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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7-06-30 更新:2026-08-07T22:48:23.335927
全文
法条(40)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17年2月18日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建设 第四章 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县城和其他建制乡(镇)。规划区是指城乡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娜允傣族历史文化名镇适用《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娜允傣族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先规划后建设和建管并重的原则,突出边境口岸城市和地方民族特色,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娜允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城乡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开展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城乡建设,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自治县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以县城为中心的口岸城市、边境口岸型特色小镇、历史文化名镇、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进行编制。 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边境经济合作区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城的总体规划,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普洱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边境乡(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其他乡(镇)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的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并将城乡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城乡规划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要求将防灾减灾、绿地亮化、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消防、环卫等公共基础设施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三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依法取得相关证照后方能施工。 第十四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符合招投标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任何单位不得将符合招投标条件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投标。 第十五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十六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适用、安全、美观的原则,突出傣族、拉祜族、佤族等民族特色建筑风格,建立建筑图集数据库,无偿为居民住宅建设提供建筑图集等服务。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城主要街道、县城出入口、广场、公园、景点、风光带、雕塑等公共场所的亮化和绿化建设。亮化和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八条 城乡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具体责任区和责任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街道、广场、公园的清洁和垃圾收集、清运、处置,其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清洁和垃圾收集、清运、处置。 第十九条 城乡建成区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化的管理和维护,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的管理和维护,其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管理和维护。 单位庭院的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居民住宅小区的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住户共同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乡规划区内设置公告栏、户外广告、霓虹灯、标示牌、宣传栏等,应当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经批准的各项设置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用语准确,外形美观,安全牢固。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行道树、绿化树、古树名木不得擅自围圈、砍伐和移植,因公共设施建设和公共安全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报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古树名木的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城乡建成区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街道标志及地理标识。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做好街道的门牌号、供电、供气、亮化、交通、通信、消防、供水、排水、环卫等公共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公共设施完好、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县城建成区内的主要街道划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靠的车位、站点、路段。 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渣土运输车不得擅自驶入县城建成区街道,确需驶入或者借道通行的,应当报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医院、学校、机关、居民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加工、维修等作业,但抢修、抢险或者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二)街道、广场和商业经营活动等公共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三)酒吧、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夜市经营等场所在晚二十二点以后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城乡建成区内的水库、河流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丢弃有毒有害废弃物质; (二)擅自采砂、采石和取土; (三)设置有碍泄洪的设施; (四)炸鱼、电鱼、毒鱼及在禁渔区范围内捕捞水生物。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市场内的服务区域划分、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务工作,规范市场管理,提供公平交易监督场所。 第二十八条 城乡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二)攀爬树木、采摘花果、踩踏草坪和占用绿化用地、跨越隔离栏; (三)在公用设施和绿化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广告和宣传单; (四)在临街面超出门窗、阳台悬挂物品、晾晒衣物、搭建遮雨遮阳棚,擅自悬挂跨街横幅和管线; (五)在非指定地点、路段停放车辆; (六)在非指定地点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倾倒污水; (七)在公共场所焚烧物件和丢弃动物尸体等; (八)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渣土、粉尘、垃圾等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成区内禁止下列损坏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偷盗城市亮化设施; (二)擅自迁移和拆除供水、供电、排水、通信等设施; (三)损毁和擅自移动隔离栏、交通信号灯和标志牌、涂改交通标识; (四)损毁道路、环卫、通讯、消防等设施; (五)擅自在公路两侧开挖出入口; (六)擅自在公路、桥梁、河堤、广场、公园设置各种管线。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运营管理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设置营运路线及站点,统一规范标识。 从事公共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外观整洁,内部设施齐全。公交车、出租车等公共运营车辆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停靠和搭载乘客。 第三十一条 在城乡建成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饲养宠物的,应当采取管控、防疫措施,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城乡规划要求设计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违建部分工程造价5%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进行设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围圈、移植树木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擅自砍伐树木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并处树木价值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驶入县城建成区街道的,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清除污染物,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清除遗漏物,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无法恢复原状的,处设施价值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无法恢复原状,情节轻微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环境保护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权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渔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渔具及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对在建的违法建(构)筑物、设施,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自行拆除的,自治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和依法强制拆除,并可以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不予提供施工用水、用电。对其中在建的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违法建(构)筑物、设施,应当立即组织拆除,消除安全隐患。 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设施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乡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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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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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县城和其他建制乡(镇)。规划区是指城乡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娜允傣族历史文化名镇适用《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娜允傣族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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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自治县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先规划后建设和建管并重的原则,突出边境口岸城市和地方民族特色,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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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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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娜允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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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城乡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开展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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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城乡建设,保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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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自治县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以县城为中心的口岸城市、边境口岸型特色小镇、历史文化名镇、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进行编制。 