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
本办法。
2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经营、
管理以及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森林法
》、 《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3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
部门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乡(镇,下同)林业工作站负责本乡林业工作。未设林
业工作站的乡,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4
第四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育
采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应当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森
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森林资源
的多种效益。
5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的主导利用方向和生产经营
目的,将森林资源划分为商品林和公益林。对商品林和
公益林实行分类经营和分类管理。
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公益林包括防护
林和特种用途林。
6
第六条
加强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培养林业技术人才,提
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林业先进实用技术。
7
第七条
保护林农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负担,禁止向林农违
法收取税费和乱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行集资
。
鼓励单位和个人造林、营林。保护承包造林、营林单
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
林、营林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
权益。
8
第八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
(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
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林地权属不变
;
(四)承包造林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林地权属不变
;
(五)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自留山(滩)营
造的林木,归个人所有,自留山(滩)的林地归集体所
有,使用权长期不变;
(六)城镇居民在自有的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
人所有。
9
第九条
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发证制度。对森林
、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
证: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跨市、县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
和林地,由使用者向共同的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
记申请,由该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
属;
(二)使用前项以外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由使用者向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
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单位、个人所
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
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由原登记
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凭证。
10
第十条
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应当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林业的原
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以上人民政府申请
处理。申请处理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确权资料。
在乡境内,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
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所在乡人民政府依法处
理。在县境内,单位之间或者乡际之间发生的争议,由
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县际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
处理。市际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
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11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森
林覆盖率目标,确定本地区的森林覆盖率目标,制定植
树造林规划,组织实施。
12
第十二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加强
对幼林的抚育和管护,提高林木的成活率。
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情况应当组织检查
验收。干旱、半干旱地区造林成活率不足70%、其他地区
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干旱、半干旱地区,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13
第十三条
25度以上的坡地应当用于植树、种草。25度以上的坡耕
地、林业用地内的开垦地应当退耕还林、种草。退耕还
林应以森林分类经营为指导,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逐
步实施。退耕还林后经林业主管部门检查核实的,按照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登记发证。
14
第十四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因地制宜地选用优质速生树种
,发展珍贵树种,建立良种基地,培育良种壮苗,逐步
实现林木良种化。
15
第十五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森林资源状况,经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封山育林区。
16
第十六条 对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的有关主管部
门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
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各该单位是
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
责任单位的造林绿化任务,由县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
书,予以确认。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搞好组织、协调、
检查和验收工作。
17
第十七条
商品林由经营者自主经营,允许定向培育,大力发展速
生丰产林和短轮伐期的用材林;积极发展适销对路、名
特优新品种的经济林。鼓励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商品
林。
公益林禁止进行商业性采伐,允许以保护、培育为目的
的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
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实行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并组织社会力量
共同建设、保护和管理。
公益林管理和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18
第十八条
下列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可以
采取依法转让或者依法将其作价入股以及作为合资、合
作条件的方式进行森林资源的流转,但不得将林地改为
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
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
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通过森林资源流转取得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
权以及林地使用权,可以再流转,也可以继承。
19
第十九条 下列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二)没有权属证书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三)国务院规定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允许变动的森林
、林木和林地。
20
第二十条
实行森林资源流转,必须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21
第二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林业主
管部门编制的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本级的林业长远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林业长远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林业发展总体目标;
(二)林种、树种结构调整规划;
(三)林业种苗生产建设规划;
(四)植树造林规划;
(五)森林资源保护利用规划;
(六)林业产业发展规划;
(七)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防火规划;
(八)其他需要纳入长远规划的项目。
林业长远规划的调整、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22
第二十二条
省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划
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特种用
途林以及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由县林业主管部门
根据森林资源清查和划分林种的规定,提出划分方案,
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面积不得少于本行政区域森林
面积的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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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中幼龄林的抚育,促进
林木生长;加速低产林改造,提高林分质量;严格执行
森林经营技术规程。
24
第二十四条
现有蚕场应当实行集约化经营。对岩石裸露、沙化严重
的蚕场,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停蚕育林。
25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
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按照国家规定向林业
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
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的林地上的林
木的,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所伐
林木归林权所有者所有。
26
第二十六条
征用、占用林地,应当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向林业
主管部门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
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
27
第二十七条
征用、占用林地支付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比照《辽宁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规定的标
准执行。
28
第二十八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
