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厉打击“赔
命金”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定
(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2018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赔命金”是旧西藏政教合一封建农奴制法律的内容,
1959年平叛、民主改革后,随着政教合一封建农奴制度
的灭亡,已被彻底废止。但近年来,我区少数偏远地方
相继出现了“帕措”等封建宗族势力和少数僧尼操纵、
参与“赔命金”的违法犯罪活动。这种违法犯罪行为,
干预司法、损害群众利益,危害基层政权、经济建设和
局势稳定,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是
对国家司法权的严重侵害。为了坚决禁止、严厉打击“
赔命金”违法犯罪活动,特作如下决定:
一、坚决禁止、严厉打击“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维
护国家法律尊严。认清“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
危害性。对操纵、参与“赔命金”活动,欺压群众,敲
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要集中力量,坚决打击、专项
治理。
二、坚持打击少数、争取多数的原则。对参与“赔命金
”违法犯罪活动的,区别不同情况,依法处理:
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
索要“赔命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收受被告方
的“赔命金”,帮助其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为帮助犯罪的人逃避法律制裁,收受其财物(“赔命金
”),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
证明包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
条窝藏、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参与“赔命金”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
三、对“帕措”等封建宗族势力和少数僧尼操纵、参与
“赔命金”违法犯罪活动,干预行政、司法事务的,坚
决依法打击。
四、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在受理刑事案件时,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
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
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明确告
知被害方享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被害方放弃民
事赔偿权利,索要“赔命金”的行为是违法的,一旦发
生将依法制裁。
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时,对有“赔命金
”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本决定第二条的规定依法追究
当事人的刑事、行政责任。
五、对索要或赔偿“赔命金”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检
举揭发,司法机关对检举揭发人应当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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Õlš[程序进行的损害赔偿是受法律保护的,索要或赔偿
“赔命金”的行为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