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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
自治县)民族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
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
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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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文化遗产包括:
(一)具有代表性的瑶族建筑物、设施、标识和传统瑶
族村寨;
(二)瑶族经文、过山榜、民间传说、谚语、礼词、诗
歌等传统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瑶语;
(三)瑶族长鼓舞、民歌、口技等传统舞蹈、音乐;
(四)瑶族银饰、扎染、刺绣、食品、传统服饰、生产
生活器具等传统制作技艺;
(五)瑶族耍歌堂、香歌堂、众人堂、婚俗、传统体育
等传统节庆、礼仪民俗;
(六)瑶族医药;
(七)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物、场所等民族文化遗
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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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民族文化遗产发掘、整
理、抢救、保护、保存、传承、传播和开发利用等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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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
民族特色、合理利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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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
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文
物等保护工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民族宗教主
管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传统瑶族村寨、建筑物、设
施、标识等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负责有关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开展民族文化遗产发掘
、整理、保护、保存、传承、传播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开展民族文化遗产发
掘、整理、保护、保存、传承、传播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参与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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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协
调机制,加强对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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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民族
文化遗产的沿革、发展、分布和保存现状等内容对民族
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并对民族文化遗产归类建档,编制
保护规划。
文化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民族宗教主管
部门应当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年度监督检查,对保
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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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族文化遗产专家库,
制定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制度。
专家对民族文化遗产下列相关工作进行指导、评估和鉴
定:
(一)制定民族文化遗产项目目录及保护规划;
(二)划定民族文化生态展示区,民族文化遗产集中区
域、建筑物、设施、标识;
(三)选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项目代表性传
承人;
(四)其他可以由专家指导、评估和鉴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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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族文
化遗产濒危项目名录,包括下列民族文化遗产项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已形成的具有代表性的
传统瑶族村寨;
(二)已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
(三)尚未列入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
录的;
(四)传承人年事已高且缺少年轻一代传承人的;
(五)濒临失传的技艺;
(六)其他民族文化遗产濒危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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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民族
宗教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部门,对民族文化遗产濒危
项目采取下列抢救性保护措施,予以重点保护:
(一)收集、整理、修复、保存有代表性的民族文化遗
产实物和资料;
(二)保护、维护、修缮具有民族特色的传统民族村寨
;
(三)利用文字、图片、音像、多媒体或实物保存等方
式,真实系统记录民族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口述史、
传统技艺流程、代表剧(节)目、仪式规程等信息,并
建立民族文化遗产档案管理制度;
(四)整理出版图书、刊物、音像制品等相关学术研究
成果和宣传资料;
(五)其他抢救性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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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体现瑶族优秀传统文
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文化遗产
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在民族文化遗产集中、特色鲜
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核心区域设立民族文化生态
展示区。
在民族文化生态展示区内,应当确立与民族文化遗产表
现形式关系紧密、内容系统完整的文化区域,实行区域
性的整体性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协调民族文化生态展示区内的民族
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民
族文化生态展示区专项建设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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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传统瑶族村
寨的认定标准,并负责组织制定传统瑶族村寨保护发展
规划和保护项目,通过日常监督、定期巡查等方式保障
规划和项目的实施。
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传统瑶族村寨保护发
展规划和保护项目,应当充分尊重村民意愿和专家意见
,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机制,公开规划和项目的相关信
息,并接受公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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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传统瑶族村寨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
人民政府开展传统瑶族村寨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传统瑶族村寨发展规划和保护项目
名录,引导和推动村民制定相关村规民约,并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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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文化主管部门和民
族宗教主管部门应当为具有代表性的瑶族建筑物和传统
瑶族村寨等设置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具有代表性的瑶族建筑
物和传统瑶族村寨的原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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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民族宗教主管部门和民族文
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提供传承平台,在学校
、传统瑶族村寨、旅游景区等场所设立民族文化遗产传
承基地、生产性保护基地和民族文化艺术中心等,对民
族文化遗产加以传承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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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
机制,加强对传承人群的培养、培训及监督。
