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弋江灌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合理配置和
高效利用水资源,发挥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青弋江灌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青弋江灌区内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保
护、供水用水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青弋江灌区(以下简称灌区)是指本市行政
区域内自青弋江溪口枢纽至北分干渠范围内水利工程所
涉及的受益区域。
3
第三条
灌区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相
结合的管理体制。
灌区水利工程应当明确运行维护主体,推行管养分离,
降低运行成本,提高工程管护专业化水平。
4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灌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
作。其下设的宣城市青弋江灌区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管
理处)承担灌区总干渠、东干渠、北分干渠及渠系建筑
物,溪口枢纽、黄村泄洪闸、关庙水库等控制性水利工
程的建设、运行、管理、保护以及工程供水计划编制、
供水和配水调度等工作。
灌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灌区的其他水利工程建
设、管理和保护,组织、指导群众性的用水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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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灌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河长制,落实属地
责任,保护水资源和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促进灌区生
态文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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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灌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防
汛、抢险、抗旱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灌区内防汛、抢险、抗旱的组织、协调
、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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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灌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灌区水利工程建
设、维护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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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管理处应当做好渠系绿化,发挥水利工程功能和效益
,保障工农业生产、城乡居民生活和生态环境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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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灌区水利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配套设施以及其他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灌区总体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
。
编制城镇、乡村等规划时,涉及市管理处管理的水利工
程的,应当征求市管理处的意见;涉及灌区内县(区)
管理的水利工程的,应当征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
见。
城镇、乡村建设不得影响水利工程的安全和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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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灌区水利工程实行岁修制度。
市管理处管理的水利工程岁修方案由市管理处制定,由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灌区内县
(区)管理的水利工程岁修,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
责组织实施。
本条所称岁修,是指每年有计划地对灌区渠道、堤防、
构筑物进行清淤、清障和除险加固,对灌区水利工程机
械设备等进行维修和养护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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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灌区水利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按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涉
及地方政府资金配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
额配套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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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灌区水利工程的用地范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划定。市管理处管理的水利工程用地的不动产登记,
涉及宣州区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
办理;涉及宣州区行政区域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不动
产登记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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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禁止在灌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渠道内设置排污口。
在灌区的其他渠道新建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
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批。
14
第十四条
在灌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不得影响防
洪、供水及水利工程安全。
在灌区市管理处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
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在灌区县(区)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
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由所在地县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
机关同意。
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接受市管理处或者有管辖权
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15
第十五条
灌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区土地、灌溉水
源、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
因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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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灌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
灌区水质的保护,合理设置水质、水量监测站点,做好
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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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禁止在灌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渠道、水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物体或者种植林木及高秆作物或者在堤身种树;
(二)倾倒、堆放、排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或者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在堤身、护堤地和水库大坝、渠道、水闸、电站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采石、取土、扒口、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四)向水库倾倒垃圾或者渣土,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五)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六)其他影响水利工程效益发挥、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活动。
在灌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在灌区渠道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放养畜禽、旅游、游泳、人工养殖等可能污染水体的;
(二)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水生态和污染水体的;
(三)其他影响渠道水质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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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正常
工作。禁止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人员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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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灌区用水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计划用
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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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灌区用水户应当依法获得水资源使用权,并按规定取水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的,应当通过水权转让等方式落实
补偿措施。
农业用水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用水户的用水
量,按市管理处规定时间申报年度用水计划。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管理处确定的年度用水
计划,逐级落实到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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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市管理处应当建立用水监控管理系统,加强监督管理。
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
的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准确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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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和抢占灌区水源,不得擅自放
水,不得扰乱供水秩序。
24
第二十四条
灌区内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
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
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
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
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
(蓄)水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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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灌区内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
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
的,可以申请市管理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
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不
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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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灌区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渠道内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处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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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8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放养畜禽、旅游、游
泳、人工养殖等可能污染水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电鱼、毒鱼、炸鱼等
破坏水生态和污染水体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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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干扰和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单
位正常工作或者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人员操作水利工程
设备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
施。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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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
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中在市管理处管理的水利
工程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管理处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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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强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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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在灌区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
罚,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损害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
财物或者罚款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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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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