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活动,提高立法
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
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吉林省地方立法条
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
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下列
需要,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
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省尚未制定
相关的法律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先行制定地方
性法规的事项;在国家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制定
的地方性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行政法规和
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
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4
第四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三)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
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5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不得同宪法、法律、行
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
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体现人民的意志,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
立法公开,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
的要求,突出本地特色;
(五)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
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
规定;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立法工
作体制机制,负责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
作中的主导作用。
6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
度立法计划、立法项目库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
筹安排。
7
第七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项
目库相衔接。在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基础上,广泛
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民
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增强立法的及时性
、针对性和系统性。
8
第八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
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
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9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下半年开
始征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
经论证评估后,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主任会
议原则通过,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
机构征求意见。于年度市人民代表大会后,经主任会议
讨论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10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某一事项正
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已经将其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避免就同一事项制
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执行过程中需要增加立法
项目的,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
机构的意见。
11
第十一条 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应当开
展立法项目评估,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建议
,报主任会议决定。
12
第十二条 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
机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立法工作任务。未按
时限落实的,提案单位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13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立项论证评估、征求意见以及立法
规划的通过、调整等,参照本章编制立法计划有关规定
执行。
14
第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
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可以邀请有关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草案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
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
织起草。
15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
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
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16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
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
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
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
发表意见。
17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
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
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
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
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
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
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18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
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发
给代表。
19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
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
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
介绍情况。
20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
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
印发会议。
21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
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
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
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
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
议。
22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
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
,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
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下次市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
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下次市人民
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
23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
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
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
止。
24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各代表
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
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
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
的过半数通过。
序
25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
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决
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
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26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
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
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
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
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
见。
27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提案
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以
及有关立法参考资料送交常务委员会。未按规定期限送
交的,不列入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
案文本和说明等有关立法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相关领域的省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28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
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
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其他专门委员会的
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29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
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也可以经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可以安排下次或
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
比较重要或者有重大分歧意见未能达成一致的法规案,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
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
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
付表决。
30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先由全
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关于
法规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可以由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
进行初步审议。
实行两次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
,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
的报告,再由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
行审议。
需经三次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
,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
的汇报,再由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
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
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全体会议或分组会
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31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
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
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
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
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相关领域的市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
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
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
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相关领域的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
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发送县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以及相
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地方立法顾问等
征求意见。
32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
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并向社会通报征求意见情况
,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征求意见
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33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后,常务委员
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
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
案提出修改建议。
34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
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
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提出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法规草案修改稿。对
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或者修改情况说
明中作出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
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
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35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
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36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
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
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
行终止。
37
第三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
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
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
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
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
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38
第三十八条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
,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
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
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39
第三十九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
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
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40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
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
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
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
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41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前,将拟报请批准的法规草案修改稿及其合法性说明报
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等参阅资料。
报请批准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
合法性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等参阅资料。
报请批准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42
第四十二条 法规经批准后,应当于批准之日起十日内
在《松原日报》、松原人大网上刊载,二十日内在常务
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
43
第四十三条 法规经批准后,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常务委
员会公告、法规标准文本、法规草案说明、审议结果的
报告等材料,在二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
44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
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
年内作出规定,并向常务委员会备案。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向主任会议说
明情况。
地方性法规解释
45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
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
法规依据的。
46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
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47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定法规解
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48
第四十八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
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49
第四十九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
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解释的报批、公布和备案,适用本条例第五
章的有关规定。
50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
具有同等效力。
51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建立立法项目库,作为立法规
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储备。立法项目库中的立
法项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收集整理。
立法项目库中的立法项目条件成熟时,可以纳入立法规
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52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
例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由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53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
、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时间。经过修改的地方性
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
批准时间。
54
第五十四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不成熟的,因
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
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
55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实施满一年的,法规实施
机关应当将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56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
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对法规
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和存在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
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经立法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由有提
案权的主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法规的议案。
57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市人民
政府建立立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在立法规划
、年度立法计划编制,法规案起草、审议、修改以及其
他立法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58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4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