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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7-07-27 更新:2026-08-07T22:36:16.562827
全文
法条(39)
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 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 公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工饲养的猪、牛、羊、 鸡的屠宰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 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皮等。 第三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但 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和城镇居民自宰自食的家 禽除外。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 同)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畜牧兽 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 理工作。 卫生、环保、食品药品、工商、公安、建设、民族事务 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 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 乡(镇)的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进行技术改造和创新,鼓励 其向标准化、规模化、产业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管理 体系认证。 第六条 清真用畜禽的定点屠宰,除符合本条例规定外,还应当 遵守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 导,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 题,将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审批 第八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制订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 乡规划,并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保护环境、有利 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 在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较小的乡村 ,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小型畜禽 定点屠宰点。 第九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根 据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 内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以下 简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具体设置方案,经征求省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市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置方案应当在充分利用现有符 合条件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及其设施的基础上,规定 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数量、规模、布局 以及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的销售区域等内容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不得超出规定区域销 售。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 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冷藏设施和运载工具;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 技术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 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 毒药品; (六)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七)有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具备待宰间、屠宰间及必要的 屠宰设备,有经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兼职肉 品品质检验人员,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符合卫生防疫规定。 aú^¾‹\u½yš[¹p`\°[‚S„vfNb—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 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持符合本条例第十 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经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人民政 府按前款规定进行审查。 ˜ÑS\u½yš[¹p`\°[Á‹fNŒT\u½yš[¹p`\°[标志牌。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名单及 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 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畜禽定点 屠宰标志牌和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 伪造的定点屠宰标志牌和证书。 第三章 定点屠宰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应当持有畜禽产地动 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没有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 标识的畜禽。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 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 畜禽产品流向。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 不少于两年。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按照国家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 行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 验。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 (七)种猪及晚阉猪;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十九条 畜禽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二)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登记制度, 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三)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出具肉 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对畜类胴体或者片鲜肉加盖肉品品 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对禽类产品附加肉品品质检验合 格标识;对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应当在包装物封 口处加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 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点。 第二十条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屠宰的畜禽产品经肉品品质检验合 格的,应当加盖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专用的肉品品质检 验合格印章,出具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专用的肉品品质 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标识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 部门统一制作,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标识。 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检疫、检验出的病害畜禽及其产 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 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对 无害化处理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给予必要的补助。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无害化处理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 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畜禽。 第二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畜禽产 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五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畜禽产品具有动物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检 疫、检验标志; (二)使用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专用的密闭运载工具; (三)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专用的冷藏 车或者保温车; (四)畜类片鲜肉应当吊挂运输; (五)畜类分割产品和禽类产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者 专用包装。 运输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应当符合卫生要 求,不得敞运,防止肉品污染。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 施,不得为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产 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 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召回的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八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 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 ,应当是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并经检疫和肉品品质 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并登记其来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产品。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动物产品 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或者检验合格标识。 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和《肉品 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并不得用于加工无 皮鲜、冻片猪肉,销售时应当明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 有关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 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 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 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 工具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 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 规定行为的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 报经调查属实的,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已经不 具备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 改;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达不到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 定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 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N N”N PåN N NCQåN N”N NCQåN vz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或者证书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 畜禽定点屠宰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 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屠 宰的畜禽产品超出规定区域销售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未按规定进行畜禽屠 宰和肉品品质检验的,未如实记录、保存畜禽来源和畜 禽产品流向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 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 N N N PåN N$N NCQåN NAS N元以下的罚款,对禽类定点屠宰厂和小型畜禽定点屠 宰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 禽定点屠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N N”N PåN N$N NCQåN b¯rj„vÿ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 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畜类、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对 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对畜类、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 他物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对 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 他物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 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 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 次以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 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 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畜牧兽医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 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 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 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畜禽产品不符合规定 条件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 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 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 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 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两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销售、使 用非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 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 他物质的畜禽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 未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 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非法销售、使用畜类产品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 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销售、使用禽类产品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加工、销售种猪和晚阉猪肉 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 肉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 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畜禽 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二)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 事项,给畜禽屠宰企业造成损失的;   (三)实施违法行政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范围以外鸭、鹅、食用犬等畜禽的定点屠宰 ,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其中行政审批的设 置和程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 4月1日起施行。 PAGE - 2 - PAGE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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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 公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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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工饲养的猪、牛、羊、 鸡的屠宰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 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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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但 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和城镇居民自宰自食的家 禽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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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 同)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畜牧兽 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 理工作。 