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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行为,提升农业综合开
发水平,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及其监督
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经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
开发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并利用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
和其他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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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
产业主导、项目推动,集约开发、注重效益的原则。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相协调,
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农业产业化发展和农业后备资源
开发,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
收,保护和改善农业、农村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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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农业综合开发县(以下简称
开发县)管理制度。开发县是指经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
开发主管部门认定具备农业综合开发条件的县(市、区
)。开发县的新增、暂停、恢复、取消、退出等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5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
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将农业综合开发纳入本行政区
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农业综合开发工
作中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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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
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
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综合
开发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农业、海洋渔业、林业、水利、国土等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综合开发相关工作。
实施农业综合开发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农
业综合开发的机构和人员,做好农业综合开发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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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农业综合
开发规划,作为农业综合开发及管理的依据。
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水资源
综合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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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国家和省级农业综合开
发项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主要包括土地治理项目
、产业化发展项目,以及国家设定的其他农业综合开发
项目;省级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主要包括黄河故道、丘陵
山区、沿海滩涂、沿江高沙土、采煤塌陷地农业综合开
发项目,以及省级设定的其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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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开发县人民政府及其所辖乡(镇)人民政府等可以申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
发土地治理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水源有保证,灌排骨干工程
基本具备;
(三)拟开发治理的地块集中连片,开发治理能有效改
善生产条件或者生态环境;
(四)拟开发治理的地块所在村的村民代表大会通过,
或者所涉及的农户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五)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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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等市场经营主体可
以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发展项目。申报国家农
业综合开发产业化发展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
(二)资源优势突出,区域特色明显;
(三)开发目标明确,示范带动作用强,预期效益好;
(四)有项目建设资金筹集能力和项目实施能力;
(五)项目建设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利用要求
;
(六)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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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开发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民专业合作社
、涉农企业、家庭农场、种植养殖户等可以申报省级农
业综合开发项目。申报省级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位于各类农业土地后备资源区域以内;
(二)利用形式适应资源特点,符合区域产业发展规划
;
(三)兼顾保护与开发,开发目标明确,开发效益明显
;
(四)与农民利益联结紧密,能有效地促进当地农民增
收;
(五)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12
第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按照下列程序申报立项:
(一)省或者设区的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发布项目
申报指南;
(二)申报主体向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提交申
报材料,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向省或者设区的
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上报申报材料;开发县人民政
府作为申报主体的,直接向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提
交申报材料;
(三)设区的市、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按照管
理权限对申报的项目开展实地考察;
(四)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或者授权设区的市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组织项目评审;
(五)省、设区的市、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按
规定对拟立项目进行公示;
(六)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复确定项目,或者授
权设区的市、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复确定项
目;
(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
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
复确定的项目报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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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逐级编制、汇总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
经批准立项的项目实施计划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因特
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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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
实行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等制度
。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发展项目和省级农业综合开发
项目建设,可以实行实施主体先行投资,通过竣工验收
后,由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予以补助的管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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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后,农业综合开发主
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和项目管理实际,明确竣工验收工作责任,
并负责组织对全省农业综合开发验收工作进行抽查。验
收结果作为下一年度项目计划安排的依据之一。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应当建立验收责任制和责任追究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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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的农业综合开
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明确管护主
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一)村内工程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
管护主体;
(二)跨村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管护主体;
(三)跨乡(镇)工程由开发县人民政府确定管护主体
。
开发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的农业综合开
发项目按照规定比例计提工程管护经费,不足部分由项
目所在地开发县财政予以安排。开发县财政安排的管护
经费可以用于管护人员工资或者补助。
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家庭农场、种植养殖户等
主体申报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申报主体负责管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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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包括:
(一)国家和省安排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
(二)设区的市、开发县投入国家、省农业综合开发项
目的财政资金;
(三)项目建设单位自筹资金;
(四)通过财政补助、贷款贴息等形式吸引的金融、社
会资金;
(五)其他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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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开发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
当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纳入年度预算,确保及时足
额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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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完善资金筹措机
制,采取财政补助、贷款贴息等形式,吸引社会资金,
增加农业综合开发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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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农
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规定的使用范围和财务、会计制度
进行管理,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使用实行县级报账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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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无法继续
实施的,由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终止项目
申请,经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同意后,逐
级收回财政资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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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后,由开发县审计
机关,或者由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通过政府采购随机
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
行审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下一年度需要由审
计机关进行竣工审计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提前函告同级
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依法安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及时
予以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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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
部门应当做好农业综合开发工作考核和财政资金绩效评
价,为促进项目和资金管理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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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农业综合开发工
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为举
报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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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
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划、执行、监督相互制约机制,做
好对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资金使用、项目运营等情
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接受审计、监察等机关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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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接受农业
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验收、举报核查和审
计、监察等机关的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
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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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综
合开发项目申报主体和参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设计、评
审、施工、监理、验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诚信缺失行
为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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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规定扣减项目所在地开发县下一年
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投资规模;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
暂停或者取消开发县资格:
(一)未按照批复计划及时足额落实财政资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对项目计划进行调整、变
更或者终止的;
(三)擅自延长项目建设期限的;
(四)对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指导、检查、验收、举
报核查和审计、监察机关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未按照要
求及时整改的;
(五)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未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和
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未实行县级报账制和专人管
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的;
(六)骗取、侵占、挪用、截留、滞留农业综合开发财
政资金的;
(七)年度竣工项目验收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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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家庭农场等
项目申报主体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由农业综
合开发主管部门逐级追回被骗取的财政资金,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被骗取财政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
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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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损毁、破坏、盗窃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设
施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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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
工作人员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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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国有农场、有关省属单位经国家和省农业
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农业综合开发的,按照本条
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安排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对
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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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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