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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
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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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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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
产、生活和其他用途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
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其他用途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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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市政市容、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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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合理开发、保护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应对供水源进行管理和保护,防止污染和各种妨害供水事件的发生,保证供水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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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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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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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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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基本建设
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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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相关技术
标准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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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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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
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尚未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既有住宅,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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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依法进行验收,验收时应有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将城市供水工程竣工资料及时移交市城建档
案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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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
建设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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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实施二次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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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经营的企业应当取得市水务行
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从事自建设施供水经营的企业应当经市水务行政土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城市供水企
业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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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
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
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结果没有异议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者签订特
许经营协议,并颁发城市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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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人、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项目名称、方式、内容、经营区域、经营期
限;
(二)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安全标准以及保证持续提供产品和服务的措施;
(三)水质检测、水量计量的具体办法;
(四)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五)特许经营权处分与混合经营的限制;
(六)特许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七)设备设施的权属、处置、建设、移交、养护、维护与更新改造;
(八)安全管理;
(九)补偿约定和履约担保;
(十)特许经营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十一)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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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制水、输水和配水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的水质检测报告;
(四)有源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
(五)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应急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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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定期对最终用水户水质进行检测
,并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二)保证安全稳定供水,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三)使用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管材、设备、净水剂、消毒剂;
(四)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保证供水管网的压
力符合国家标准;
(五)按照批准的分类水价收费;
(六)直接从事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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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制度,确保水质符合
国家标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
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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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城市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
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水的,应当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
户;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应采取供水补救措施,保证停水区
域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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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
恢复正常供水,并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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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源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七十二小时告知城市
供水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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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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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提前一百八十日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
批准后方可停止、歇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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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水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定期
将水质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对用户有关水质的投诉应及时查处,并应自接到投诉之日
起十五日内将查处情况反馈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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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
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并实行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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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最终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并建立用户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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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拒缴;逾期两个缴
费周期仍未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按合同约定停止供水;妥善处理因欠费涉及的
居民生活用水问题,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城市供水企业超出收费标准和范围收费的,用户有权拒绝缴纳,
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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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水费可按上一个缴费周期实际用水量或前二个缴费周期
平均用水量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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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用户如对水表准确
度有异议,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校验,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正负误差超过
规定范围的,
校验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不超过规定的,校验费用由
用户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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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因抄表、检查、检测、维修、更换用水设施等目的,需要进入
用户住所和用户配合时,应当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用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因用户拒
绝造成损失的,由该用户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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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用户需要更名、过户或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未
办理变更手续的,由用户按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缴纳水费。
用户停止或恢复用水的,应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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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限于扑救火灾、消防实战演练时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
火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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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卸、改装、迁移或者损坏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盗用水或者违反合同约定改变用水用途;
(三)未经许可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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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运营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以外的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养护维修。产权不明或者难以
确定责任主体的供水设施,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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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并按照规定进行巡
检,确保城市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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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
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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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进行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或其他活动的,应事先征得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
产权所有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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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规定设置明显的供水设施保护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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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接到城市供水设施跑水、漏水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
修的其他设施,城市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交
通、市政市容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供水企业在抢修或者维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应当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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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占压、损坏或者拆除城市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协议,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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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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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从事挖掘、挖坑取土、打桩、爆破或者种植深根植
物;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向供水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积雪、残液;
(四)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
(五)其他损坏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其安全、正常运转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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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
直接连接。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禁止未经中间水池直接加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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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证或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经营许可证
擅自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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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后果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供水企业逾期未能使供水水质达到国家标准的,人民政府在采取替代供水措施以后
,应责令其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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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测压点或未按规定进行测压的,或测压点压力低于国家规定标
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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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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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供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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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公民处五十元
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
营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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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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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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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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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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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 年1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