卫生、环保、食品药品、工商、公安、建设、民族事务 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 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 乡(镇)的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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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进行技术改造和创新,鼓励 其向标准化、规模化、产业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管理 体系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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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清真用畜禽的定点屠宰,除符合本条例规定外,还应当 遵守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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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 导,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 题,将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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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制订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 乡规划,并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保护环境、有利 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 在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较小的乡村 ,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小型畜禽 定点屠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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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根 据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 内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以下 简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具体设置方案,经征求省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市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置方案应当在充分利用现有符 合条件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及其设施的基础上,规定 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数量、规模、布局 以及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的销售区域等内容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不得超出规定区域销 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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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 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冷藏设施和运载工具;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 技术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 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 毒药品; (六)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七)有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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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具备待宰间、屠宰间及必要的 屠宰设备,有经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兼职肉 品品质检验人员,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符合卫生防疫规定。 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 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持符合本条例第十 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经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人民政 府按前款规定进行审查。 标志牌。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名单及 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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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 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畜禽定点 屠宰标志牌和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 伪造的定点屠宰标志牌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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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应当持有畜禽产地动 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没有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 标识的畜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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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 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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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 畜禽产品流向。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 不少于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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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按照国家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 行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 验。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 (七)种猪及晚阉猪;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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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畜禽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二)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登记制度, 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三)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出具肉 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对畜类胴体或者片鲜肉加盖肉品品 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对禽类产品附加肉品品质检验合 格标识;对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应当在包装物封 口处加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 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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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屠宰的畜禽产品经肉品品质检验合 格的,应当加盖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专用的肉品品质检 验合格印章,出具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专用的肉品品质 检验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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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标识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 部门统一制作,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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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检疫、检验出的病害畜禽及其产 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 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对 无害化处理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给予必要的补助。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无害化处理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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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 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畜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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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畜禽产 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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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畜禽产品具有动物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检 疫、检验标志; (二)使用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专用的密闭运载工具; (三)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专用的冷藏 车或者保温车; (四)畜类片鲜肉应当吊挂运输; (五)畜类分割产品和禽类产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者 专用包装。 运输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应当符合卫生要 求,不得敞运,防止肉品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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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 施,不得为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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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产 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 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召回的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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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 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 ,应当是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并经检疫和肉品品质 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并登记其来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产品。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动物产品 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或者检验合格标识。 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和《肉品 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并不得用于加工无 皮鲜、冻片猪肉,销售时应当明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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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 有关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 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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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 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 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 工具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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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 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 规定行为的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 报经调查属实的,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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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已经不 具备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 改;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达不到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 定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 格。 N N vz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或者证书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 畜禽定点屠宰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 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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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屠 宰的畜禽产品超出规定区域销售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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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未按规定进行畜禽屠 宰和肉品品质检验的,未如实记录、保存畜禽来源和畜 禽产品流向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 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 N N N N$N NAS N元以下的罚款,对禽类定点屠宰厂和小型畜禽定点屠 宰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 禽定点屠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N N$N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 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畜类、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对 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对畜类、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 他物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对 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 他物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 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 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 次以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 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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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 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畜牧兽医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 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 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 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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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畜禽产品不符合规定 条件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 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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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 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 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 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两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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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销售、使 用非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 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 他物质的畜禽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 未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 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非法销售、使用畜类产品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 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销售、使用禽类产品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加工、销售种猪和晚阉猪肉 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 肉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 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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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畜禽 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二)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 事项,给畜禽屠宰企业造成损失的;   (三)实施违法行政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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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范围以外鸭、鹅、食用犬等畜禽的定点屠宰 ,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其中行政审批的设 置和程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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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 4月1日起施行。 PAGE - 2 - PAGE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