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践行社会主义
核心价值观,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队
伍的建设,鼓励和支持各方力量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以
下简称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认定、权利义务、服
务保障、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市、辖市(区)
文化主管部门认定的,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传
承保护责任,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的传
承人。
4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传
承、传播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工作经费保障机制。
5
第五条
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遗代
表性传承人队伍发展规划,组织开展非遗代表性传承人
的申报、认定、服务、管理等工作。
教育、体育、旅游、卫生、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
同做好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有关工作。
6
第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团体、高
等学校、研究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
力量参与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传播活动。
7
第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非遗代表性传
承人对具备生产性保护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
生产性保护。
生产性保护,指在具有生产性质的实践过程中,以保持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为核心,以
有效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为前提,借助生产、流通
、销售等手段,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
产品的保护方式。
8
第八条
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分类认定
、师辈优先、争议排除原则。
9
第九条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工作,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
申报非遗代表性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该项目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且在本行政区域
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不直接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工作和活动的人员
不得被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10
第十条
市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在辖市(区)非遗代表性传承
人中产生。
11
第十一条
申报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辖市(区
)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报市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由辖市(区)文化主管部
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报市文化主管部门
。
12
第十二条
申报市、辖市(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填写申报
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在项目历史传承谱系中的地位、学习时间
、技艺水平、个人成就等;
(三)申请人传承、传播项目的情况;
(四)其他证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的材料。
13
第十三条
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遗代表性传承
人评审委员会并制定评审规则。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专家库中随机产生。
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规则进行评审,提出非遗代表性传
承人推荐名单。所需专家评审费用由市、辖市(区)文
化主管部门承担。
14
第十四条
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评审委员会提出的
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二十
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向
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提交异议书。市、辖市(
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
意见,以书面形式答复异议方。
15
第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认定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名单
,对外公布,颁发证书。
16
第十六条 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取得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固定补助;
(二)取得开展传承、传播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有困难的,可以向有关部门
申请支持;
(四)参加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对外交流等活动
;
(五)自主选择、培养传承人;
(六)依法向他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七)提出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工作的意见
、建议;
(八)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
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九)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权利。
17
第十七条 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制定项目传承、传播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文
化主管部门备案;
(二)带徒授艺,培养后继人才;
(三)积极参加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推广、交流
研讨、展示表演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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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四)每年至少一次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传承情
况;
(五)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
化遗产调查和数据库建设;
(六)妥善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
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
(七)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义务。
18
第十八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
据库。
19
第十九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有条件的中
、小学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发展特色教育。
鼓励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在学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
、传播活动,在景区、广场、社区等公共场所进行展示
、展演。
20
第二十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以下列方式
,支持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活动场所,帮助改善工作条件;
(二)组织开展研讨、宣传、展示等活动;
(三)协助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对原创作品进行知识产权
保护、维权等;
(四)提供其他有利于传承、传播的必要帮助。
21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市、辖市(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
申请项目资助的,本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资助:
(一)濒危项目,急需抢救性保护的;
(二)开展传承、传播工作确有经济困难的;
(三)有关资料亟需整理、记录、出版的。
22
第二十二条
申请项目资助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在文化主管部门
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并提交方案。方案应当包括下
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资助的项目状况;
(三)项目资助经费的预算;
(四)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方法、途径、步骤和预期
效果;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23
第二十三条
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或者组织有关单
位采取文字、图片、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
,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及其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
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
24
第二十四条
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遗代表性传承
人档案,每年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及其传承情况进行一
次调查,每两年组织专家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
情况进行一次评估。
市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情况由辖市(区)文化主
管部门上报市文化主管部门。
国家级、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情况由市文化
主管部门上报省文化主管部门。
25
第二十五条
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对评估优秀的非遗代表性
传承人,颁发优秀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证书,并给予奖励
。
26
第二十六条
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辖市(
区)文化主管部门终止其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涉及
省级、国家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由市文化主管部门
上报省文化主管部门:
(一)丧失传承、传播能力的;
(二)连续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其他情形
。
前款第(一)项因年龄、健康等原因丧失传承、传播能
力,终止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由市、辖市(区)
文化主管部门授予其荣誉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称号,给予
一次性补助,不再发放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固定补助。
27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申报人在申报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过
程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评资格。
28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文化主管部门撤销其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责
令其退还传承、传播经费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非遗代表性传
承人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传承、传播补贴的;
(三)骗取、挪用项目资助经费的;
(四)侵犯其他传承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
29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辖
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
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认定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
(二)收受或者索取申报人、项目保护单位、非遗代表
性传承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截留、贪污、挪用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传承补贴和
补助、资助性资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0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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