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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03-30 更新:2026-08-09T10:08:02.681885
全文
法条(10)
吉林省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 (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全省地方各级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 法,加强宪法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 家工作人员,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 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条 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 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 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任命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监察 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 ,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会议主席团组织,在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上一 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 长,镇长、副镇长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乡、民族乡、镇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在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任命的人民代 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 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 主任,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 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 誓仪式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在常务委员会全体 会议上进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组织,在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 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 员会委员、检察员,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 判员,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 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 别组织。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 时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组织。 第九条 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 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由一人领誓,领 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 手举拳,跟诵誓词。诵读誓词后,宣誓人自报姓名。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宣誓仪式应当奏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 出规定。 第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 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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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全省地方各级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 法,加强宪法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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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 家工作人员,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 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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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 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 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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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任命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监察 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 ,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会议主席团组织,在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上一 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 长,镇长、副镇长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乡、民族乡、镇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在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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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任命的人民代 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 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 主任,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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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 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 誓仪式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在常务委员会全体 会议上进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组织,在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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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 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 员会委员、检察员,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 判员,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 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 别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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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 时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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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 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由一人领誓,领 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 手举拳,跟诵誓词。诵读誓词后,宣誓人自报姓名。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宣誓仪式应当奏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 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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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 1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