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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03-29 更新:2026-08-09T10:11:43.698422
全文
法条(17)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条例 (2005年4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7年10月 24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 议修订 2018年3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 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重 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 党的领导原则、职权法定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可行 性原则,实行一事一议、一事一决。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 项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需要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 议、决定,以及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的事项 ,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 、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 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带有根本性、全局 性、长远性的事项。 前款所称根本性事项,是指事关发展的根源或者最主要 的问题,对局势的变化起决定性作用的事项;全局性事 项,是指事关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建设发展大局的事项 ;长远性事项,是指事关远景发展、时空跨度较长、需 要持续推进实施的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 区域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银川,促进民族团结和 维护社会稳定等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决策 部署; (三)本市重大改革措施、重大民生工程、重大项目建 设、城镇建设等; (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调整,年 度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的编制、实施、修订和调整情况; (六)市本级财政预算(含债务)的调整方案和决算草 案; (七)经依法批准后,决定同外国城市和地区缔结友好 关系; (八)授予本市地方荣誉称号;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作出决 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 人大常委会审议提出意见和建议,根据需要可以作出决 议、决定: (一)本市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财政收支审计情况; (三)市人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总投资6亿元以上的 基础设施项目、5亿元以上的生态环保项目、4亿元以上 的社会事业项目; (四)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五)水资源保护利用情况; (六)市级和市级以上重点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 和自然保护区,永久性绿地、主要河流水系、重要湖泊 湿地、国家级公园等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七)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 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 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行政区划调整情况; (二)对城乡居民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的水、电、气、暖 、公交等公用事业价格和教育、医疗等公益服务价格的 调整; (三)同国内城市和地区缔结友好关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的 其他重大事项。 以上需要备案的重大事项,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进 行审议。 第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 当以议案或者报告的形式提出。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 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以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三)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以及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等资料; (四)各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及协商协调情况、存在 的主要问题。 g•^MRÐcúQ OÕlÊSöeÐc出。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采取论证、听证、征集议题等形式, 广泛听取意见,提出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意见,经主任 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并及时向社 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发现市 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存在未提请 讨论决定、未报告重大事项情形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 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作出处理决定,并且 书面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提出。 未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计划的重大事项,确需列 入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 会议议程。 第九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按照以 下程序办理: (一)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 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 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也可以先交市人大常 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 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也 可以先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并提出意见, 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不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应当自 收到有关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审议。列入 年度计划的,按照计划进行审议。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可以 依法组织调查委员会或者责成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 工作机构,就重大事项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应当广 泛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 听证会或者通过媒体公开征求意见。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专家、专业 机构进行深入论证和评估。在组织调查时,有关的国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提供必 要的协助。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市人民政 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部门的主 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 重大事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根 据审议情况,草拟决议、决定草案。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决议、决定草案,各方面 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市人大 常委会会议讨论后交付表决;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 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两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后 交付表决。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或者决议、决定生效后 6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执行情况;需要较长 时间完成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分阶段报告。市人大 常委会应当将书面报告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必要时, 可以向社会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不作决议、决定的,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闭会后七日内将审议 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审 议意见办理的相关规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 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的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应当 组织或者委托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进行跟踪检查 。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将市人大常委会 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处 理情况作为监督议题,纳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 计划。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提出专题询问、质询 ,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撤销已经作出的决定,或者依照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监督: (一)不按规定提请审议重大事项的; (二)不按规定提请审议即组织实施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备案重大事项的; (四)不按期限报告执行情况的; (五)不执行重大事项决议、决定,以及审议意见的; (六)提交审议的重大事项,情况不真实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有关机关和市人大常委会任 命的人员,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成书面检查; (三)依法撤销职务。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1日起 施行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 大事项条例》同时废止。 PAGE \* MERGEFORMAT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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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 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重 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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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 党的领导原则、职权法定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可行 性原则,实行一事一议、一事一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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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 项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需要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 议、决定,以及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的事项 ,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 、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 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带有根本性、全局 性、长远性的事项。 前款所称根本性事项,是指事关发展的根源或者最主要 的问题,对局势的变化起决定性作用的事项;全局性事 项,是指事关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建设发展大局的事项 ;长远性事项,是指事关远景发展、时空跨度较长、需 要持续推进实施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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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 区域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银川,促进民族团结和 维护社会稳定等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决策 部署; (三)本市重大改革措施、重大民生工程、重大项目建 设、城镇建设等; (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调整,年 度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的编制、实施、修订和调整情况; (六)市本级财政预算(含债务)的调整方案和决算草 案; (七)经依法批准后,决定同外国城市和地区缔结友好 关系; (八)授予本市地方荣誉称号;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作出决 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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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 人大常委会审议提出意见和建议,根据需要可以作出决 议、决定: (一)本市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财政收支审计情况; (三)市人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总投资6亿元以上的 基础设施项目、5亿元以上的生态环保项目、4亿元以上 的社会事业项目; (四)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五)水资源保护利用情况; (六)市级和市级以上重点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 和自然保护区,永久性绿地、主要河流水系、重要湖泊 湿地、国家级公园等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七)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 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 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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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行政区划调整情况; (二)对城乡居民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的水、电、气、暖 、公交等公用事业价格和教育、医疗等公益服务价格的 调整; (三)同国内城市和地区缔结友好关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的 其他重大事项。 以上需要备案的重大事项,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进 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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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 当以议案或者报告的形式提出。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 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以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三)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以及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等资料; (四)各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及协商协调情况、存在 的主要问题。 g•^MRÐcúQ OÕlÊSöeÐc出。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采取论证、听证、征集议题等形式, 广泛听取意见,提出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意见,经主任 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并及时向社 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发现市 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存在未提请 讨论决定、未报告重大事项情形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 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作出处理决定,并且 书面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提出。 未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计划的重大事项,确需列 入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 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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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按照以 下程序办理: (一)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 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 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也可以先交市人大常 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 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也 可以先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并提出意见, 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不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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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应当自 收到有关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审议。列入 年度计划的,按照计划进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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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可以 依法组织调查委员会或者责成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 工作机构,就重大事项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应当广 泛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 听证会或者通过媒体公开征求意见。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专家、专业 机构进行深入论证和评估。在组织调查时,有关的国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提供必 要的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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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市人民政 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部门的主 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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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 重大事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根 据审议情况,草拟决议、决定草案。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决议、决定草案,各方面 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市人大 常委会会议讨论后交付表决;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 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两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后 交付表决。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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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或者决议、决定生效后 6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执行情况;需要较长 时间完成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分阶段报告。市人大 常委会应当将书面报告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必要时, 可以向社会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不作决议、决定的,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闭会后七日内将审议 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审 议意见办理的相关规定报告办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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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 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的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应当 组织或者委托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进行跟踪检查 。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将市人大常委会 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处 理情况作为监督议题,纳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 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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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提出专题询问、质询 ,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撤销已经作出的决定,或者依照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监督: (一)不按规定提请审议重大事项的; (二)不按规定提请审议即组织实施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备案重大事项的; (四)不按期限报告执行情况的; (五)不执行重大事项决议、决定,以及审议意见的; (六)提交审议的重大事项,情况不真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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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有关机关和市人大常委会任 命的人员,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成书面检查; (三)依法撤销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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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1日起 施行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 大事项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