文化主管部门建立完善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其代表
性传承人的认定机制和保障制度,提供给传承人必要的
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传承活动。
未享受政府经费补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
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
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聘请专家对传承人群进行培训,
帮助传承人开展活动,提高展演水平,提升其民族文化
创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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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
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人群给予资助或扶持:
(一)濒危民族文化遗产的学艺者;
(二)已达到初级职称或同等技艺水平,但因经济困难
无法完成学习的学艺者;
(三)其他需要资助或者扶持的传承人。
未列入省级及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扶持资
助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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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民族文化遗产传承和传播活动形式:
(一)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到国内外
参加展演活动;
(二)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进行宣传
报道;
(三)建立研究学会,开展文化研究、学术交流;
(四)建立瑶族文化数据库,出版书籍、音像资料;
(五)尊重穿戴瑶族服饰,鼓励使用瑶族语言;
(六)采用瑶族传统建筑风格和元素新建瑶族民居;
(七)其他与民族文化遗产传承和传播相关的活动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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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尊重
和保护传承人,指导传承人将民族文化遗产项目申请注
册商标、申报地理标志、登记版权,开展与民族文化遗
产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运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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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符合民族文化教育特
点的管理制度,编制民族文化遗产的有关课程,开展民
族文化遗产教育。
鼓励民族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和民间艺人到学校
、传统瑶族村寨等民族文化遗产传承场所开展传承教育
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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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民族文化遗产的宣
传交流和推介工作,设立民族文化遗产传承场所,普及
民族文化遗产知识。
鼓励、支持社会各界通过创办文化团体、展演队伍等方
式,宣传民族文化遗产中所体现的优秀传统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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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文化遗产
项目的合理利用,重点扶持瑶族刺绣、服饰、医药、食
品、传统饰品与手工艺等具有瑶族文化特色的产品,打
造瑶族文化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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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瑶族民间习俗、
节庆特色资源,开展丰富多彩的民俗文化活动,带动自
治县民族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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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或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机构建立长期交流合作
机制,加强瑶族传统文化专门人才培养,选派民族文化
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建立健全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人
才引进和培育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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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文化遗产保
护专项资金,资金规模随着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
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民族文化遗产调查、发掘、鉴定、整
理、评估、申报、保护、传承、补助、管理、利用、基
地建设以及队伍的培养、培训和建设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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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按规定成立民族文化遗产代表性项
目保护基金,用于支持民族文化遗产传承活动。
民族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基金来源由社会捐赠以及
政府拨款等方面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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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表彰和奖励下列单位或个
人:
(一)从事民族文化遗产调查、整理、保护、保存、传
承、传播和开发利用,工作积极,成绩显著的;
(二)将收藏的珍贵民族文化遗产原物或者载体,无偿
捐献给国家的;
(三)为保护民族文化遗产,阻止、举报违法犯罪行为
的;
(四)其他应当表彰或者奖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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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依法承担民族文化遗产保存、保护职责的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民族文化遗产资料
、实物保护管理不力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
成遗失或者严重损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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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
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
究相应的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未对民族文化遗产项
目进行调查、制定保护规划,或者未对保护规划的实施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及时建立民
族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名录或者未对民族文化遗产濒危项
目进行抢救性保护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设置民族文化遗产
保护标志或者未建立保护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
款规定,侵占、挪用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保护
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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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侵占、破坏列入民族
文化遗产保护项目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情形
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
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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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传统瑶族村寨保护
项目的,承担下列责任:
(一)破坏传统瑶族村寨或违反传统瑶族村寨保护发展
规划进行建设活动和行为的,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
当及时责令停止相关活动和行为;已构成破坏的,责令
恢复原貌,并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二)在项目开发中对传统建筑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性
影响的,文化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发出警
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传统瑶族村寨项目保护规划要求或者保护工
作不力,造成民族文化遗产资源破坏的,应当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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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