专项行动,市、县区人 民政府可以组织联合执法。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 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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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不属于 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 部门,有管辖权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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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书面请 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 (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掌 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 (二)需要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 (三)其他需要协助的情形。 调取文书、资料、信息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 个工作日内提供;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三个工作日。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需要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 个工作日内出具明确的书面意见;情况复杂的,经负责 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明确答复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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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配合和保障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可以在城市广场、商业 中心、主要道路、车站等重点区域共同设立巡逻组或者 联合执法工作站,加强对城市重点区域的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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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行政管理服务中心和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本区域内违反城市管理 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协助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 到达现场调查处理,并在处理后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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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监督 检查,对不依法履行职责和不提供协助的,应当责令改 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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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上级部门发现下级部门有不当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责 令改正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发现不履行职责的,应 当责令履行;情节严重的,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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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法 定职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提供协助的,可以直接向其提 出书面建议,或者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 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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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职 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以及监督电话 等信息对外公开,及时回复批评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执法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其 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检举,接到检举 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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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 和协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巡查职责,或者巡查发现问题未及时报告 ,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后未及时制止、移送,情节严重的 ; (二)违法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物品,造成损失 的; (三)粗暴执法,造成公民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 (四)故意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五)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 的; (六)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擅自改变种类 、幅度,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截留、私分涉案物品或者罚没款的; (九)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十)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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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指派或者不 制止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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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继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 门已经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的 ;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行使、不正确行使或者 超越职权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的; (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 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 (四)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告知或者移送而 不告知、不移送,或者拒绝、拖延接收移送的案件的; (五)拒绝或者拖延通报有关城市管理执法信息的; (六)其他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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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 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 (二)破坏执法车辆、执法设备的; (三)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办公秩序,致使执法工作不能 正常进行的; (四)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 的; (五)其他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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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PAGE — PAGE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