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边境经济合作区规划等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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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城的总体规划,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普洱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边境乡(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其他乡(镇)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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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的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并将城乡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城乡规划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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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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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要求将防灾减灾、绿地亮化、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消防、环卫等公共基础设施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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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依法取得相关证照后方能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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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符合招投标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任何单位不得将符合招投标条件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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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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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适用、安全、美观的原则,突出傣族、拉祜族、佤族等民族特色建筑风格,建立建筑图集数据库,无偿为居民住宅建设提供建筑图集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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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城主要街道、县城出入口、广场、公园、景点、风光带、雕塑等公共场所的亮化和绿化建设。亮化和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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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城乡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具体责任区和责任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街道、广场、公园的清洁和垃圾收集、清运、处置,其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清洁和垃圾收集、清运、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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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城乡建成区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化的管理和维护,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的管理和维护,其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管理和维护。 单位庭院的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居民住宅小区的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住户共同管理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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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乡规划区内设置公告栏、户外广告、霓虹灯、标示牌、宣传栏等,应当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经批准的各项设置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用语准确,外形美观,安全牢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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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行道树、绿化树、古树名木不得擅自围圈、砍伐和移植,因公共设施建设和公共安全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报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古树名木的按法定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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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城乡建成区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街道标志及地理标识。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做好街道的门牌号、供电、供气、亮化、交通、通信、消防、供水、排水、环卫等公共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公共设施完好、安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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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县城建成区内的主要街道划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靠的车位、站点、路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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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渣土运输车不得擅自驶入县城建成区街道,确需驶入或者借道通行的,应当报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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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医院、学校、机关、居民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加工、维修等作业,但抢修、抢险或者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二)街道、广场和商业经营活动等公共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三)酒吧、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夜市经营等场所在晚二十二点以后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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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在城乡建成区内的水库、河流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丢弃有毒有害废弃物质; (二)擅自采砂、采石和取土; (三)设置有碍泄洪的设施; (四)炸鱼、电鱼、毒鱼及在禁渔区范围内捕捞水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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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市场内的服务区域划分、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务工作,规范市场管理,提供公平交易监督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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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城乡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二)攀爬树木、采摘花果、踩踏草坪和占用绿化用地、跨越隔离栏; (三)在公用设施和绿化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广告和宣传单; (四)在临街面超出门窗、阳台悬挂物品、晾晒衣物、搭建遮雨遮阳棚,擅自悬挂跨街横幅和管线; (五)在非指定地点、路段停放车辆; (六)在非指定地点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倾倒污水; (七)在公共场所焚烧物件和丢弃动物尸体等; (八)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渣土、粉尘、垃圾等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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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成区内禁止下列损坏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偷盗城市亮化设施; (二)擅自迁移和拆除供水、供电、排水、通信等设施; (三)损毁和擅自移动隔离栏、交通信号灯和标志牌、涂改交通标识; (四)损毁道路、环卫、通讯、消防等设施; (五)擅自在公路两侧开挖出入口; (六)擅自在公路、桥梁、河堤、广场、公园设置各种管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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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运营管理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设置营运路线及站点,统一规范标识。 从事公共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外观整洁,内部设施齐全。公交车、出租车等公共运营车辆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停靠和搭载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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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在城乡建成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饲养宠物的,应当采取管控、防疫措施,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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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城乡规划要求设计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违建部分工程造价5%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进行设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围圈、移植树木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擅自砍伐树木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并处树木价值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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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驶入县城建成区街道的,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清除污染物,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清除遗漏物,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无法恢复原状的,处设施价值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无法恢复原状,情节轻微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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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环境保护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权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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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渔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渔具及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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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对在建的违法建(构)筑物、设施,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自行拆除的,自治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和依法强制拆除,并可以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不予提供施工用水、用电。对其中在建的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违法建(构)筑物、设施,应当立即组织拆除,消除安全隐患。 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设施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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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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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乡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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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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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