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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01-23 更新:2026-08-09T10:21:08.876605
全文
法条(19)
晋中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2017年10月31日晋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1月22日山西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民政、教育、供销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实施工作。 第四条 禁止在晋中市中心城区燃放烟花爆竹,中心城区范围为:东至环城东路,南至环城南路,西至108国道,北至太旧高速公路。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汽车站、火车站、轻轨站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 (六)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和地下空间; (七)风景名胜区和林地、公共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八)商场、集贸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预警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 第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和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任何人均有权对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或举报。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就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禁止燃放区域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从事婚庆、殡仪等服务单位和个人以及承办宴席服务的饭店、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应当对管理和服务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导或劝阻。劝导、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重大庆典活动或重要节日需要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经主办单位申请,公安机关可根据情况批准其在禁止燃放区域外指定的地点和时间燃放。 第十七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确定辖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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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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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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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民政、教育、供销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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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禁止在晋中市中心城区燃放烟花爆竹,中心城区范围为:东至环城东路,南至环城南路,西至108国道,北至太旧高速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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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汽车站、火车站、轻轨站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 (六)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和地下空间; (七)风景名胜区和林地、公共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八)商场、集贸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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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预警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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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和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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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志愿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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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任何人均有权对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或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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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就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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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禁止燃放区域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从事婚庆、殡仪等服务单位和个人以及承办宴席服务的饭店、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应当对管理和服务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导或劝阻。劝导、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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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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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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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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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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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重大庆典活动或重要节日需要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经主办单位申请,公安机关可根据情况批准其在禁止燃放区域外指定的地点和时间燃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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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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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确定辖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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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