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推进生态文明
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气象法》和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
利用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3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和
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对
气候资源保护的重点和开发利用的方向作出规划,将气
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4
第四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气候资源的调查、区
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向本级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保护、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和推
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
同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有关工作。
涉及跨区域的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气象主管
机构
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联系,沟通信息。上级气象主管机
构及有关 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协调。
5
第五条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
律,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开发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
防止和减轻人类活动对气候及自然生态的不利影响,积
极应对气候变化。
6
第六条
鼓励与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气候资源。
鼓励与支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以
及先进技术的推广使用。
7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
门,向社会公众普及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基本知
识,宣传气候变化应对措施和气候资源保护法律法规。
8
第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协调气候资源探测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承担气
候资源的探测任务。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在
相应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气候资源的探测任务。
9
第九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探测大气压
强、大气温度、大气湿度、云、能见度、风向风速、日
照时效、太阳辐射、地温、降水量、蒸发量、雾、霾等
与气候资源相关的要素,并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
候资源探测资料;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中
止气候资源探测。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影响气
候资源的要素进行探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候
资源探测资料汇交。
10
第十条
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候
资源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使用经审查合格的气象专
用技术装备和经检定合格的气象计量器具。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收集、审核、处理、存储、传输应
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
11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
从事气候资源探测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候资源探测资
料。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建立
气候资源数据库,为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提供科学
依据,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有关资料共享。
12
第十二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资源的探测实况,定期分
析全省气候资源的变化和分布状况,并向社会发布气候
资源信息公报。
13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地区的气候资源状况进
行调查,并根据气候资源数据库和调查结果组织编制气
候资源区划。
综合气候资源区划和单项气候资源区划由气象主管机构
组织编制。专业气候资源区划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农业
、林业、水利、海洋、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编制。
14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气候资源,应当采取节
能减排、湿地保护、城乡绿化等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减
少影响气候环境的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减缓气候变化
,改善气候环境。
15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
门开展气候资源影响评估,对本区域未来一段时间内气
候资源的拥有状况、分布和可利用程度、气候灾害的类
型和出现机率等内容作出评定估计。气候资源影响评估
的结论应当作为规划气候资源保护重点、制定保护措施
的依据。
16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生态建设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
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
利用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17
第十七条
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
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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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候资源影响做出科学评价,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
响的对策和措施,并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真实性、
准确性负责。
19
第十九条
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
的气象资料。
20
第二十条
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机构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报送省气象主管机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
关专家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专家评审意见。
21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生态建设规划的编制单位应当将专家评审通
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作为编制规划的基础资料。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
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报送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有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
行性论证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时统
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
22
第二十二条
已经实施的建设项目对气候资源造成了重大不利影响的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提出建议,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和建设单
位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23
第二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气候变化监测与
评估系统,加强气候变化和极端气候事件的监测,开展
气候变化对水资源、生态环境和敏感行业的影响评估,
为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提供决策依据。
24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
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查处破坏气候资源环
境的违法行为。
25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有计划地合理开发利
用本地区的气候资源。
26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储水、改善生态
环境和空气质量、气象灾害防御和经济社会发展等需要
,适时安排增雨(雪)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合理利用
云水资源。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
,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27
第二十七条
农业经营主体建设温室、大棚等农业设施利用太阳光照
、热量资源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
规定给予支持和奖励。
28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利用大气风力的自净能力,合理设
置、调整风通道,避免和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
29
第二十九条
鼓励合理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发电。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落实相关优惠和扶持政策
。
沿海地区等风能资源丰富地区应当优先开发利用风能资
源。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气候资源区划
,统筹规划风能开发利用项目,引导风能开发利用企业
合作共建测风塔等设施,避免无序开发、重复建设。
30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供热、采暖和
制冷,太阳能热水工程,小型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
用系统。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
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物业服
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提供便利。
31
第三十一条
经过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单
位应当根据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采取对策和措施,预
防项目风险,减轻不良影响,提高气候资源利用效率。
32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
建设、运行提供监测、评估、预报等技术支持和服务。
33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
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
利用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进行的,由气象
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4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出具虚假的气候
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使用不符合
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5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在
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
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36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气候资源,是指能被人类生产和生活所利用的太
阳光照、热量、降水、云水、风以及其他可开发利用的
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
(二)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依据已有的气候资源探测
资料,运用科学手段和方法,对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
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
气候产生的影响进行事前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预
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结论。
37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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