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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以下简称化石),是指地质时
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遗迹
化石。
化石产地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化石受国家保护。对具有科
学价值的化石保护分为重点保护和非重点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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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化石保护工作贯彻以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
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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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
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化石的行政主管部门。省国土资源
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化石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化石保
护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文化、科技、环保、海关等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化石保护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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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化石产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化石保护规划纳入
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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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文化、科技、环保等
部门,根据全国化石保护规划编制我省化石保护规划,
并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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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合理利用化石以及化石保护区,开展化石的科学研究、
科普教育以及相关旅游项目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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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数量稀少的下列化石,应当
列为重点保护化石:
(一)已经命名的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
(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古脊椎动物实体化石;
(三)大型的或者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无脊椎动
物化石和古脊椎动物的足迹等遗迹化石;
(四)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
护的化石。
nLˆ?e管理部门,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
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化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
、私分、藏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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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对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化石分布区,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省级、
市级化石保护区或者申请建立国家级化石保护区。管理
化石保护区所需经费,由化石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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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符合化石保护规划,具有确保化石安全的防护设施、技
术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建立化石博物馆。
国有化石博物馆的事业性收入必须专门用于化石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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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化石博物馆以及其他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化石
档案以及馆藏化石安全制度和定期检查制度,并报主管
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国有化石收藏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办理馆藏化石移交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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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掘化石。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化石博物馆等单位为了科学研究
目的,需要采掘化石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古生物化石
保护条例》规定的条件,在向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提出申请时提交其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以及发掘项
目概况、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
态条件恢复方案。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
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切实可行的,予以批准;对不
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省国土资
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
完成审查,并听取古生物专家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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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采掘单位必须按照经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并
遵守操作规程,保护环境,防止破坏化石和化石产地。
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化石采掘活动进行监督
管理,对违反本条例的采掘活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
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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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采掘单位在采掘活动结束后三十日内,应当将采掘获得
的全部化石清单如实报采掘所在地的县国土资源行政管
理部门备案。
采掘出的重点保护化石,应当交由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
部门指定的国有化石博物馆或者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化
石收藏单位保存;确有需要的,可以由有关科研机构或
者高等院校保存。
采掘后不需收藏的非重点保护化石,由国土资源行政管
理部门处置。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另行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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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化石捐赠给国有化石博物馆或
者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化石收藏单位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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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禁止收购、销售重点保护化石。
经营非重点保护化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国土资源
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销售非重点保护化石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
的场所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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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化石科研机构利用我省化石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在科
研项目结束后三十日内向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交
科研报告副本;与国外组织、个人利用我省化石进行科
学研究的,应当签订项目合作研究协议,合作研究中采
集的化石归中方依法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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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科普展览等需要将化石运送出境的
,必须经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土资
源部批准。
利用化石和化石产地拍摄电影、电视,在国内进行学术
交流或者举办展览等活动,拍摄单位或者举办单位应当
制定化石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县国土资源行政管
理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或者举办单位的活动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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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
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国有化石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未办理馆
藏化石移交手续的;
(二)采掘单位未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化石清单如实报国
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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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化石,违法经营额五万
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非重点保护化石的;
(二)未在指定的场所销售非重点保护化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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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化石管理
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发现化石报告或者遇有重要发现不在规定时
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上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采掘方案的;
(三)违反规定审查同意化石出国(境),给国家造成
损失的;
(四)参与化石经营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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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国有化石博物馆以及其他国有化石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
丢失、故意损坏馆藏化石或者私自出售、赠送给其他单
位和个人,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其赔偿或者追回化石
,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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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化石,应当登记造
册,妥善保管,结案后应当无偿移交国土资源行政管理
部门,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国有化石收藏单
位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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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中重点保护化石和非重点保护化石的名录及其调
整,由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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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12日辽宁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辽宁
省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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