复费。
临时占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
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和放置有碍林木生长和植被恢复的
物质;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恢复林业生产
条件。
29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自留山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稳定
自留山政策。将自留山林木划为公益林的,应当按有关
规定给予补偿。
30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
,负责护林防火工作。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和基层单
位,应当订立护林公约,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
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由县或者乡人民政府委任,并发
给证书和标志。
每年2月至5月和10月至12月为全省森林防火期。3月15日至
5月15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
地自然条件,提前或者延后本地区森林防火期、防火戒
严期。
31
第三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
工作。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疫
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
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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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不同地带的天然林、野生动物栖息
繁殖的地区和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森林、林木和野
生植物生长地区,提出划定自然保护区的意见,并按照
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应当严格保
护。
33
第三十三条
禁止毁坏林地、林木进行开垦、采石、采砂、挖土和以
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禁止在新植
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
、放牧、放蚕。禁止扒剥活树皮、挖掘活树根。进入有
林地区采集种子、药材和山货野果,必须保护好森林资
源。未经批准禁止进入林区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收购树
枝、树叶和珍贵树木种子。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林业标
志和林区工程设施。
O限额进行汇总、平衡,提出全省森林采伐限额,经省
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树木,城镇
居民采伐庭院内个人所有的树木以及非经人为采伐而由
于自然灾害造成的自然消耗的林木,不计入采伐限额。
35
第三十五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持林权证和《森林法实施条例》
规定的文件,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
(一)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采伐其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由
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二)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镇建成区的林木的更新采
伐,由其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采
伐所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由市或者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采伐许可证;
(四)集体所有制单位采伐自有的森林和林木,农村居
民采伐承包山的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
证;
(五)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的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
或者其委托的乡人民政府优先发给采伐许可证。采伐自
留山的商品林木,不受林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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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一)
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采伐的
;
(三)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林木的;
(四)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或者不符合造
林技术规程要求的;
(五)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
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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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森林采伐更新,应保留合理的林种比例,树种比例和龄
组比例。
38
第三十八条
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经营地址证明、法定代
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身份证明和经营木材合法来源证明
等材料,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经营、加工、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林区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39
第三十九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
输证;运出采挖的林木,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
采挖林木运输证明。木材运输证、采挖林木运输证明随
货同行,一车一证,货证相符,全程有效。无木材运输
证或者采挖林木运输证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
40
第四十条
设立木材检查站,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
得擅自设立或者撤销木材检查站。木材检查站由所在地
县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树木、苗木、树皮运输。对
未取得有效证件或者所运上述货物与证件不符的,有权
制止。
41
第四十一条
县以上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增加林业投入。林
业投入包括下列各项资金:
(一)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林业扶持资金,包括财政预
算安排的林业生产专项资金、基本建设资金、国债资金
、政府承贷的世界银行贷款;
(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三)从木材销售收入中提取的育林基金;
(四)征占林地、林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
(五)其他林业非税收入。
42
第四十二条
林业投入按现行财政体制,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
育林基金和其他非税收入必须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财政部门与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政府林业发展计划统一对
各项林业投入编制支出预算,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
意后,实行库款集中支付。
43
第四十三条
鼓励社会投资林业生产建设,实行林业投资主体多元化
、投资形式多样化、投资渠道社会化,投资者的利益受
法律保护。
44
第四十四条
对实行民族自治的地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业生
产投资和林业资金使用方面给予优惠。
45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
行政处罚;
(一)砍伐有争议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
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
款;
(二)扒剥活树皮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
偿损失;并按鲜树皮每25公斤折合1立方米木材计算,由
林业主管部门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收
购活树皮的,比照此项规定予以处罚;
(三)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的,
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毁坏林地每平
方米1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规定经营、加工、收购木材的,由林业主管
部门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
所得2倍以下罚款;
(五)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的,由林业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
林绿化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六)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
育林区内砍柴、放牧、放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
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
或者补种不符合技术规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代为
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七)未经批准采挖、移植非珍贵树木的、由林业主管
部门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盗伐或者滥伐林木
的行为予以罚款;
(八)非法采集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致
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
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收购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的,比照此
项规定处理;
(九)无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过期的木材运输证明
运输木材的,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处罚。拒绝检查、强闯木材检查站的,比照《森林法实
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从重处罚;
(十)非法流转森林资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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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
守,侵占、挪用林业专项资金以及林地、林木补偿费和
安置补助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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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可以依法对
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可以在法定权限内
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
条件的乡林业工作站、森林公安派出所、木材检查站、
林政稽查队,以林业主管部门名义作出受委托范围的林
业行政处罚。
48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0日辽宁省第六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次会议修改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